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1983年4月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技现状,特制定本保密细则。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新突破,但工作尚未全部结束的项目,以及已出现苗头,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的科研成果——主要是指仿制外国产品,其关键部分国外未见报导,通过国内研究取得成功,或国外虽有报导,但我们的研究结果超过国外水平者。
(四)我国特有的生产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包括新发现的中草药;中药材的特殊加工技术和饮片传统炮制的关键技术;主要动植物药材的栽培、饲养技术;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疗效独特的中成药处方;疗效显著的单方、秘方、验方;医疗器械和制药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疗效或经济价值显著的菌种及培养条件,以及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工艺诀窍等。
(五)我国特有的重要动、植物药材资源。
第三条 密级划分: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技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我国特有的,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发明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上报,在申报成果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司、局级的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及地方科委备案;司、局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地方科委审批。这些保密项目均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属先进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项目发现需要保密或升密的,要及时划定密级或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做好科技档案的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标明密级。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内容。
第九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保密项目需要公布、转让、出售给国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技合作等,均须事先征得协作单位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科委批准。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定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保密,主权、利益分配等主要内容。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技保密资料,可按协议办理,但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接待旅游团体、其他行业的专业代表团或个人参观。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单位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非直属单位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批准,方可接待。
第十一条 需要接待外宾的中西药厂、医疗器械厂、制药机械厂、药物种植场、药用动物饲养场、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学习,也不允许外宾照像、录像。
需要接待外宾的企、事业单位,应订出接待外宾的具体计划,计划应包括接待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等内容。若接待外国进修生、实习生,就订出进修、实习计划,按隶属关系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或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携带的论文、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菌种、种子、种苗、标本;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保密内容,出国进修人员除已批准的科技项目外,不得将本单位的其他保密项目和外单位的保密项目的情况泄露给外国。
第十三条 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根据国家的需要,实行无偿交流或有偿转让,不得借口保密拒绝交流。但是无论采取那种形式,使用保密技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技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依法制裁。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实施办法,直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非直属单位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24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各部门都要负责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技术保密问题”,“药物,包括中西药和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局归口”的规定,本保密细则适用于全国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生产的各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并于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干部培训班的教学计划由提出培训计划的部门协助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师资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的教学计划由学校制订,并组织实施。教学和生活管理由学校负责安排。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2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2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2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200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5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万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