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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工商局企业注册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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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工商局企业注册审批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工商局


喀什地区工商局企业注册审批办法

 

一、放宽企业设立条件
(一)实行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
允许公司制中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分期(3年内)到位。申办注册资本金50万以下的中小型企业,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首次出资5万元以上;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首次出资3万元以上,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 理注册登记手续。公司注册满两年注册资本金应到位50%以上,公司注册满三年,注册资本金应足额到位。
(二)放宽注册金最低限额
在县一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在市、地、州一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金达到3000万元;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组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先准予母公司注册登记,条件成熟后再发集团登记证。其母公司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逐步达到集团条件的承诺书。
放宽广告公司设立审批条件,综合性广告公司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由50万减少到10万。
(三)放宽外地来喀投资条件
1、外地来喀投资,高新技术作投资入股的,经合作双方约定,其投资比例最高不超过25%。 
2、凡在喀什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跟踪办理有关手续。
3、自然人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吸纳下岗工人达到30%的,在参加年度检验时给予免检。 
(四)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投资
科技入员可以自然人名义举办科技型企业或从事个体科技经营,也可以投资入股方式从事科技咨询开发经营活动。具有管理才能、技术特长或有专利成果的个人,可以人力资源和其他智力形式投资入股,做为无形资产投资,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0%。
(五)改革前置审批办法
继续执行国家工商局、国务院部门联合发文和自治区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自治区各级政府部门颁发的文件和各项前置审批项目,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二、支持企业深化改革
(一)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组建企业集团。
(二)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原企业的经营范围允许新公司继续保留。需要增加新的经营范围,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项目外,根据公司章程和经营条件,从宽核定经营范围。允许跨类别、跨行业经营。
(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限额的,允许以社团法人或内部职工持股参股。
(四)企业申请从事的经营项目,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时,属于国家专项规定的,可办理一次性审批手续;属于国家鼓励放开经营的,可先从事经营,然后补办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五)放宽投资比例限制,对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或大型企业集团投资符合我区投资产业政策的,可不受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提高办事效率,对申办企业,要主动宣传,随到随办。具备条件的名称登记、变更登记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开业登记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确因特殊情况(如路途远等)暂无法提供全部文件(证明),只要不是登记要件,由企业承诺后先登记,以后补办。对各级政府重点支持的企业,可采取特事特办。
(二)各级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乱收费用,不得强迫企业购书订报或向企业拉赞助。对国有企业在改制中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登记费可酌情减免。破产企业免费在《新疆市场导报》上刊登公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凭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三)对一些守法经营的企业试行免检制度。除有举报的和发现案件线索及上级机关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原则不得进入企业检查。

附件一:
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办法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哩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放宽经营范围和注册登记条件。
(三)鼓励各类企业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凡企业吸纳下岗职工比例达20%的,工商行政性收费减免一半;吸纳扶帮对象比例达50%的,工商行政性收费全部减免,期限3年。
(四)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办事“绿色通道”,简化工作程序,特事特办。
(五)下岗职工开办的企业,经营中两年无违章违法记录的,在企业年检时,可予免检。
(六)建立下岗失业人员投资信息库,免费提供投资、用工等信息服务。
(七)落实“政务承诺”对前来办事人员做到“一次办结,避免两次,杜绝三次”。对工作中有不作为行为的,将按《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作为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八)建立由各审批部门参与的并联审批组织机构,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的原则,规范操作流程,实行一个场所办公、一个窗口受理、“一条龙”“一站式”服务。

附件二:
扶持喀什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园区办法
凡进入喀什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园区(新怡发二类口岸国际商贸城)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除“三资”企业、企业集团、公司外,其他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授权喀什市工商局办理,以方便投资者。
(二)企业开业、变更登记、年检以及合同鉴证备案、动产抵押登记、商标广告登记备案等,可实行电话申请,工商部门现场办公。
(三)企业生产经营满两年以上且无违章违法记录的,年检时可免予一次年度检验。
(四)凡工商部门牵头组织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消费者信得过”企业、“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光彩之星”等评先。

附件三:
政务承诺
一、办理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凡手续完备、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在以下承诺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1、办理各类企业、个体经营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由原法定的30个工作日提前到7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手续。
2、商标的申请、注册、转让、变更、延续、注销等工作,在3个工作日内核转上报完毕。
3、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县(市)工商局在5个工作日内报地区工商局审批,地区工商局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店堂广告登记证》、《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4、办理合同鉴证,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5、办理《展销会登记证》,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6、以上须报经自治区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会计核算制度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会计核算制度
山西民政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扶贫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管理,严格周转金核算手续,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周转金会计是管理、监督与反映周转金的工具。它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会计核算的方法,全面、正确、连续、系统地反映和监督管委会的经济活动,促使周转金加速周转,保证周转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会计统一采用以资金活动为主体的“收付记帐法”。会计年度以国家预算年度为准,从每年公历一月一日开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角、分。
第四条 周转金会计接受同级民政、财政、银行、审记部门和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会计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会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基本任务和职责
(一)周转金会计应遵守《会计法》、《会计工作人员规则》和《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本制度办理会计事项,充分发挥周转金的效益。
(二)负责本单位周转金的拔放、使用、回收、结算等会计业务,做到日清月结,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
(三)编审、汇总会计报表,定期检查、分析周转金活动情况,考核财务收支成果,促进增收节支。
(四)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资料,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五)监督资金的发放使用,发现贪污挪用截留等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领导反映,有权提出纠正制止措施,如不反映应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各级管委会都要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文化知识水平高的专(兼)职会计和出纳人员,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严格实行钱帐分管。

