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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8:2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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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7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

1.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2.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根据使用需要,分为10mm、15mm、20mm、30mm和60mm等五种规格。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制订的《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八日

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2009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完善国有文化资产监管体制,充分发挥国有资本在文化领域的主导作用,发展壮大国有文化企业,推动我省文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国有参股文化企业(以下统称“文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
(一)各级政府授权出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文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文化企业作为增加出资的部分,以及文化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文化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各级政府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净资产;
(五)国有资产兼并、收购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其他经法律确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行政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各级政府所有,分级管理,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文化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政府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的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三)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国有资产变动事项进行审查把关;
(四)配合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推进文化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五)依照规定向所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化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政府出资文化企业有关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改革重组等事项;
(八)负责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建立完善文化企业资产经营预算制度;
(九)其他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文化企业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文化领域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文化安全,提高文化企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文化企业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文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需报经同级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对外企业重组、兼并事项;
(四)境外投资;
(五)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及其奖惩意见;
(六)向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的人选;
(七)按规定应报同级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业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二)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其中处置资产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限额以下实物资产的处置由企业决策;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
(四)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五)按规定应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财政部门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重大投资决策,包括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境内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所投资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以全部出资额一次性报备;单项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备案项目投资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如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五)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文化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文化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文化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文化企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并定期报送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评价。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完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发展壮大文化企业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文化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文化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文化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工作制度和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文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同级文化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文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或转报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预审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预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执行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7〕154号


市直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
管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七年八月)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简称“托管公司”)和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简称“国资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会计法》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19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负责受托管理和处置已改制、关闭(终止经营)、撤销国有企事业单位未处置的设备、存货、应收债权和对外投资(不包括有价证券及上市公司股权)等工作。
第三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托管资产处置的管理。
1、对接收托管的设备、存货、应收债权及对外投资(不含有价证券及上市公司股权)等项资产,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托管协议并负责组织清理接收,做好登记造册和建档入账工作。
2、对接收托管的设备、存货、对外投资(不含有价证券及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6〕183号)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对第一次流拍后的资产转让,允许两公司在评估基础的50%范围内确定资产委托拍卖保留底价。再次拍卖的公示时间为7天。如果再次流拍由两公司负责向市国资委报请审定降价幅度或其他处理方式。
3、对外债权的处置,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组织专人追讨托管债权,如遇需要削债处理,原则上由两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确无法收回债权的由两公司落实后分别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审批核销。
第四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的资金管理。
1、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处置托管资产收入应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月25日由市财政局按以下比例拨给托管公司、国资公司作为工作经费:设备、存货等实物资产及对外投资按拍卖收入的20%,应收债权按追讨收入的50%。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出具收款凭证或白条收款,截留、坐支、挪用收入,私设“小金库”。
2、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作为受托管理和处置已改制、关闭(终止经营)、撤销国有企事业单位未处置资产的机构,公司业务工作费用包括专项费用和管理费用。专项费用指开展处置托管资产发生的审计评估、诉讼、拍卖、保管维护及差旅等相关费用;管理费用指为组织实施托管资产处置活动发生的人员和办公经费。
3、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发生的专项费用据实列支。
4、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的管理费用,由两公司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工作开展的需要自行制定使用和分配办法。
5、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资金用途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挪为他用。两公司的资金使用实行按实列报,专项结报,财务报表按月报送市财政局,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市财政局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委托中介机构对两公司实施财务审计。
第五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不得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
第六条 托管公司和国资公司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内部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管理制度,提高对托管资产的处置效率。两公司可根据托管资产处置工作的需要,对托管资产委托单位的相关留守人员择优聘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