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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语文等七科教学大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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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语文等七科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语文等七科教学大纲的通知


2002-04-26

教基〔2002〕5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落实《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配合从2003年起高考时间提前一个月的改革举措,我部组织部分专家对普通高中课程计划进行了调整,并对普通高中语文等七个学科的教学大纲进行了修订和审议。现将修订后的普通高中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历史等七个学科的教学大纲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认真组织对各科大纲的学习、研究,积极总结教学改革的经验,鼓励并指导教师创造性地开展教学活动,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同时,继续做好师资培训、教学仪器设备的配备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各学科教学大纲将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印发单行本,供各地订购、使用。

  附件:

  1、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语文教学大纲(略)

  2、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数学教学大纲(略)

  3、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物理教学大纲(略)

  4、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化学教学大纲(略)

  5、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生物教学大纲(略)

  6、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历史教学大纲(略)

  7、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地理教学大纲(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提升临时救助工作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城乡困难家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制度。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市直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实施临时救助,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实施临时救助。
民政部门实施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等各种因素,临时救助可以分为临时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生活救助等种类。
第七条 根据救助种类的不同,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确定各种临时救助的标准。
根据上年度城乡居民生活水平,临时救助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00%—150%之间的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患病住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一定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市直城镇低保边缘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35%的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各区县根据申请救助的低保边缘对象实际情况,制定临时医疗救助额度。
第九条 城乡低保家庭中参加当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正式录取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需要交纳学费的,给予临时教育救助。
符合前款规定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给予每人不低于4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条 因下列突发性原因出现暂时生活困难的,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遭遇火灾、水灾等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造成基本生活设施破坏,无生活自救能力,家庭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中遭遇车祸、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享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前款规定的因突发性原因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按照家庭生活困难状况和自救能力强弱,给予1000—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家庭成员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病历复印件;
3.住院医疗费票据或者复印件;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付证明;
5.其他必要的凭证。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连同申请人提供材料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临时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教育救助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教育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学校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
4.教育部门出具的学生就读情况证明;
5.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连同申请人提供材料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享受教育救助的低保家庭高考录取新生,应当在入学后一个月内,将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复印件或者原件寄回实施救助的民政部门备案。领取救助金后无故不按时入学的,应当追回其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家庭收入证明;
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入户调查和走访,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群众没有异议的,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第十六条 在一般情况下,临时救助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区县民政部门经现场调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后,可以直接为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和生活物资,然后按程序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县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开展面向低收入人员的多形式临时救助活动。
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受民政部门委托,可以吸收社会资金,承担临时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本辖区临时救助情况,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追回救助款,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区县进行管理,其民政部门履行区县民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监总国际〔2007〕1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根据中央外事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外事工作的意见,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外事管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外事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外事工作由总局党组统一领导,总局办公厅(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归口管理,建立健全外事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对外交流与合作。按照分级负责的要求,各单位要根据职能和授权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涉外活动。对外交流与合作过程中,要优化外事资源,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有关外事工作要向国际司报告。

  二、实行因公出国(境)活动和举办国际会议计划管理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和拟召开的国际会议计划。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出访人员身份要与出访任务相符,不得出国(境)执行与本人负责工作无关的出访任务。年度出国(境)计划由国际司负责审核编制并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后下达。计划外项目一般不予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特殊情况,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请总局领导审批。同一个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要避免出访团组过于集中在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国际会议的主办和承办单位要加强会议前期调研,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提出拟召开的国际会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办、承办和举办国际会议的必要性,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名称,会议主题和主要内容,举办时间、会期、地点,与会人员范围、总数及外宾人数,是否邀请总局领导出席会议,会议经费来源,有无涉台问题和其他敏感政治问题,活动期间安全和应急预案,有关国际组织情况等。国际司审核后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三、实行因公出国(境)团组审批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正副司局级人员(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应急指挥中心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初审,报请总局有关领导审核后,由总局主管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应急指挥中心各部门正副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党政副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副职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立项后,由总局人事培训司、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监察局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审核,报请总局主管副局长审批。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国际司审批。

  参加其他部委或地方组织的出国(境)团组,也必须事前按上述程序办理。

  凡出访任务涉及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审批的项目,总局批准前,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如出国(境)培训、出国(境)文艺演出等。

  四、实行举办国际会议审批制度。国际会议是指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与会者来自3个或3个以上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内容涉及安全监管监察、职业健康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专业会议或学术性会议、论坛、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等。国际会议的类型主要包括由总局及其所属有关单位主办,或与国际组织、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举办,或受其委托由总局或所属有关单位承办的会议,以及国际组织或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单独举办的各类会议。未经总局批准,所属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各种类型的国际会议,也不得对外申办或承诺举办;不得以已与外方商妥为由要求认可和批准;不得为取得外方赞助而同意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批准同意申办的国际会议,主办或承办单位在对外申办过程中,不得作出超出授权范围的承诺或承担额外的义务。外宾人数在1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400人以内的一般性国际会议,以及外宾人数在3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在800人以内的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或学术性国际会议由总局审批。超出上述规模的国际会议由总局报请国务院审批。

  五、实行对外合作项目和对外提交论文审批制度。各单位对外开展合作,由项目单位向国际司报送合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目标、合作依据、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项目实施地点、外方合作对象及其背景情况、资金来源等。国际司审核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总局领导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签约和承诺。

  应邀为国(境)外媒体撰稿或向国(境)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交论文,需经作者所在单位同意并书面报告国际司,国际司审核并报总局保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交。

  六、实行参加涉外活动报告备案制度。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应急指挥中心人员参加外国驻华使馆、驻华代表机构和境外团体、机构单独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及活动,由国际司按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人员参加上述活动,事先报国际司备案。各单位的重要涉外活动需请总局领导出席的,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书面报告国际司,由国际司请示总局局长协调安排。

  七、执行因公出访任务要严格控制在外时间,增强出访效果。除培训项目和特殊情况外,出访1个国家(或地区),在外停留不超过6天;出访2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0天;出访3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不超过12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不得取得1国签证而走访多国,原则上不得跨洲出访。出访任务结束后,出访人员须在回国(入境)15天内将所持护照(通行证)交国际司集中管理。出访团组须在2个月内向国际司提交出访报告,由国际司视情况报送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审阅,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成果交流。

  八、邀请和接待外国人员来华,要统一管理。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含副部级)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事先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政府副部级以下人员和其他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国际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国际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邀请外国人员来访的报告中需提供被邀请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工作单位、职务、护照号码等)、访问目的、访问时间、访问地点以及费用等情况。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可参照本通知规定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办法。

 二○○七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