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时间:2024-05-16 07: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529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各级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实施科教兴青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科协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科学技术工作者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科协组织。
农村、牧区根据农牧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实行代表大会制。代表分别由各级科协和所属学会及有关方面民主推选产生。
第七条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科协所属学会接受同级科协的领导。
乡镇科协及科普协会联系指导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或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扶持。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专、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与所在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在学会、科协工作的实绩应由所在单位视为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参与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地方事务的科学决策、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科协应当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科协可以组织或推荐相关学科的专家和学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技咨询资格认证、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三条 科协开展国内外民间学术交流活动,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界人士的科学技术合作与友好交往。
第十四条 科协在国民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五条 科协促进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和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和科技扶贫活动,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帮助和引导农牧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牧区经济。
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应当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处分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的科协组织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企业召开涉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切身利益的会议和调解因技术承包、技术改造、技术咨询和服务以及成果转化等引起的争议时,应当邀请科协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兴办科技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并按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经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款;
(四)科技实体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经费收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科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以下简称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版号、发行许可证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不得从事非法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音像制品合作制作合同中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选题计划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应当依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规定,经审核并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复 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二十二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但是,不得委托音像复制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编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

第四章 进 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由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复制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复制、进口、销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每2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二)参与制定、修改和宣传维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项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和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委员,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委员的比例。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妇代会主任、社区居民委员会妇联主席的政治待遇和工作报酬应当得到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中的女职工代表、委员比例应当与本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并逐步提高领导班子妇女干部的比例。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干部的配备比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保障妇女干部接受培训的机会,提高妇女干部政治文化素质和决策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女委员和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残疾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符合入学条件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就业创业培训,提高女性劳动技能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保护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方面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孕期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或者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休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退职有关规定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和发展福利事业,保证符合条件的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单亲贫困母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鼓励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健康检查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免费婚前健康检查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妇科检查,检查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加强女职工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不得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土地(草场、林地)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
第三十三条 依法调整承包责任地(草场、林地)、宅基地等,妇女应当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或者外出务工等为由侵害、取消或者擅自变更其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
(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溺、弃、残害女婴;
(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十一)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十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尊重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本人同意,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利用其他方式侵犯妇女人格尊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性骚扰情形的,女性有权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妇女组织和有关机关投诉:
(一)在生产劳动地点、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用肢体动作挑逗和戏弄女性;
(二)故意撕脱女性的衣服,明显暴露女性身体隐秘部位;
(三)故意触摸女性的身体;
(四)用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骚扰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对女性进行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九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办理。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须持有另一方的委托书,相关登记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时,妇女有权申请联名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调解不成的,根据财产和住房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以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女方优先的原则判决。
男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男方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双方都主张子女抚养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女方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十四条 离婚后,经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归女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男方有协助的义务。
男方不履行协助登记义务的,女方可以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接收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擅自中途辍学的,由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保障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作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划分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夫妻离婚后,男方侵犯女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受侵害妇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