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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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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2-01-18

教学〔2002〕4号


  根据近年来我国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和招生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历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贯彻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按照有助于高等学校选拔人才,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原则,在已经试点的各项改革的基础上,总结经验,进一步推进高考制度改革。

  二、坚持依法治招。依法治招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必然选择,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高等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按照依法治招的要求对已有的规章和办法重新修订。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切实做到公正、公平,招生条件、录取程序和规则等必须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考生和社会的各项承诺。在录取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和多种形式处理好考生报考志愿与考试分数的关系,保证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监督制度和公示制度,录取的各类学生都要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杜绝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

  三、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根据国家建设对各类人才的客观需求、国家的招生政策和生源情况等,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在招生录取过程中认真负责地完成招生计划。

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入学考核形式以文化考试为主的原则。

一 报名

  1、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符合上述条件,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3、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应届毕业生之外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不满一年者(从被处分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4、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

  报名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确定。
  考生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一般不办理借考手续。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开展社会化报名试点工作。
  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常住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常住户口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处理。

  5、考生志愿的填报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录取工作需要,规定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设计。
  考生应在全面了解有关高等学校情况和招生方案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认真填写本人的报考登记表和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等,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考生本人填报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表(卡)的指导,并认真校验和确认考生填涂的内容。

二 考生电子档案

  6、考生电子档案须与原始(纸介质)档案相关部分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网上录取新生的依据。

  7、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定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信息采集内容应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8、电子档案包括考生报名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考生报考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应试成绩是考生电子档案的主要数据源。

  9、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要进行汇总、整理、校验、确认,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考生档案库,确保考生相关信息完整、准确。

三 招生章程

  10、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和有关招生机构向社会公布招生方案和录取规则等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内容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

  11、招生章程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或专科)、办学性质(如是否民办)、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外语语种要求、男女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分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收费标准等。

  12、高等学校应将本校的招生章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章程汇总,向社会公布。

四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13、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反社会治安条例,或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五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5、报考高等学校考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和卫生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16、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并由县级(含县级)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六 考试

  17、教育部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承办。

  18、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由教育部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应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统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省级教育招生机构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全国、省级统一考试之后启用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

  19、全国统考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外语增加听力测试。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口试由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20、全国统考于7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21、考场须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

  22、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考。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23、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

七 招生来源计划

  24、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5、高等学校特别是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应按照中央关于加快西部开发的要求,加大为西部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力度,并根据当地需求合理安排招生的层次及学科、专业。

  26、高等学校应注意在生源质量比较好、数量比较多的地区,以及高等教育资源相对缺乏的地区适当增加招生计划,以促进高层次人才培养在区域间的相对均衡发展。已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应继续安排行业特色较强的学科、专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学条件较好、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地方高等学校,还应积极主动多为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

  27、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省际间的相互协调与沟通工作,保证地方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编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地方高等学校整体招生质量、培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28、有关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及主管部门关于定向就业的招生政策,保证军工、国防等重点建设对高层次人才需求,安排好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并落实好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向考生收费。


  29、保送生计划数,以及不做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少年班、小语种、第二学士学位、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艺术类专业、预科班结业生、内地西藏班等其他招生形式的计划数,均须纳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总数。

  30、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凡有预留计划情况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向社会公开。

  31、各高等学校将按上述要求编制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报主管部门,其中,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在本地安排的招生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核定后,径送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由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及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核定后报教育部汇总备案,教育部将有关高等学校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分送至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八 录取

  32、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高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次进行录取新生工作。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

  33、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

  34、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5、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录取的具体要求,应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社会的承诺。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投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应监督、检查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37、报考高等艺术院校或其它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的考生均应在其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全国统考,其中数学成绩是否计入总分,由高等学校在招生章程中写明并向社会公布。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考生参加全国统考的成绩按规定的时间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

  38、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或不按规定进行录取的高等学校,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39、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比例,不得限制应试外语语种。

  4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分数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及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降分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降低分数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42、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3、定向招生若在该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招生计划,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4、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45、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保送生、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报经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后形成录取考生名单,并加盖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章,以此作为考生被正式录取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籍迁移和报到注册等手续;高等学校凭录取通知书和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新生入学及户籍登记等手续。

  46、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考生名单、新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档案材料等及时、统一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47、经授权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考生可通过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48、录取工作应在9月上旬结束。9月15日前不能开学的高等学校,须报经教育部批准。

  49、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和高等学校有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50、教育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与考试工作;

  (2)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省属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并汇总备案;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1、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52、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及对社会的承诺;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等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3、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招生办公室,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制定本校招生章程和招生方案;

  (3)开展招生宣传工作,实事求是地向考生和家长介绍本校情况和录取规则,不作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宣传和承诺;

  (4)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录取考生,并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5)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6)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 招生经费

