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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时间:2024-07-10 14:1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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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

你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计生委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对发生在1990年3月29日的从宏香事件没有溯及力,繁昌县卫生局不宜受理从宏香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根据国家计生委于1990年9月12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与《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所定并发症级别或者处理方式方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计划生育部门再次申请并发症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12月2日 卫法监函[2003]288号)

国务院法制办:

近日,我部收到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如何理解执行的请示》(卫办秘[2003]563号),反映芜湖市繁昌县新林乡政府与计生部门组织该乡卫生院在村民从宏香家中为其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后发生争议。为此,繁昌县、芜湖市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先后三次对其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为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等),现从宏香向繁昌县卫生局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条款中没有规定县级以下有关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时的受理管辖部门,特对此请示。

请予批复。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1〕8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其所设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工作。

  财政、地税、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国土、监察、政务中心、新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除外)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车辆检测收费以及驾驶员培训等各种短期培训收费等),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

  (二)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三)承建建安工程(农村居民自建住宅除外),按建安工程造价0.5%的标准向施工单位征收。

  (四)房屋出售,按成交额向出售方征收2‰。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

  (六)自来水按居民生活用水0.02元/吨、非居民生活用水0.08元/吨、特种行业用水0.17元/吨的标准向市自来水总公司价内征收。

  (七)天然气:民用天然气按0.03元/立方米、车用天然气按0.04元/立方米的标准向城市燃气公司价内征收。

  (八)省、市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确定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七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采取市物价局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职能部门代征两种形式。实行委托代征的应由市物价局与相关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备案。征收和委托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缴入市级国库或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除外)、服务性收费价格调节基金和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外,对其他项目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均列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收入。

  (一)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除外)和服务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按收费金额计提划解国库。

  (二)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市区两级地税部门代征的烟草、通信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级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级国库。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中心窗口负责代征建安工程项目价格调节基金。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代征房屋交易项目价格调节基金。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代征土地交易项目价格调节基金。

  (六)其他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公室征收。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省、市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的,各地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代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益阳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益阳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人民银行,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和对帐工作,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使用申请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公室制定,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三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收取管理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收取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缴和使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必须遵守本管理细则。



  第二章 收取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能到现地履行义务植树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一)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减(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一)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指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免,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占30%以上)按职工人数的一半收取。



  (二)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童学校)免缴。



  (三)大、中、小学学生免缴。



  (四)当地驻军(含武警)免缴。



  (五)农民免缴。



  (六)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机关和单位,凭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免缴当年绿化费。



  (七)其他特殊情况,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收缴标准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缴纳绿化费,用于代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凡不愿意或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当年义务植树劳动,未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和个人,按上年末在册人数(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缴纳绿化费。



  第七条 每户城镇个体工商户应按用工人数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八条 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按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调整向城镇居民收取的绿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计收费〔2001〕210号)收取,每人每年按5株计,每株收取2.5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绿化费收缴,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其他部门和组织代收。



  第四章 收缴办法和收缴机关



  第九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收取。省级单位和铁路部门按隶属和管理关系收取,省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省委、省政府绿化大口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收缴,铁路系统由昆明铁路局绿化大口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收缴;市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市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和县(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县(市)区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个体、私营经济体,由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县(市)区属地管理原则审核认定,下达每年义务植树任务,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于每年5月1日至7月31日到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



  第五章 绿化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须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后开具收据给交费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收缴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完成交费单位的全民义务植树任务,补救未完成任务单位的植树工作等。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根据《云南省义务植树绿化费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11月底前,必须以本年度绿化费收取总额的10%上缴。其中5%上缴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5%上缴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用于省、市宣传、表彰奖励和管理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管理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