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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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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2005.05.31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全面提高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贯彻科学的发展观,以建设民主法治政府为目标,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推动决策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二条市政府及其部门要按照法定的职能,科学、合理地规范和界定重大行政决策权限。本规则所指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财政预算、产业政策、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四)推进依法行政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主要程序是: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应深入基层、企业和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科学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组织领导、专家和群众进行综合论证,或委托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必要时还应成立专门的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决策咨询,拟订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加以比较鉴别。
(三)征求意见。决策提出部门拟订初步方案后,应征求市政府组成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的意见,并按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下级政府的意见;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应征求有关的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应征求市委常委、市委有关工作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具体范围和形式由决策提出部门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确定,必要时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协调会、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展示,以及通过媒体、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征求意见后,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决策方案。
(四)听证。建立和健全重大决策听证会制度。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由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会后认真研究分析,采纳正确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五)试点。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正式决定。
(六)法律审查。建立和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涉及法律的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必须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确认程序:
(一)决策提出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决策的详细方案和说明,报市政府办公厅,涉及法律事务的问题和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决策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再按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的程序进行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确定。
重大行政决策也可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提出,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确定。
第五条市政府对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执行。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组织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公开。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尤其是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监督
(一)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报告制度。凡涉及全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事前或事后向市委请示报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应经其审议通过后再颁布执行。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中,主动接受市委的领导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跟踪反馈。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社会咨询、中介机构,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四)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对应纳入决策程序而未纳入的重大行政决策,造成决策失误的,追究相关部门和决策人的责任。
第八条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本规则制定符合各自实际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参照执行。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建办〔2003〕391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建设部关于依法行政、从严执政、加强管理和严格控制评比等活动的通知精神,根据省建设厅党组关于切实加强对厅机关和直属站办、社团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的要求,促进全省建设事业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比、表彰活动的范围包括以下二类:



㈠省建设厅组织或省建设厅与其他委、办、厅、局联合主办的评比、表彰活动。



㈡全省建设系统或全行业开展的评比、表彰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活动,是指在完成某项任务、阶段性工作后,对全系统、全行业的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的表彰。



第三条 严格控制评比、表彰项目的设立,凡需在全省建设系统或全行业开展的评比、表彰项目,经厅办公室审定,报由厅常务会议审批。



第四条 除与建设部对应的评比、表彰项目外,每项评比、表彰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确需缩短时间的,应向厅办公室提交计划或书面报告。在其计划或书面报告中,必须写明评比、表彰的名称、条件(标准)、数量、申报程序、奖励(奖品)和组织、领导等内容。



第五条 经厅常务会审查批准设立的评比、表彰项目,需在下一年度开展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站办、社团组织应在当年十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评比、表彰计划,经厅办公室初审,报厅常务会议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凡冠以全省建设系统的评奖、表彰(含厅直属站办、社团组织在全行业范围的评比、表彰),必须由主办(承办)评奖单位向厅办公室提交其评奖办法及相关文件,经办公室审查把关,报厅常务会研究决定。厅直属站办、社团不得单独制定全省性的评比、表彰活动标准。



第七条 凡经厅常务会议通过,厅直属站办、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可以采取下列表彰形式:



㈠通报表彰;



㈡颁发奖状、奖牌、奖杯或奖章;



㈢颁发证书。



上述㈠、㈡、㈢项表彰,以省建设厅名义主办的由省建设厅发文,加盖厅印章;以社团名义主办的由社团发文,加盖社团印章。



第八条 确定以省建设厅名义表彰的名单,须经厅常务会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九条 在组织开展评比、表彰工作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厅办公室负责监督各类评奖程序,保证质量,保证本办法的实施,防止流于形式。



第十条 凡经批准以厅名义主办的评比、表彰活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全省性、行业性评比、表彰活动的,要追究主办单位领导责任。对借各类评比、表彰活动谋利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全省建设系统、全行业性的评比、表彰活动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三条 凡与办法附表内容不一致的任何评比、表彰,视为不合程序,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遭受自然灾害居民的基本生产、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和《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按照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共划分为:特大、大、中等和小四个等级。救灾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东莞市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市民政、农业部门报告灾民生产、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民政、农业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油供应;

(三)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四)规划部门负责灾区的建房总体规划及选址;

(五)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的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工作;

(六)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民政、农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市民政、农业部门,市民政、农业部门应即时将灾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农业厅。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等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八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镇(街道),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经核准后,由市民政、农业和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上级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损坏房屋的修建和重建;

(四)采购、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帮助灾农购买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基本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因灾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五)农作物受灾较严重、复产资金短缺的。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具体标准如下:

(一)因灾需要紧急转移或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视灾情大小,按月(参照当年本市低保标准)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济款。

(二)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三)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四)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医疗费救济。

(五)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每人18平方米,每户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面积。

建房资金参照目前我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市、镇(街道)分担比例分担,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由市、镇(街道)、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给予一定的救济款。

3.符合五保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生产救济以帮助困难灾农购买复产所需的种子(苗)、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市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每年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济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将相关材料报镇(街道)社会事务办,由其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济条件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加具审查意见,送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发给救济通知,申请人凭通知到镇(街)社会事务办领取救济款物。

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的灾民,不受上述程序限制,直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生产救济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受灾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上报镇(街道)农业办。

(二)镇(街道)农业办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受灾的轻重程度和相关标准,核定补助的金额,在十五日内确定予以救济的农户名单,并将名单、受灾面积、补助金额等在灾农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分别上报市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镇(街道)农业办根据审批结果填写救济款发放登记表,经灾农确认并签名后,向其发出《领款通知书》。灾农凭《领款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镇(街道)财政部门领取救济款(存折)。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用于帮助兴建、扩建或者维修农田水利设施和帮助困难灾民修建、改造住房等,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产、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农业部门根据灾民损失情况做好拨款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后联合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下拨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等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条 民政、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产、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