  5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高等学校招生经费,应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55、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十一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5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高校招生办公室和其它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学校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5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程序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5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 附则

  59、单独招生、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60、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61、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12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欠发达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范教育专项资金管理,现将《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 1.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 2.浙江省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 3.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4.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5.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扶困助学专项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和高中段教育,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特制定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欠发达地区(含海岛县市)小学、初中、高中贫困生的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包括: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五)在中小学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

(六)农村少数民族中小学生;

(七)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各地应逐步将家庭经济困难的民工子女纳入资助范围。

第四条 享受资助项目。对符合上述(一)至(六)类条件的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住宿费和借读费,高中阶段免收学费和代管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生活费补助。

在各类民办学校或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学生,其减免额度按当地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市、县(市、区)教育扶困助学工作目标相结合,做到不让一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因贫困入不了学或辍学。

(二)共同分担原则。保障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入学和完成学业是县级政府的责任,县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扶困助学资金,并发动社会各界开展扶困助学活动,建立“政府为主、社会参与”扶困助学机制,省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公平分配原则。省根据有关市、县(市、区)学生总人数和贫困学生人数比例、财力情况和省级专项资金的规模,确定各市、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四)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市、县(市、区)年度扶困助学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将与省补助资金的安排挂钩。

第六条 申报要求和程序

(一)申报省专项资金补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省确定的申报范围;

2.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措施和资金预算;

3.落实地方自筹经费;

4.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完整。

(二)申报程序。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汇总各学校资助人数、金额等情况,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申请报告及《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申报表》(表式见附1)。

(三)申报时间。每年5月30日前。

第七条 申报材料的审核和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对各地申报的报告进行初审,并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当年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根据教育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结合当年专项资金规模,会同教育厅下达补助资金。

第八条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每年年末应填报《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式见附2),将补助学生、补助金额等情况报省财政、教育部门。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合理的贫困学生确认办法、助学资金标准和发放办法。各学校在确定资助对象时,要实行公示制;要开通“绿色通道”,不得因学生交不起学、杂费、课本费、住宿费等而拒绝学生入学;要建立困难生资助档案。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费使用效益。对弄虚作假骗取省专项资金、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除追缴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补助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加快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解决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资源短缺、师资力量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高等问题,实现我省农村教育全面持续发展,促进农村学生尽快享受优质教育资源,根据有关财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省政府安排的主要用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购置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设备及开发配套教育课件资源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

第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目标是,到2007年基本实现农村初中和乡(镇)中心小学都有计算机教室,农村小学都有教学收视点或光盘放像点,基本完成“校校通”工程。

起步阶段,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教学光盘放像点设备购置和配套教育课件资源的制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县(市、区)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工作目标相结合,逐乡(镇)推进。

 (二)共同分担原则。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是县级政府的责任,县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省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助。

  (三)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县(市、区)年度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市、县(市)教育、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申请单位)和省电教馆、省教研室(以下简称省级申请单位)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

第六条 申请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省确定的申报范围;

  (二)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措施、进度计划、资金预算;

  (三)落实地方自筹经费;

(四)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五)具体实施学校有场地、专管人员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市县级申请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将《浙江省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设备购置)项目申报表》(表式见附1)、《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学资源统计书》(表式见附3)各一式2份及申请经费补助文件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学资源统计表》同时抄送省级申请单位1份。

省级申请单位根据《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学资源统计表》汇总情况及原有教学资源制作条件,填报《浙江省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教学资源)项目申报书》(表式见附2),报省教育厅、财政厅。

第八条 省教育厅汇总、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方案。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提出的安排建议方案,结合当年专项资金规模,会同教育厅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第九条 省电教馆根据当年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统一办理设备采购,下发到申请单位,并负责安装、调试。

地方自筹资金应于采购前汇缴省采购专户。

实施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育课件资源,委托省电教馆、省教研室开发。省电教馆、省教研室等部门应根据新课程改革、各地实际使用教材选聘优秀教师制作有关课件资源。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当年设备采购和教育课件资源制作节约经费,并入下一年专项资金,另行安排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各学校要加强设备管理,确保设备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每年年末,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将补助设备实际情况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现代远程教育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移用、挤占、截留设备和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停止享受专项资金补助,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扶贫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为加快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用于农村学校学生宿舍楼、食堂等建设、改水、改厕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教育扶贫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四条 需申请教育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的学校,根据省教育厅和财政厅的要求,填列《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表式附后),于每年5月30日前向市、县(市、区)教育、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省教育厅和财政厅于每年组织项目申报前,明确当年项目申报重点、申报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和财政部门对所属学校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对同意申报的项目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和教育厅。

