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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1:1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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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地方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来函,询问行业系统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10号令)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
。”因此,各行业系统的企业应参加当地职工失业保险(即待业保险,下同),并按期足额缴纳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过去没有缴纳的基金,应予补缴。
上述原则适合所有部门和系统。中央各有关部委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遵照国务院的规定,协助当地劳动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做好相关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与各行业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帮助企业做好失业职工的救济和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



1994年12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企业事业单位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护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特区范围内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保安工作责任制和岗位经济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业务性质、规模大小、经营范围和实际需要,建立不同形式的保安组织,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业务指导。
第四条 招聘或雇请保安人员由各单位确定。保安人员要具备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适合做保安工作等条件。
保安人员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或经市政府批准的保安服务公司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发给《保安工作证书》,方可担任保安工作。现已担任保安工作的保安人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继续担任保安工作;不合格者,不能担任保安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保安人员的情况登记造册,报当地公安分局登记备案。
第五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必须穿着保安制服、佩戴保安标志。其制服、标志的颜色、款式由深圳市公安局规定,保安制服、标志由深圳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各项防范工作,保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具体职责主要是:
(一)预防、制止各种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
(四)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值班执勤、会客登记、出入验证、留宿申报等工作责任制,使保安工作正规化、制度化。
(五)加强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要部位的防范;
(六)由经过消防专业培训的保安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消防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七)由经过专业培训的保安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技防设施,及时处理警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八)维护本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公共秩序。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对下列现行违法犯罪行为有责任制止或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当地公安机关,但不得行使拘留、关押、搜查、罚款和没收财物之权:
(一)现行刑事犯罪行为;
(二)非法携带或倒卖各种违禁物品;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管理、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的;
(四)执勤时遭到不法行为袭击和侵害,必要时可使用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第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要建立、健全保安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
单位安全责任人要根据业务工作开展情况,经常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工作。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应互相协作,与邻近保安组织、护街队、护厂(场)队、护村(墟)队搞好治安联防。
第十条 保安人员维持本单位安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有重大贡献者,给予立功或奖励。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监守自盗或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保安人员在管辖范围内依法执行职务,或对保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安全责任人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日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计量站是承担授权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第四条 专业计量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执行授权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在专业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开展的专业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

(三)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四)有能保证专业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房屋设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建立专业计量站,应当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由申请授权任务的主管部门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经审核同意建站的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印章。

第七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

(五)组织或参加专业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

(六)培训计量检定人员,组织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有关的学术活动;

(七)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地方专业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

(五)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专业计量站业务上接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领导。专业计量站站长由其主管部门商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后任免,并报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专业计量站的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其量值必须溯源于国家计量基准。

第十一条 专业计量站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中止工作。新增加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授权。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专业计量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核发证。建立国家专业计量站分站,由国家专业计量站进行考核,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证。分站在业务上接受国家专业计量站指导。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专业计量站,应当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其中,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地方专业计量站,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专业计量站或分站进行考核,由受理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计量站执行授权任务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发证;分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家专业计量站进行考核,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地方专业计量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发证。地方专业计量站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家专业计量站或分站进行考核,由受理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专业计量站设置专业计量监督员。

专业计量监督员在授权区域内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专业计量站。

第十七条 专业计量站的专业计量监督员、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本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