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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时间:2024-05-18 16:5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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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二日)

 

(一)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又一次广泛兴起。1990年,江泽民、杨尚昆、李鹏、乔石、姚依林、宋平、李瑞环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亲笔题词,接见学雷锋先进代表,发表讲话,鼓舞群众掀起了新的学雷锋热潮。在两年中,学雷锋活动取得了新的成果,有了扎实的发展。

1. 学雷锋活动向有组织有领导发展。1990年元旦以来,共青团和青联、学联、少先队各级组织响应党中央的号召,统一思想,振奋精神,突出“学雷锋精神,做四有青年”和“学赖宁,做党的好孩子”的主题,以全国230个大中城市为重点,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以宣传雷锋、服务群众、造福社会、传播新风等为主要内容的学雷锋活动。两年来,每年都有亿万青少年、逾百万团支部投入这项活动,其声势规模多年少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群众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全国青少年的集中统一活动,带动了各地学雷锋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以日促月,以月促年的作用。目前,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学雷锋活动,已在全团上下形成共识。通过这种集中性的活动,广大青少年在实践中受到教育,更多的群众在社会宣传中受到了影响,为进一步开展学雷锋活动,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2. 学雷锋活动向经常化、制度化发展。多年的实践证明,深入进行学雷锋活动,必须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这两年,各地做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团的各级领导机构普遍加强对学雷锋活动的领导,精心部署,定期研究,具体指导。团中央把学雷锋列入《共青团“八五”期间建设、改革、发展的规划要点》中。各省、市、自治区团组织,也制定了深入开展学雷锋的规划,目标明确,内容具体。学雷锋的各类组织更加广泛普及,活跃在城乡各地,常年开展服务,在学雷锋活动中发挥了骨干作用。各地建立和实施的“共青团学雷锋责任区”、“共青团文明小区”和“温暖工程”,定点、定员、定任务,包人、包户、包服务,方便了群众,服务了社会,传播了新风。为了表彰和鼓励学雷锋的突出典型,一些省市设立了“学雷锋青年英雄奖励基金”。通过规章制度的建设,使学雷锋活动向经常化、制度化方向迈出了可喜的步伐。

3. 学雷锋活动向服务社会与立足本职有机结合发展。在学雷锋活动中,需要一定的形式。不组织必要的社会活动,就难以形成一定的规模和热潮。基于这种认识,全团以重要节假日为契机,选准人民群众关心的治理“脏、乱、差”等问题,组织开展了清洁环境、维持秩序、绿化美化、优质服务等活动,许多党政领导带头参加,各行各业积极支持。两年来,许多地方的市容、厂容、店容、校容有了较大改观,植树造林、栽花种草的规模和成果超过以往水平,城市交通秩序也有一定好转。各地涌现出的青少年服务队、综合包户小组、助耕包户队、贴心人小组、帮教小组,走进大街小巷,深入群众家庭,温暖了千家万户,传播了无私奉献的共产主义精神,受到了人民群众的热情欢迎。同时,注意了结合本职工作学习雷锋。去年,中宣部、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团中央联合召开了“岗位学雷锋、行业树新风”座谈会,十几个部委介绍了本系统学雷锋的情况和做法。国家教委、团中央还在抚顺联合召开了“全国中小学学雷锋现场会”。各行各业,特别是企业、服务业的团组织发动青年职工,围绕调整结构、提高效益、搞活流通、优质服务、发展生产,开展了“岗位学习、岗位奉献、岗位成才”等活动,取得了明显的经济、社会和人才效益。实践证明,社会性的学雷锋活动给岗位学雷锋创造了良好的内外条件,岗位学雷锋也为社会性学雷锋注入了动力。

4. 学雷锋活动向军地联谊、军民共学发展。多年来,人民军队始终走在学雷锋的前列,为全国人民树立了榜样。共青团和军队,紧密合作,互相促进,连手共学,成立共学小组,制定共学规划,开展共学活动,推广共学经验,给学雷锋增添了新的生机和活力。在学雷锋活动中,广泛开展的“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军民共建”活动有了新的发展,进一步密切了军政、军民之间的血肉关系和鱼水深情;共同开展的形式多样的便民服务活动,得到军地领导和人民群众的赞扬和好评;由军地学雷锋优秀青年组成的演讲报告团,深入基层,深入部队,宣讲学雷锋的事迹和感受,使广大军地青年受到了形象、生动、具体的教育;发挥军地优势,共同建立的“学雷锋责任区”,使军地学雷锋活动走上了更加扎实健康的发展道路。