第六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及专项资金规模,核定当年建设项目。

审查工作可委托专家组进行。

第七条 省财政厅、教育厅根据核定项目,下达项目补助经费。

第八条 项目学校要按照核定项目内容组织实施。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实施。县(市、区)教育部门可对核定项目统一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核定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项目资金原则上不拨到学校,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对不具备集中支付条件的县(市、区),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到学校,由学校支付。

专项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的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金超出核定预算的,由项目学校自行解决。

节约的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项目学校,向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可用于安排学校其他支出;未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项目学校,须征得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同意,方可用于学校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项目竣工后,项目学校要及时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报送当地教育和财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财政部门汇总报省教育厅和财政厅。

上报资金支出情况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情况,其所拨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扣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做出处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4:



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欠发达地区教师的整体素质和教学水平,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根据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教师培训的精神,特设立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投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的中小学名教师名校长培养和中小学教师学历提高培训。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名教师、名校长培训、交流等所需支出;

(二)中小学教师提高学历培训学费的补助;

(三)省级教师(校长)培训机构用于教师、校长培训的相应经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原则。

(一)倾斜扶持原则。专项资金主要投向省内欠发达地区。

(二)实行项目管理的原则。按照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要求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三)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和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三)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一)县级(含丽水、衢州市本级,下同)教育、财政部门和省级教师(校长)培训机构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根据年度培训、培养计划,按照轻重缓急,选择项目类型,分别填报《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表式见附1)一式2份,随申请经费补助文件报省教育厅、财政厅。

(二)专项资金申请单位承诺为项目实施提供配套资金等支持的,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对配套资金的数额、形式和支持内容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配套证明。

(三)专项资金申请时间为每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省教育厅负责对各地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审,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方案。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项目的依据充分性、目标设置合理性、项目预算合理性、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预期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八条 项目预算的批复。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建议方案,会同教育厅下达项目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项目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按照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市县级教育部门和省级教师(校长)培训机构为项目单位。项目执行中要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申报书中的承诺,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条件和保障。

(二)项目单位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三)每年年末,项目单位应填报《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表式见附2),向省财政厅、教育厅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就项目执行情况撰写总结报告,上报省财政、教育部门。

(四)各地应创造条件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五)受资助人员,应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承诺在本地服务一定的年限。具体规定由当地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经省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可用于项目单位以后年度教师培养、培训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制度,不定期地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绩效考评的规定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缓拨或暂停核批项目单位或所在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项目:

(一)项目申报书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在项目申报书中承诺的匹配资金不到位。

(五)因管理不力,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

(六)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度起施行。





附件5:

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职业教育发展,为我省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到2007年,设立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省政府安排的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省安排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中, 1500万元用于全省中等职业学校,500万元用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中等职业学校建设。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

(一)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先进制造业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示范基地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

(二)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示范专业建设(以下简称“示范专业建设”);

(三)欠发达县市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补助(以下简称“学校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专业领域

示范基地建设是依托国家重点职业学校,建设与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相配套的人才培养基地。

示范专业建设的范围按省教育厅公布的示范专业建设指导目录。

第六条 专项资金建设目标

经过4年建设,重点建设好20个左右具有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和一流培训设备的省级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示范基地,每个示范基地年培养培训规模达1000人以上,基本满足当地企业对技术工人的需求;新增100个省级示范专业,新增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和国家级示范性专业;支持欠发达地区建设好一批中等职业学校,并使之成为省级重点职业学校。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补助与我省职业教育建设目标相结合。

  (二)共同分担原则。促进中等职业学校示范基地和示范专业建设,建设好中等职业学校是市、县级政府的责任,市、县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引入社会资金进行建设,省级专项资金只是补助。

  (三)公平分配原则。示范基地建设和示范专业建设通过评审确定资助对象,学校建设根据建设项目、市、县级财力情况和省级专项资金的规模,确定各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四)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县(市、区)年度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资金申报要求和程序

(一)申报资金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省确定的申报范围;

  2.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措施、进度计划、资金预算;

  3.落实地方自筹经费;

  4.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申报程序。符合申报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填报《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书》(表式附后),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填具意见后,报省财政厅、教育厅。

 (三)申报时间。每年7月30日前。

  第九条 申报内容的审核和资金下达。对各地申报的示范基地建设和示范专业建设项目,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确定补助项目。对各地申报的学校建设项目,省教育厅审核后,根据资金分配原则提出当年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建议方案,结合当年财力,会同省教育厅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条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示范基地建设和示范专业建设购买设备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市、县级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在收到项目预算后,与地方配套经费一并按规定进行设备招标采购。学校建设经费由省财政厅下达给县(市、区),县级财政部门接通知后,应按用款计划及时安排给建设单位。

(二)各地、各学校要加强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抵顶日常的行政、事业经费,对配置的设备要保证使用效率。

(三)每年7月30日,各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将补助项目建设情况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四)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职业教育发展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对检查中发现挪用、挤占、截留专项经费和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收回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绩效考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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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