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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16:5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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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体育条例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及其他各类体育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体育社会化、产业化。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和领导、协调、监督体育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体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同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民族的特点举办民族、民间传统群众体育竞赛活动,开展以本民族传统项目为主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发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老年人协会和残疾人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节假日,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参加的形式多样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农闲时间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和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规定,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体育考试成绩应作为学生毕业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安排1次课间操,每天应保证1小时上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学校应组织住校生早操。


  学校应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多种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社会体育培养骨干,为竞技体育储备人才。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纳入计划,体育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设体育教育专业(班)。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实行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应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各单项体育协会逐步实行运动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川举办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省级体育比赛和省级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市、州、县综合运动会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省、市、州、县单项体育竞赛承办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各地单项体育协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行业举办体育竞赛,由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


  主办、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安全、经费、裁判人员、保安人员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竞技体育实行公正竞赛、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符合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条件的,由有关的高等学校按国家规定决定是否录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原选送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统一纳入计划安排,各地、各部门和接收单位应予以接收。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运动员由省有关部门跨地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健身、竞赛、表演、训练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开展体育活动、兴建体育场所、添置体育器材,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自愿捐赠和赞助。


  鼓励、支持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技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资金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各级计划、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分步实施。


  乡、民族乡、镇应随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并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本单位内部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体育、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为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设施建设制定税收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应有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体育设施的具体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临租、占用协议,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期满即撤出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确需征用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征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有突出表现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本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含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本地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办体育专业学校或擅自招收体育专业学生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保障、保险、安全措施失当,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色情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


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企(2001)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企业集团:
据反映,有些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经研究,现规定如下:凡是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2001年4月4日

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其核发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据此实施的建设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虽已取得建设计划文件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违章棚亭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既未取得
建设计划文件,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建设、房屋、土地、工商、市政、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严格临时建设的审批。
凡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核,报占道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区域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上述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含棚亭),是指临时需要、结构简易、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进行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售房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售房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也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为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暂住证件。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并可给予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居民小区、铁路两侧隔离地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军事设施、测量标志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内插建、或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规划建设使用性质,责令其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应当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给予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占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用通告形式告知。
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当事人应当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应当在强行拆除前发布强行拆除通告。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擅自批准或搭建违法建设的,应当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占道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只作出罚款处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批准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制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
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