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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加强2005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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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加强2005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加强2005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计工函[2005]56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4月18日印发了《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5〕24号,详见附件一),对2005年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进行了调整和修订。为贯彻落实好《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严格履行《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切实提高我局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2005年的采购项目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需按规定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一)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应按《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工作程序》要求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制定采购计划,在2005年5月25日前报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局采购办)。
(二)凡采购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等属协议供货范围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第二期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产品,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网址:www.ccgp.gov.cn、中国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网址:zyzfcg.ggj.gov.cn上公布,各单位应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要求进行采购,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采购任务结束后需将货物验收单第二联或采购合同复印件报局采购办备案,每季末集中上报一次。
(三)实行定点采购的货物或服务项目,如机动车车辆保险、加油、汽车维修、办公用品、空调等的采购,各单位可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网址分别同前)查询,应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供应商、品牌,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其中空调器从2005年起实行集中采购制度,京内外直属单位全面执行,中标品牌为春兰、海尔、格力。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采购中标品牌以外的空调器,京内单位仍在北京复兴商业城采购;京外单位需将拟采购的空调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和服务要求等报(或传真)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四)属国管局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及工程监理的招投标工作应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各直属单位200万元以上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各单位应在接到国家林业局下达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后,制定招投标实施方案报局采购办备案;工程招标结束后,需将相关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及合同副本报局采购办备案。
二、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采购项目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按《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工作程序》要求,制定采购方案,上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统一组织或委托财政部公布的已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采购工程200万元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中:工程项目采购,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执行,属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都应实行公开招标,在提出项目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时,应当按照公开招标要求提出,不得设置各种特殊条件,规避公开招标。如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形式采购的,必须将申请报告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上报财政部审批。
四、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要树立依法采购、依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的观念,切实按照计划和预算组织采购,维护采购预算、计划的严肃性。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未列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如需办理预算调整的,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申请调整预算表及说明报局采购办。
 

附件:1.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2.国家林业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1:

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搞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上以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

