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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20: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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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州城镇拟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在投宿后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 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安装业、运输业的人员;
(二) 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人员;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雇用的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州机构的人员;
(五) 在城镇有住房但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 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五条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这属子女,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本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后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 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 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关证件申报。
第七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八条 暂住让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二年的,应在最后一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住址的,应及时到派出所进行变更登记,跨区变更住址的须交回暂住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丢失的,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营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州暂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常住户,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一)州内农牧民进入城镇办企业2年以上,在州、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务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合法的非农非牧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员进入本州城镇经商办企业,连续4年营业或一次性投资50000元以上,投资期满3年的。
(三)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在城镇有固定住处但无常住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家属为农村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四)有农村户口的州外人员与本地有城镇户口的人员结婚的。
第十四条 本州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本州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与当地农牧民常住人员争土地、争草山;
(五)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六) 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明时,应服从查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手续或重新申领暂住证的;
(三) 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四)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五)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六)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手续的应在当日内予以办理,至迟不得超过2日。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5号

1994-12-20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便于了解税源情况,制定和简化抵免操作办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1994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国内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原来按20%缴纳所得税办法。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汇总纳税时准予抵免,在征收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达。
  二、关于报送《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问题(编者略)




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提高和改善地质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产生或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山体滑坡、崩塌,地面沉降、塌陷、变形,地裂缝,泥石流,土壤沙化,海水入侵等。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建设、经贸、农业、林业、水务、交通、地震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 地质灾害预防的重点区域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并根据地质灾害的实际情况、风险程度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并实行动态监测。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十条 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明显标志不得侵占和破坏。变动、关闭或拆除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场地、设施及标志的,应征得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其加固措施工程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二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治理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地质灾害易发区治理工作,开发收益归治理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因自然作用导致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治理工作;跨辖区的,由涉及到各辖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共同协商组织治理工作。协商不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因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诱发者应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并按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凡可以实行招投标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发现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察看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助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干扰、阻碍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