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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5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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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10-21



民发[2004]192号

  现将《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

  二、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三、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降分幅度不得超过20分。

  四、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五、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七、凡是国家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地区的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符合资助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享受“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相关政策。

  八、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九、各地可依据此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的优待办法。

  十、本办法由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严格队伍着装风纪管理和督察,培养队员着装严整、仪表端庄、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良好作风,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着装风纪的督察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卫监察队员着装风纪的督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及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自觉服从督察。
  第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队伍管理,严格队纪队风教育,认真落实着装风纪规定。
  第五条 督察人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严格监察队员督察;
  (二)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有权当场警告、纠正错误、提出处理意见和监察处理结果;
  (三)对袒护、包庇违纪队员的,有权当场告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
  (四)对拖延、隐瞒违纪处理意见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通报批评;
  (五)对来信、来电反映的违纪情况,有权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冒充监察队员的,有责任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条 督察人员纪律
  (一)严格遵守着装风纪规定,文明、严肃督察;
  (二)督察时,必须统一佩带“风纪督察”标志;
  (三)大胆管理,不敷衍了事,不怕得罪人,切实履行职责;
  (四)不徇私情,不打击报复,不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如实登记督察情况,迅速反映督察意见,及时搜集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督察工作程序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支队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督察队(以下简称督察队)。督察队应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督察纪律,合理安排督察工作,严格加强对监察队伍的日常督察。督察工作的程序:监督检查、登记抄告、拟定处理、结案归档。
  (一)监督检查
  督察人员应严格按市容环卫监察队员着装规定和风纪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在市区主要道路上执勤的监察队员进行督察。要通过对着装风纪的督察,努力塑造监察队伍的良好形象。
  督察人员发现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应立即上前指出违纪事实,给予口头警告,进行当场纠正或要求限期整改。
  (二)登记抄告
  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督察人员应将其姓名、单位、违纪事实等当场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将抄告单发至违规监察队员的所在单位。
  《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应载明违纪者姓名、性别、违纪事实、所在单位、单位电话、单位领导姓名、督察人员编号、签收、处理建议等内容,由督察人员当场填写。
  《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督察队备查,二份随《抄告单》发到责任单位(其中一份为处理后回执,反馈给督察队)。
  (三)拟定处理
  1、督察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时,须有两人在场,应根据违纪者的事实、影响程度和认错态度,准确地提出处理建议。一般情况下,督察队不直接处理违纪队员,由所在单位处理为主。
  2、违纪者所在单位收到督察队发来的《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和《抄告单》后,应认真对待,于收件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督察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处理的,应书面通知督察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15日。
  3、对拒绝督察、妨碍督察人员工作的,督察人员可当场进行警告,将其带回督察队,通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四)结案归档
  凡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案件,由督察队统一整理归档。督察队应每月一次将督察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条 根据不同的违纪性质和影响程度,违纪处分分为: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待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
  第九条 对轻微违反着装风纪规定,在现场又能立即改正的,由督察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当即责令纠正。
  第十条 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在现场不能立即改正的,由督察人员给予书面警告,并提出改正期限,由违纪者所在单位督促改正。
  第十一条 对拒绝督察、妨碍督察人员工作的,由督察队以书面形式在全队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抗拒、逃避督察和严重阻碍督察工作的,由督察队将调查处理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纪检部门通报,并由其单位负责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处理违纪队员的单位,由督察队作出处理决定后,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如责任单位拒绝处理,由督察队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纪检部门通报,并由责任单位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凡受通报批评和由督察队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违纪队员,必须接受15天的待岗培训,培训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监察工作。培训期间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经待岗培训仍严重违反着装风纪规定而受到第二次待岗培训处理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 凡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队员,不能继续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七条 凡监察队员在本年度受到一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不能参加先进个人评比。
  第十八条 凡监察队员在本年度受到两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年终考核应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一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单位负责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两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单位负责人年终考核应评为不合格,单位不能参加先进单位评比。
  第二十一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两次以上通报批评处分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其暂停或停止行政执法委托,并进行风纪整顿。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着装风纪规定》。

附件: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
监察队员着装风纪规定

  一、监察队员着装规定
  (一)在工作或值勤时,除因执行不适宜着装的任务外,都应当着城建监察制服,非因公外出应穿着便服;
  (二)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到帽徽、领花、肩章、臂章、领带、胸证(号)佩戴整齐;
  (三)在机关或办公区内,必须着监察制服,可以不戴大沿帽和胸证;
  (四)身躯有明显伤残的监察队员和怀孕期间的女监察队员不准着监察制服;
  (五)着装应当整齐干净,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穿拖鞋和赤足;
  (六)机关或办公区内应做到制服、大沿帽统一悬挂,整齐有序,不得随意挂放,发生制服遗失或损坏应及时报告;
  (七)监察队员着春秋制服时必须内穿白色衬衫,系红色领带,着过渡装时必须系黑色领带;
  (八)监察队员着装应符合规范,各季节制服不得相互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相互混穿;
  (九)全市性市容环卫监察重大活动和突击整治,各级市容环卫监察队伍必须按要求统一着装,不得混穿制服;
  (十)监察队员应妥善保管配发的制服、徽章等,严禁将制服、徽章等赠送或借给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
  (十一)非工作和非执勤时间,不准着监察制服,不准佩戴徽章、胸证等;
  (十二)不准着监察制服到农贸市场买菜、商店购物、餐饮店就餐和娱乐场所活动。
  二、城建监察制服换装时间规定
  (一)春秋装:3月至5月 10月至11月
  (二)过渡装:5月至6月 9月至10月
  (三)夏季装:6月至9月
  (四)冬季装:11月至次年3月
  三、监察队员制服配发规定
  (一)监察队员首次配发制服,应在当年内发春秋装2套,白色衬衣2套,过渡装2套,红色、黑色领带各一条,夏装2套,冬装2套,大衣1件;
  (二)监察队员首次配发制服后,应每两年配发春秋装、白色衬衣、过渡装、夏装各一套;每四年配发冬装一套;每七年配发大衣一件;
  (三)监察制服和各种徽章应由杭州市市容环卫监察支队统一到建设部定点厂家购买、发放;
  (四)需购买制服的各级市容环卫监察队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名单,缴纳购置费、邮寄或托运费;
  (五)购买制服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四、监察队员风纪规定
  (一)男性监察队员不准留长发、蓄胡子、留大鬓角和戴首饰;
  (二)女性监察队员执勤时,不准染发、描眉、涂口红、染指甲和戴耳环、挂项链、戴手链等首饰;
  (三)监察队员执勤时,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准背手、袖手、挽臂搭肩,不准嘻笑打闹、席地而坐;
  (四)监察队员在执勤或处理违章时,应自觉遵守公共秩序,讲究公共卫生,维护道路畅通,要礼貌待人、用语文明,不动辄训人、粗暴指责,不打人骂人;
  (五)监察队员不准在中午和执勤前饮酒,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准酒后驾车;
  (六)监察队员徒步执勤时,应做到两人行走成行、三人行走成列,不准三三两两、簇拥而行;
  (七)监察队员执勤中,不准到管理地段和社区内购物饮食,阅览报刊杂志;
  (八)监察队员徒步巡查时,不准以任何形式在街面上留滞休息。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公 安 部



卫基妇发[2001]45号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作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

七、《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并将印模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九、《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定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

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十二、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