2005年国家林业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采购以下项目,必须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由局采购中心组织集中采购:
1、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办公自动化设备集中购置项目;
2、森林防火储备物资及火场应急系统购置;
3、森林火灾监测系统完善与维护、气象预报;
4、国家林业生态工程重点区遥感监测评价项目;
5、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
6、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以上基建项目竣工审计中介机构的选定。
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的交易行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规定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五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肢解工程进行发包。
  第六条 施工招标应坚持公开、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凡按规定应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均应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为了提高招标评标工作质量,保证评标工作公平、公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评标工作需要聘请精通工程建设管理和技术的人员组成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由交易中心负责。
  第二章招 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十条 所有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交易中心电子屏幕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应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二条 凡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议标是指建设单位与两家以上(合两家)投标单位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单位的一种招标方式。
  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凡按本规定需要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土地审批委员会审批,并获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自用的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三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是在我市注册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
  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七条 未在我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并要求市外或国外施工企业参与投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详细阅读招标单位的全部招标文件,投标书一经投交交易中心,即视为全部承诺招标文件的各项条件。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不得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逾期送达;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和投标书编制人的印章(或签名);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字迹模糊,辩认不请,自相矛盾;
  (四)法人代表(或本企业授权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四章招标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三)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组织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落实;
  (二)具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桩基工程已领取建设工程基础许可证;
  (四)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其中招标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或长度、规格)、结构特征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
  (二)招标内容;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五)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其依据;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的时间、地点;
  (七)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工程实物量清单和主要材料设备表;
  (十一)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及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评标方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可选用合理低标价中标评标法,分段评标法,计分评标法。选用其他评标方法,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合理低标价中标评标法
  (一)对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的要求
  招标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招标单位根据审定的预算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装订成册,加盖建设单位法人公章,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要求后,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发给所有投标单位。
  专业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应能满足投标计价要求。
  (二)对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报价的要求
  投标单位应根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企业具体情况逐项列出投标单价,并汇总成投标报价,加盖法人公章,并经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人以及投标书编制人的签字后,用文件袋封存,作为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送交交易中心封存。
  (三)开标评标程序
  确定特殊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和标底核准浮动率
          ↓
       计算标底标准价
          ↓
       开启投标报价
          ↓
       确定有效报价
          ↓
        计算评标价
          ↓
       确定中标单位
  (四)开标、审标、定标
  开标、审标、定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
  1.开启标书前一小时内,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根据工程施工的条件和复杂程度,各自提出特殊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和标底的浮动率(房屋工程在±3%范围内,超出此范围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专业工程另定),采取算术平均值的方法,计算出标底和标底核准浮动率。
  2.计算标底标准价
  经评标小组评定的标底乘于(1加标底核准浮动率)即为标底标准价。
  3.开启投标报价
  评标小组召集所有投标单位,公开开启投标报价。
  4.确定有效报价
  房屋工程在标底标准价±5%范围内的投标报价为有效报价,其余为无效报价。
  5.计算评标价
  采用两次平均的方法确定,取标底标准价和所有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的平均值作为评标价。
  6.定标办法
  取报价低于并接近评标价者中标;如报价均高于评标价,则以评标价为承包价,选择投标报价最接近评标价并愿意以评标价承包的单位中标。
  7.一般规定
  (1)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评标的工程,在两个月内,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但投标单价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实需要调整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招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中标单位在投标时指定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经招标单位同意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分段评标法
  (一)由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各投标单位。
  (二)各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本企业具体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报价,分别单独封存。
  (三)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四)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
  (五)确认中标单位。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进行抽签,中签单位即为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计分评标法
  根据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企业的实力、信誉,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综合确定中标单位。
  (一)招标单位组织所有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公开开标。
  (二)按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文件,确定有效投标书。
  (三)确定入围标价,在审定标底价的±5%范围内的投标价为有效标价。
  (四)确定基准标底价,采用两次平均的方法确定。基准标底价=(A+B)/2,A=所有入围标价平均值。B为审定的标底价。
  (五)评标小组成员评审投标文件并按评分细则分别评分。
  (六)在每一个投标单位的得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其有效分的平均值为该投标单位的投标得分,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单位。
  第六章程序
  第二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二十九条 由交易中心公开接受施工企业报名,招标单位派代表参与投标报名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以自愿为原则,报名企业应如实填写《建设工程投标申请表》,加盖法人公章后,携带营业执照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管理手册或《投标许可证》到交易中心办理报名手续。
  交易中心不接受下列企业的投标报名:
  (一)企业资质或经营范围不符合工程要求的;
  (二)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违法经营等原因,受到主管部门处罚,取消投标资格或经营权的;
  (三)不符合建设单位提出的对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或条件的。
  第三十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一般由六家至九家单位组成,先由招标单位在报名单位中选定投标单位的三分之一,再剔除其认为业绩、信誉较差的单位,另外三分之二的投标单位从剩下的报名单位中公开随机抽取。
  在公开抽取三分之二的投标单位时,应优先从两年内获得与招标工程相应规模的优良工程项目的报名企业中随机抽职,不足部分从剩下的报名企业中随机抽职。
  以优良工程优先获得投标资格的投标单位中标后,该优良工程的优先投标资格不得再次使用。
  为鼓励市外企业竞争,加强和培养我市建筑企业自身实力的发展,参加投标的市属施工企业不得多于投标单位的60%。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小组承担,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市造价站、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公司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采用计分评标法应邀请评标专家库成员参加评标,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占五分之二,其他五分之三在开标前一天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标底由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和特殊施工项目等费用组成,在开标前由评标小组集体讨论评定。
  施工图预算须经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配套文件编制或审核。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支付双倍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日内书面通知中标单位和落标的投标单位,同时退回落标单位提交的保证金、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以招标文件及定标内容为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标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
  第三十八条 开标、评标工作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评定中标单位。评委意见不一致,经协调仍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九条 投标单位和评标小组成员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报交易中心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投诉5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和交易中心。
  第四十条 开标、评标场地由交易中心安排,监察部门派人监督开标、评标工作的全过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停止施工,重新招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肢解招标工程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通过交易中心和招投标管理机构,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其改正,处以承包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底审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招标中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施工投标中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菲律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助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辩认或者查找人员;
  (三)获取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五)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六)便利人员作证;
  (七)暂时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八)获取司法或者官方记录的原件或者副本;
  (九)追查、限制、追缴和没收犯罪活动收益和工具,包括限制处分或者冻结被指称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财产;
  (十)提供和交换法律资料、文件和记录;
  (十一)借出证物;
  (十二)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十三)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十四)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五)符合本条约宗旨且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和相互提供协助的情形。本条约的规定,并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藏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直接进行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系指司法部。在菲律宾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系指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系针对对政治犯罪提出;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八)协助请求涉及对某人的起诉,而假若有关的犯罪是在被请求方管辖区内实施的,该人会因时效期限届满或者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再被起诉;
  (九)请求方不能遵守任何关于保密或者限制使用所提供材料的条件;
  (十)提供所请求的协助会危害任何人的安全,或者对被请求方的资源造成过分的负担。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达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然而应请求,上这请求和辅助文件也可以使用英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协助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及时地予以执行,并且在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按照请求所述指示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的书面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途径或方式,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应当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产生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法律依据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被视为关于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适当机构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拟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但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已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羁押该人。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立即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或者当请求方不再需要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时,尽快将上述原件和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先前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犯罪记录
  如果在被请求方境内存在关于在请求方境内受到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先前的犯罪记录和被判刑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

  第十九条 文件的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是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商
  双方应当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就本条约的一般性或涉及个案的解释、适用或者执行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或者外交途径及时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尼拉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代表
      高 昌 礼         阿尔泰米欧·图奎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