 

(二)

 

在各级党政领导重视、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在各级团干部和广大青少年的共同努力下,学雷锋活动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效果:

1. 促进了“一手硬、一手软”状况的转变,加强了思想政治工作。在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泛滥时期,思想政治工作受到了严重的削弱。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思想政治工作出现了新的转机。学雷锋活动的开展,适应了党的要求和新形势的需要,不仅对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大环境的形成起到促进作用,而且丰富了思想政治工作的教育内容,拓宽了思想政治工作途径,使普遍开展的爱党爱社会主义教育更为具体有效。

2. 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通过开展学雷锋活动,雷锋又回到了人民的心中,雷锋精神又重新在社会上得到发扬光大。先人后已、助人为乐的新人新事增多,正气上升,歪风邪气减少、社会风气有一定好转;微笑服务、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增多,各地出现了不少文明单位、文明岗位、文明青年;综合包户,扶贫帮困,尊老携幼,送去了党和政府的关怀,献上了广大青少年的爱心,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温暖、关心人、理解人、帮助人的风气日益浓厚。同时在学雷锋活动中,军民合作,城乡联谊,厂校挂钩,齐抓共建,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 增强了共青团组织的凝聚力和影响力。学雷锋活动的广泛开展,给团组织注入了蓬勃的活力。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得以进一步发挥,激发了团员的政治热情,活跃了团的工作,促进了团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为青年创造了健康成长的环境,吸引和教育了青年,许多青年靠近了团组织。同时,扩大了共青团的社会影响,使各界更多地了解了共青团,树立了共青团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

4. 展示了当代青年的精神风貌和本质特征。在学雷锋活动中,亿万青少年倾注了巨大的热忱,愈来愈多的青少年,通过读雷锋故事,看雷锋电影、唱雷锋歌曲,了解了雷锋,熟悉了雷锋,认识了雷锋;愈来愈多的青少年,自觉地走上社会,深入群众,以多种形式,宣传雷锋事迹,实践和弘扬雷锋精神,学雷锋先进青年、英模人物大量涌现。两年中,团中央表彰了100个学雷锋先进集体和个人,各地也宣扬了一批先进典型。他们的奋斗精神和感人事迹,在全社会引起反响,受到各级领导、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赞扬。

 

(三)

 

学雷锋活动取得一定成绩,要充分肯定。但也存在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些问题。部分青年群众对学雷锋信心不足,担心不解决问题,在有些单位、农村和偏远地区存在“死角”;社会上有些人对学雷锋活动存有不同议论,把集中活动说成是“搞形式主义”,把社会上某些人假借学雷锋名义销售积压商品等说成是学雷锋中的问题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青少年学雷锋的积极性;在发展商品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加有效地开展学雷锋活动,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新课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认识上的原因,也有社会上的原因,同时也有活动本身需要加以改进的地方。以此,我们需要具体分析,认真解决。

为了在青少年中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学雷锋活动,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进一步解决思想认识问题。雷锋精神不仅在六、七十年代影响教育了青年人,而且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当前,国际形势风云变幻,社会主义事业面临严峻挑战。两种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之间激烈斗争的焦点之一是争夺接班人。象雷锋那样具有对党和社会主义的坚定信念,有利于引导青少年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想的影响,在防止“和平演变”的斗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九十年代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十分关键的十年,面对经济建设的艰巨任务,象雷锋那样具有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热爱本职的精神,有利于激发青少年掌握科学技术、勤奋工作、英勇劳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发展经济,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艰苦奋斗,建功立业。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礼貌建设中,象雷锋那样树立公而忘私、舍已为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秀品质,有利于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改善人际关系,转变社会风气,提高全体人民的文明水平。因此,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开展学雷锋活动,不是权宜之计,而是高举共产主义旗帜,培养“四有”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长远大计。在思想上必须进一步增强雷锋是长期榜样的观念,用雷锋精神育人的观念,用雷锋精神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的观念,克服短期临时的观点、消极应付的观点、漠不关心的观点,以更为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从孩子抓起,把学雷锋活动抓紧、抓实、抓住不放,不断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同时,对于有些青年和群众的模糊认识,要加强宣传引导,提高认识,启发自觉。对部分群众思想上存在的“信心不足”等问题,要通过多种形式,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并以深入学雷锋的实践力量,帮助消除疑虑,增强信心。

