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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8:3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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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7〕84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体育局:
  根据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体育总局2007年第36号公告的要求,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分别对福利彩票机构和体育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彩票销售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和清理,并提出了处理意见。为规范彩票机构销售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现就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彩票机构应严格贯彻执行《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财综 〔2002〕13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发行销售彩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利用互联网开展彩票销售业务的彩票机构及其网站,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二、各省级民政、体育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福利彩票机构和体育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整改,对违反规定与公司和个人进行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合作的,必须一律按照本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合作。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本地区彩票机构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非法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活动。
  三、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应分别督促各有关地方福利彩票机构和体育彩票机构做好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对外公告及资金清算等工作,切实避免产生负面影响。
  四、各地财政、民政、体育部门及其彩票机构要从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停止整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彩票制度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运用及对策研究

倪学伟 王玫黎

一、导言
国际惯例是指各国在长期交往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默示行为规则。在国际法性质的领域、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海商法、海关法等中,都有大量的国际惯例存在。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协调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方面,国际惯例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成为国家之间交往,特别是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重要法律规范。
一般来说,国际惯例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1、多数国家承认和接受,具有较为普遍的适用性;
2、各国在重复类似行为的实践时,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自觉予以遵守;
3、具有不成文性,或仅仅是国际民间组织整理成文、未经过政府签订条约予以认可;
4、历史上,国际惯例从产生、形成到大多数国家予以认可,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惯例产生、形成的时间大为缩短。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国际惯例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我国的涉外经济领域中,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拘束力的大小,将国际惯例分为强制性国际惯例和任意性国际惯例两类。强制性的国际惯例是任何国家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惯例。任意性的国际惯例是指只有当事人在其法律关系中选择适用时才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在涉外经济领域中,这种任意性的国际惯例最为普遍,也最具有研讨价值。本文就是从这种任意性的国际惯例入手来研究我国涉外经济领域中国际惯例的适用及对策的。

二、国际惯例在我目涉外经济中的运用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化,我国越来越多的公司和企业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交流。在涉外经济往来中,另一方主体一般都是外国企业、公司或个人,即主体具有涉外性,随之形成了涉外经济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对外交往关系中所建立的涉外法律关系,在运用法律的选择上,国内法往往由于历史背景、社会、经济制度、立法技巧等等的差异而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最佳的方案就是采用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以统一双方的行为。在各国实践中,国际惯例也的确贯穿于整个国际经济贸易领域,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对外开放十多年来,在涉外经济领域中逐步地参照和采用了国际惯例,使涉外经济活动在日益法制化的同时,也日益与国际习惯做法“合轨”,从而使涉外经济活动逐渐国际化。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具体适用有:
(一)我国采用了国际商会整理形成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尤其对CIF、FOB、C&F三种价格条件采用较多。价格条件的采用为我国对外贸易谈判价格、运费、保险费的负担和运输风险的分担设定了基本框架,简化了谈判内容,加速了对外贸易进程。这在我国短时间内无法大规模迅速提高外贸人员业务素质的条件下,广泛地、积极地参与国际贸易是很有帮助的。
(二)在对外运输,特别是在远洋运输中,尽管我国至今未参加1924年的《海牙规则》以及1968年的《维斯比修正案》和1978年的《汉堡规则》,但在长期具体实践中,我国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实行了承运人驾驶船舶过失免责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的制度,但对管货过失、火灾等不得免责,确保了远洋运输中船、货方的利益,发展壮大了远洋船队,也保证了对外贸易运输的安全和高效。
(三)在对外贸易结算与支付方面,我国采用了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惯例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3年的修订本,国际上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时都采用此惯例。我国银行采用此惯例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与世界各国银行做法吻合一致,为国内的对外贸易单位提供了最迅捷、方便的结算与支付服务。
(四)在税收方面,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企业以最大的优惠。比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以外,其他经营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对外资的优惠,充分体现了国际上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从轻的习惯做法。
(五)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优化海关环境,实行普通关税税率和最低关税税率,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设立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天津港保税区、深圳福田,沙头角保税区等,为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三来一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提供简捷的通关规程和优惠的关税政策。
(六)经济特区的建立是我国大规模运用国际惯例发展涉外经济的试验地和集中地。在深圳、珠诲、汕头、厦门、 海南经济特区内,实行一系列不同于内地的特殊经济政策,在宽松的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海关等环境下,三资企业,外贸公司等可以大范围地采用国际惯例,与国际通行做法合二为一,成为学习,消化和运用国际惯例的“窗口”。事实证明在我国涉外经济实践中,国际惯例的运用、发展和普及是开始于经济特区,进而在经济开发区、沿海沿边地区,以及内地得到应用,并日益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以各国发展对外经济的实践来看,在一个国家的某些地区设立“自由关税区”、“自由贸易区”,“自由加工区”等,也是一种习惯作法。我国的经济特区就类似于这种习惯做法。因此,从宏观上讲,我国设立经济特区本身就是对国际惯例的具体运用。

