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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4 07:2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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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学[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研究生招生单位:

  复试工作是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源质量的基础环节。为推动高等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加快硕士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完善拔尖创新人才的培养选拔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复试工作原则

  1.坚持科学选拔。积极探索并遵循高层次专业人才选拔规律,采用多样化的考察方式方法,确保生源质量。

  2.坚持公平公正。做到政策透明、程序公正、结果公开、监督机制健全,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3.坚持全面考查,突出重点。在对考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全面考察基础上,突出对专业素质、实践能力以及创新精神等方面的考核。

  4.坚持客观评价。业务课考核成绩应量化,综合素质考核也应有较明确的等次结果。

  5.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

  二、复试组织管理

  1.招生单位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的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复试工作的领导和统筹管理,制订本单位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组织开展本单位复试各项工作,协调落实复试工作所需的人员、场地、设备、经费保障等。

  2.招生单位可根据需要成立院(系)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小组,负责制订院(系)复试工作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复试小组进行相应考核工作。

  3.招生单位按学科(专业)成立复试小组,在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或招生复试工作小组指导下具体实施面试和实践能力等考核。

  4.复试小组负责确定考生面试和实践能力考核的具体内容、评分标准、程序,并具体组织实施。

  5.复试小组成员须现场独立评分,在评分前可以召开复试小组会议,研究对考生的考察评价意见。

  6.招生单位应统一制订复试小组工作基本规范。

  三、复试准备工作

  1.制订并公布复试工作办法

  招生单位应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复试工作办法。复试工作办法应包括复试程序、方式、复试成绩计算方法和使用以及其他注意事项等内容。复试工作办法确定后,应至迟在复试前一周在本单位网站和教育部指定网站上公布。

  2.遴选培训工作人员

  招生单位要制订复试工作人员的遴选、培训办法和行为规范。要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公道正派的人员参与复试工作;要对所有人员进行政策、业务、纪律等方面的培训,使其明确工作纪律和工作程序、评判规则和评判标准;要明确招生导师在复试工作中的权利、责任和纪律,规范其工作行为。

  3.命制复试试题

  招生单位要参照初试自命题工作管理规定,制订复试命题管理办法。复试试题包括笔试、面试和实践能力考核试题。提倡招生单位建立复试试题库。复试试题及其答案在启用前均系国家机密材料。

  4.确定参加复试资格条件与考生名单

  招生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考生进入复试的资格条件和参加复试考生名单或考号,并通知考生。

  5.进一步确认考生资格

  严格核对考生的报考信息、准考证、学历证书、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等。

  四、复试主要方式和内容

  (一)主要方式

  1.笔试

  主要为专业课测试。对同等学力考生须加试至少两门不同于初试科目的本科主干课程。

  2.实践(实验)能力考核

  条件许可的单位应单独组织进行。主要测试实验和操作技能,或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面试

  具体要求:

  (1)每生时间一般不少于20分钟;

  (2)每个复试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3)每个复试小组还应对每位考生的作答情况进行现场记录,并妥存备查;

  (4)同一学科(专业)各复试小组的面试方式、时间、试题难度和成绩评定标准原则上应统一。

  4.其他

  (二)主要内容

  为提高复试的有效性,各招生单位可以根据学科(专业)特点及办学特色决定复试内容。一般应包含以下基本方面:

  1.专业素质和能力

  (1)大学阶段学习情况及成绩;

  (2)全面考核考生对本学科(专业)理论知识和应用技能掌握程度,利用所学理论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本学科发展动态的了解以及在本专业领域发展的潜力;

  (3)外语听说能力;

  (4)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

  2.综合素质和能力

  (1)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等(人事档案审查或政审必须在发放录取通知书之前完成);

  (2)本学科(专业)以外的学习、科研、社会实践(学生工作、社团活动、志愿服务等)或实际工作表现等方面的情况;

  (3)事业心、责任感、纪律性(遵纪守法)、协作性和心理健康情况;

  (4)人文素养;

  (5)举止、表达和礼仪等。

  3.体检

  由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3号)自行安排。

  五、复试成绩的使用

  1.复试成绩为复试各方式考核成绩之和。复试成绩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2.复试成绩和初试成绩按权重相加,得出入学考试总成绩。复试成绩占总成绩的权重一般在30-50%的范围内,由招生单位自定。

  3.对有特殊学术专长或具有突出培养潜质者,以及在科研或相关实践中表现突出者,经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可适当加分,计入复试成绩,并由复试小组会议提交说明材料备查。

  4.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考核及体检不作量化计入总成绩,但考核结果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5.同等学力考生加试课程的成绩可不计入复试成绩,但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六、复试的监督和复议

  1.实行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招生单位的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对复试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复试结果全面负责。要完善对复试工作过程的监督,严肃处理违纪违规事件。

  2.实行监督制度和巡视制度。招生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对复试工作进行全面、有效监督。要选派专门人员到复试现场巡视,对有些考场还可派出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

  3.实行信息公布制度。复试基本分数线、复试工作办法、复试结果等信息应及时公布。

  4.实行复议制度。要保证投诉、申诉和监督渠道的畅通。受理投诉和申诉应规定时限。对投诉和申诉问题经调查属实的,由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责成复试工作小组或复试小组进行复议。

  七、其他

  1.招生单位的复试工作办法,并报省级主管研究生招生部门备案。

  2.本意见自2006年3月起实施。

二○○六年三月三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充分发挥政府绩效管理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12〕13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绩效管理单位,是指政府绩效管理组织实施单位和负责考核单位。

  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的单位。

  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的党群部门参照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和结果运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奖惩逗硬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问责

  

  第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绩效管理决策部署中,工作不力、落实不到位、执行走样的;

  (二)因绩效管理失误,致使本地、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指标设置和执行中,存在明显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绩效管理工作报告的;

  (六)出现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中,工作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全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开展的;

  (二)在政府绩效考核、评估中,违背事实,故意压低或提高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分值的;

  (三)泄露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干扰阻挠问责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从重处理。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问责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的调查核实、权利救济等,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管理单位应将政府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呈报领导决策机关,反馈被管理单位,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作为衡量政绩、领导决策、预算安排、行政奖励、行政问责、选任干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绩效管理考评结果,对被管理单位及全体在职人员实行年度绩效管理激励政策。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考评为一等奖的单位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在其当年或次年参加的其他评比活动中优先推荐;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上调至20% 。

  第十三条 对连续 3年以上(含 3年)绩效管理为一等奖的单位,除按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奖励外,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下调至10% 。

  第十五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除按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

  第十六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除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外,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具体方案,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被管理单位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和职务调整的年度绩效管理结果,不采用连续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结果及运用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公开,畅通公众投诉、评议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制订绩效管理结果运用具体细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目标绩效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4号]

(2000年6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独立的开发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