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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0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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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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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疾控发〔2005〕1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

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根据《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方案》(卫规财发[2004]448号)中《2004年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的要求,为规范查螺、灭螺、查病、化疗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血吸虫病防治项目查螺、灭螺、查病、化疗技术方案
(试行)

为了科学、规范地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促进实现《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纲要(2004-2015年)》和《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4-2008年)》阶段性防治目标,依据血吸虫病流行区的疫情分类,特制定查灭螺、查治病工作的技术方案。
各地应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核定年度防治计划任务,将查灭螺计划具体落实到环境,查治病计划具体落实到村或村民组,并组织实施。
一、流行村分类
(一)分类标准
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居民粪检阳性率为依据,将流行村分为5类:
1、一类村:居民粪检阳性率≥10%;
2、二类村:居民粪检阳性率≥5%、<10%;
3、三类村:居民粪检阳性率≥1%、<5%;
4、四类村:居民粪检阳性率<1%;
5、五类村:连续5年无当地新感染的病人、病畜、无感染性钉螺。
(二)类别调整
根据疫情及调查结果每2年对疫情变化大的一、二、三类村进行类别调整。以村民组为单位,采用随机整群抽样的方法,抽取一定数量的村民组,用血清学方法查病,血清学检查最少受检人数不得低于《血吸虫病流行村类别调整血清学检查最小样本量计算表》(见附表),受检率达到90%以上。对血清学阳性者进行粪检,受检率达到90%以上。以此计算粪检阳性率(计算公式附后),作为调整类别的依据。
二、钉螺调查
(一)调查范围和频次
1、现有钉螺环境
(1)近2年查获感染性钉螺、发生急性感染病例和人畜常到的生产生活区等易感环境,每年查螺1次;
(2)其他有螺环境,每年调查1/3面积。
2、可疑环境
与有螺水系相连或与现有钉螺环境毗邻、引进有螺区植物、水生物的环境以及洪水淹没区等可疑环境,每年查螺1次。
(二)调查方法
选择春季或秋季适宜时期开展查螺。
1、现有钉螺环境
(1)易感环境:采用系统抽样方法查螺(江湖洲滩环境框线距20-50m,其他环境框线距5-10m)。检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2)其他有螺环境: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根据植被、低洼地等环境特点及钉螺栖息习性,设框调查)查螺。检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2、可疑环境
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查螺,若检获活钉螺,再以系统抽样进行调查,检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三、药物灭螺
(一)灭螺范围和频次
1、湖沼地区的易感环境,每年灭螺1-2次。
2、山丘地区和水网地区的各类有螺环境,每年灭螺2-3次。
3、计划环境改造的有螺环境,在工程实施前,进行药物灭螺1-2次。
(二)灭螺药物和方法
选择3-11月适宜时间实施药物灭螺。灭螺方法为:
1、喷洒法
采用氯硝柳胺进行喷洒,用药量2g/m2,用水量1000ml/m2。
2、浸杀法
采用氯硝柳胺浸杀灭螺,用药浓度2g/m3,至少稳定水位浸杀3天。
3、其他有效灭螺方法
四、人群查治病
(一)对象和频次
1、一类村
每年对6-65岁常住居民采用询检法查病1-2次,受检率达90%以上。询检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2次,对渔船民、牧民等高危人群给予化疗2次。
2、二类村
每年传播季节结束后1个月,对有疫水接触史的6-65岁常住居民使用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受检率达90%以上。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对渔船民、牧民等高危人群给予化疗2次。
3、三类村
每2年在传播季节结束后,对有疫水接触史的6-65岁常住居民用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受检率达90%以上。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
4、四类村
每3年对有钉螺分布的村民组和有疫水接触史的6-65岁常住居民用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受检率均达90%以上。
对当年检获感染性钉螺的村,用血清学方法对相关村民组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次,受检率达90%以上。
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
5、五类村
对当年检获钉螺的村,用血清学方法对相关村民组6-65岁常住居民查病1次,受检率均达90%以上。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
6、流动人群
对有疫水接触史的流动人群每年用询检或血清学方法查病1次,询检或血清学检查阳性者即给予化疗1次。
(二)化疗药物和方法
1、化疗药物:吡喹酮。
2、化疗方法:成人40mg/kg一次顿服,或60mg/kg二日疗法;儿童50mg/kg体重一日疗法,或70mg/kg二日疗法。除有禁忌症之外,均应进行化疗。
3、化疗时间:查后即治。
附表:
血吸虫病流行村类别调整血清学检查最小样本量计算表


行政村常住人口数() 最小样本量
1.0%≤X <5.0% 5.0%≤X <10.0% 10.0%≤X
300≤Y <400 270 110 60
400≤Y <500 360 110 60
500≤Y <600 400 110 60
600≤Y <700 420 110 60
700≤Y <800 430 110 60
800≤Y <900 450 120 60
900≤Y <1000 460 120 60
1000≤Y <1100 470 120 60
1100≤Y <1200 480 120 60
1200≤Y 500 120 60
注:X为估计人群粪检阳性率、Y为行政村常住人口数

常住人口:指实际经常居住在某地区一定时间(指半年以上)的人口。主要包括:
1、除离开本地半年以上(不包括在国外工作或学习的人)的全部常住本地的户籍人口;
2、户口在外地,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者。
粪检阳性率=(粪检阳性人数÷进行粪便检查人数)÷(进行血清学检查的人数÷血清学检查阳性人数)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6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6730元和599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铁道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130元和639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3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fdj/jggg/you/W02009062979359309328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fdj/jggg/you/W02009062979359329757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西宁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专项清理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二、《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四、《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五、《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缴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