三、我国涉外经济中国际惯例的运用及对策研究
我国运用国际惯例于涉外经济实践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与国际最通行做法相比还有相当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交流,有碍于涉外经济国际化。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在我国涉外经济领域运用国际惯例时,应着重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从目前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程度上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缩小计划经济的成分,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从宏观上调控社会经济,在基本大方向正确的前提下,运用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功能促进全社会经济的发展。涉外经济以国内经济的强大为依托,又反过来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在国际经济领域完全凭借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生产发展和经营成效取决于是否按价值规律办事。国际惯例、习惯做法是国际大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经济全面市场化以后,自然地就为涉外经济领域乃至国内经济领域运用国际惯例创造了相适宜的环境,避免了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外在化手段推行国际惯例。市场化的经济本身就与国际惯例存在一种“亲合力”,市场化经济本身就要求适用国际惯例。因此,社会主义经济全面市场化是我国涉外经济领域适用国际惯例最根本的一个对策。
(二)修改、变通不合国际常规的做法,为我国尽早恢复《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缔约国地位创造条件。《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是战后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基本法规,其内容包括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实行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税收和国内商业规章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等等。目的是推行和保证国际贸易的自由化。由于我国过去长期闭关锁国,与国际社会少有经贸往来,即使有少量经贸往来,也是在僵化的旧体制下进行,与国际通行做法格格不入。关贸总协定在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中极其重要,我国恢复其缔约国地位,对促进我国涉外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经济充分进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修改、变通不合国际常规的做法,就要求以关贸总协定的规定为标准,对旧的经济体制,外贸模式,税收制度等进行彻底改革。比如,我国海关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征税、统计方面采用了新的《海关进出口税则》,该税则就是以目前国际通行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为基础制定的。目前已有183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协调制度》编制进出口税则和进行进出口统计,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是我国的贸易伙伴,同时,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谈判也是以《协调制度》统计的数据作为谈判的基础。因此,我国海关的这一改革将为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扫除一个障碍。
(三)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切实可行的涉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确保其贯彻执行。没有法制,就没有保障。立法工作是执法、司法和保护合法者的基础工作。在涉外经济领域,制定法律、法规与适用国际惯例并不是矛盾的,两者可以有机地结合并互相推进。当一个国家参与国际交往时,如果它的法律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严重冲突,那是不可能进行正常和广泛往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涉外法律,将国际通行做法用国家法律的 形式确认并固定下来使之成文化,并保证其实施就成了进行正常国际往来的必然要求。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贸企业法》 等等一系列的涉外法律,这些都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参照国际惯例而制定的,是国际惯例的成文化、法律化、具体化,执行这些法律规定,就是在我国涉外经济领域适用国际惯例。但是,同时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由于对外开放和改革的阶段性,我国已经制定的一些涉外法律在将国际惯例法律化时是有所保留和选择的,这是我国客观条件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力度的加大和对外开放的深化,在制定涉外法律时应该更全面更完整地纳入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做法,这当然是以坚持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为前提的。
(四)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整顿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按国际习惯做法管理涉外经济。投资环境包恬软环境和硬环境两个方面。在软环境中,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显得尤为重要,政治稳定,市场经济发育完全,法律规定合理健全等,可以成为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内容。在硬环境中,我国特区和开发区基本具备“七通一平”的要求,但沿江、沿边地区和内地的硬环境远远不够理想。由于历史的缘故,中国行政机构臃肿,办事效率低下,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官僚主义倾向严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按国际惯例,我国可以采用“一站式服务”和“自动核可制”以提高工作效率。
(五)加强外贸知识,法律知识的教育,提高涉外经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我国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外贸人才储备匮乏,专业院校培养学生人数有限,不能满足对外贸易的需要。这就要求外贸单位加强对现有工作人员的教育培养,使其熟知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掌握国际通行习惯做法,精通涉外业务。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涉外经济领域建立一种与正规教育相并行的规范化专业教育体系,培养、训练新型专业人才,追踪最新国际经贸习惯发展趋势,及时更新业务知识,与国际最新经贸实践保持同步,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掌握对外经济往来的主动权。

四、结束话
国际惯例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旺盛的生命力。当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上升为国际条约时,又会产生新的国际惯例,并以此循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更多地参与国际经济交往,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条约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适用将会越来越普遍。深入研究国际惯例的有关理论,并取其有益部分为我所用,必将有助于我国经济特区乃至全国经济的发展,有助于我国更快,更早地融入世界经济展的潮流,实现强国富民的宏愿。


本文首次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成教院学报1994年第2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王玫黎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1日



防城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渡运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以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监督为保证的管理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渡船安全渡运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船、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

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设置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船员考试发证、渡船登记,通报渡口渡船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件。

渔政部门应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农业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自用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农业自用船载客渡运。

第五条 实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渡船船员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渡口、渡船和渡船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渡口应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合格的、持证的渡船船员;

(三)满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载重线标志等。渡船应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不得人货、人畜混载。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渡船船员职务。

第十四条 渡运时,渡船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渡运;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三章 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严禁农(自)用船、渔船、货船等非客运船舶从事渡运。

第十七条 遇有洪水(封、停渡水位)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八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上船后,不得在渡船上戏闹;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渡船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不得将废弃物抛入水中;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章 渡运保障

第二十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以维持渡口渡船的正常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至少在每个渡口落实一名渡口专门管理人员。渡口管理员的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划拨,每个渡口管理员的工资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渡口性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属义渡性质的,渡船船员的工资补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每个渡船船员的工资收入每年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属于半义渡性质的,每个渡船船员每年的工资补贴额应确保其总收入不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

农业自用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建设、义渡及半义渡渡船建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纳入各县(市、区)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的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湖泊、水库、沿海及岛屿,专供渡运乘客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水库、沿海、岛屿等渡口从事短途客运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农业自用船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近乡镇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