第三章 会计科目及记帐方法
第七条 各级管委会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会计业务,对没有相应事项的科目可以不用。
第八条 按照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三大类,总帐会计科目和明细帐会计科目的设置和核算内容见附表。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九条 原始凭证分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种。
自制原始凭证是指本单位或个人办理经济业务时,自行填制的凭证,如救灾扶贫周转金借据和还款收据等(附格式)。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基本内容。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于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或补充。
第十条 记帐凭证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填制。依照制单顺序,连续编号,月终连同每个记帐凭证后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妥为保管(单据过少,可按季或半年编号装订成册)。

第五章 会计帐薄及核算程序
第十一条 周转金会计核算设日记帐、明细帐和总分类帐三种:
(一)日记帐分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员在资金收付时顺序登记,日清月结,用以反映现金和存款的收、付、余额。日记帐采用三栏式订本帐。
(二)明细分类帐根据总帐科目需要,开设帐页。一般应设置:
1、各种收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2、支出明细帐,采用多栏式帐簿;
3、投资及各种往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帐簿;
4、固定资产明细帐,采用专用帐簿;
5、库存物资明细帐,采用数量三栏式帐簿。
(三)总分类帐(简称总帐)根据总帐科目开设帐页。一般采用三栏式。它和所属明细帐户必须进行平行登记。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设置“扶持借款”备查登记簿,对明细帐和日记帐中未能记载的事项进行补充登记。
第十三条 启用帐簿要求:
(一)帐首“经营人员一览”和“帐户目录”要按规定齐全。并加盖公章和记帐人员名章;
(二)活页帐簿按每一帐户分别编号,年终帐务结束,按帐户顺序整理,装订成册,逐页编总页号。
第十四条 记帐规划: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科目同资金运用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各类内部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程序:
(一)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二)根据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原始凭证分别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三)根据原始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各种明细帐;
(四)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总帐或根据记帐凭证定期编制科目汇总表,并据以登记总帐;
(五)月终将日记帐、明细帐与总帐相互核对,试算平衡;
(六)月终根据总帐和明细帐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记帐要求:
(一)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证据齐全,帐面干净,字迹工整。
(二)按照记帐凭证和时间、编号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隔页跳行;总帐和明细帐应平行登记,已登记的记帐凭证用“√”符号注明。
(三)定期核对,定期结帐,做到帐证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帐相符,上下相符。帐簿记录错误,按照“划线更正法”、“红字冲销法”和“补充登记法”三种方法更正。不得擦刮挖补涂改。
(四)记帐凭证一律用兰黑墨水书写;红色墨水只限于红字冲帐、改错划线、结帐划线和多栏式帐页中“分析专栏”内记减少数使用。
(五)每页帐记满后,在最后一行摘要栏内写明过次页,另一新帐页摘要栏内写明“承前页”。余额栏内记发生额的累计数。

第六章 年终清理和结帐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前,对各项收支项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清理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编制年度决算。
第十八条 年终清理结算基本要求:
(一)清理核对拨入上解周转金数额,达到上、下对口。
(二)清理扶持借款,凡到期未归还的借款都要弄明原因,按类按年度依次转入下年帐户。
3、清查货币资金,做到银行存款帐面余额和银行对帐单的余额相符,库存现金的帐面余额和库存数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如有差错,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帐务。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根据管委会的业务需要,会计报表暂定为三种,格式附后(三种格式均为制定本级和汇总下级报表通用)。
会计报表一:资金活动情况报告表
本表反映管委会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增减变化情况。各单位本级填报此表时,均按总帐和明细帐有关数据填列,年初数按上年决算后结转本年的期初数填报,期末数按截至核算期止各科目余额填报。
会计报表二:周转金借款明细报告表
本表反映周转金借出情况,按“扶持周转金”明细科目填报。
会计报表三:财务收支成果报告表
本表反映管委会资金使用成果情况。表内项目按照各科目明细帐填报,其中汇总“借入资金”时,本级数字与下级数字不得重报。
第二十条 编送会计报表的要求:
(一)会计报表以本级管委会为单位填报,各地(市)县管委会汇总上报会计报表时,应同时附报本级报表。周转金超过百万元的重点县,会计报表在报送地(市)管委会时,应同时抄报省管委会。
(二)报送时间。乡镇应于六月五日和次年元月五日前分别报出,县级应于六月十日和次年无月十日前报出,地(市)管委会在六月十五日和次年元月十五日内汇总上报省管委会,各地管委会在上报上级管委会的同时报送同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报表分析或说明应随同报表一并报送。地
(市)和县、乡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订季报或月报制度。

第八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种会计凭证和帐簿、各种会计报表、借款合同书、公证书、登记簿、会计人员交接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会计档案,由会计人员负责分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当年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管委会保管一年。期满后由会计人员编造清册,乡(镇)管委会会
计档案移交乡政府档案室保管;县以上管委会会计档案移交同级民政部门档案室保管。
第二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保存期满需要销毁事宜,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决算,永久保管;月份、季度会计报表,保管五年;各种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总帐、明细帐保管十五年;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保管二十五年。

第九章 会计交接
第二十三条 应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如周转金会计调离工作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未办妥交接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审验同意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地、市、县、乡各级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修改、补充均由省管委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1年9月14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政〔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作出异议审查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异议审查机关履行异议审查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及县(市) 区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称异议审查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要求异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复印文本或网站下载文本;
(四)异议审查请求、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以下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
(一)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受理以下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
(一)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县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县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事业组织或者社会团体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异议审查机构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转送有权受理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被受理的;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确认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严重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制定机关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异议审查机构经异议审查机关同意后,决定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四)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并经异议审查机构催办后5日内仍不提供的,决定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并制作异议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60日内不能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执行: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暂停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暂停执行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异议审查机关同意的;
(二)异议审查结束前,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异议审查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本级异议审查机关提出责令其受理或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市政府作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复审的请求,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异议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本规定履行异议审查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