2. 进一步深化学雷锋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也是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根本目标。深化学雷锋活动,必须着眼于育人。当前,要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学雷锋,做好事与学本质,提高素质的关系。象雷锋那样做好事,是学雷锋的体现,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提倡和坚持,但又不能仅停留在这一层次。重要的是要引导青少年通过做有益于人民、造福于社会的好事,学习和掌握雷锋精神的实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学雷锋应在这本质上下功夫、求深入、见实效。二是处理好社会性学雷锋同岗位学雷锋的关系。社会性学雷锋是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一种形式,也是实践雷锋精神的有效途径,应该坚持和发展。同时,把学雷锋与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融汇于本职岗位,是深化学雷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根本保证,也是服务社会的集中体现。以岗位学雷锋为主,并不是取消社会性学雷锋,而应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互促进,深入发展。三是处理好学雷锋集中性活动与经常性活动的关系。结合重大节日,组织开展集中性的学雷锋活动,具有倡导社会、影响群众、带动青少年的示范作用,是实践雷锋精神的必要形式,应该坚持和完善。经常性的学雷锋活动,是从群众中产生,又到群众中坚持下去的学雷锋主要形式。强调经常性的学雷锋活动,不是否定集中性学雷锋活动,必要的形式同形式主义是两回事。在开展集中性学雷锋活动的同时,要努力使学雷锋活动坚持经常,持之以恒地向前发展,当前,要把学雷锋活动与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开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发展经济、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等紧密结合起来。要进一步加强对学雷锋的研究,积极探索学雷锋的新形式、新方法、新途径,努力研究开放条件下学雷锋的新特点、新要求、新规律,使学雷锋活动在创新中深入,在深入中发展。

3. 进一步扩大学雷锋的覆盖面。雷锋作为社会主义时代的楷模,是包括广大青少年在内的全国人民学习的榜样。学雷锋活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需要全党、全社会的热情关心和积极参与。因此,应建议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把学雷锋活动作为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在实践中教育、培养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措施,列入本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城乡和企业的基层党组织,把学雷锋纳入建设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企业的总体部署,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各行各业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好学雷锋活动。各级团组织要全面落实《共青团“八五”期间改革、建设、发展的规划要点》中学雷锋的具体要求,带领青少年更好地发挥生力军作用。当前,特别要扩大学雷锋的各类组织,壮大学雷锋的骨干队伍,完善学雷锋的各种责任区,以此组织和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投身到学雷锋的活动中。

4. 进一步加强学雷锋的宣传。前一时期各级团组织与新闻宣传等部门密切配合,在新闻单位的大力支持下,使学雷锋的宣传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宣传,对于学雷锋活动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作用。一是加强对雷锋精神的全面宣传。雷锋精神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也是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的。把雷锋精神作为整体来宣传,才能引导人们正确认识雷锋精神。脱离雷锋精神的整体性,只抓一点,容易曲解雷锋,削弱雷锋精神的普遍意义和教育作用。因此,对雷锋精神的宣传,要力求全面准确,防止片面性,克服随意性。二是加强对学雷锋活动的经常性宣传。既要重视对集中性学雷锋活动的宣传,也要注意宣传经常性的学雷锋活动,用日常发生的学雷锋的感人事迹和可贵精神,影响群众,教育广大青少年,做到长流水,不断线,防止和克服在宣传上的“一阵风”现象。三是加强对学雷锋典型和经验的重点宣传。近两年来,在各条战线,涌现出了许多学雷锋的典型人物,许多基层单位创造了不少学雷锋的成功经验。但是,这方面的宣传做得还不够。为了在广大青少年中树立和发扬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气,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舆论阵地和现代化传播手段,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典型,推广经验,用榜样的力量感召青年,激励群众。

为了推动今年的学雷锋活动,团中央书记处决定,在3月1日组织一次全团集中性活动日。通过开展各种生动具体的宣传咨询、为民服务、公益劳动、岗位奉献等活动,引导青少年学习发扬雷锋精神,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同时进一步促进学雷锋向经常化、制度化发展。各地要进一步重视总结学雷锋的典型事迹和经验,力争抓出一些在全团有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典型。团中央将在年底前通报表彰一批学雷锋先进集体和个人。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旅发〔201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示范文本以旅游实践为基础,以简单实用为原则,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了国内旅游“一日游”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对于规范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关系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结合实际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各地要将推行示范文本工作与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结合起来,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印制和发放示范文本,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调研示范文本的使用情况。
  三、各地在示范文本推行、使用中发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 1月17日







附件:《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3- 2405 )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one-day%20tour.docx


GF-2013-2405

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
(示范文本)







国 家 旅 游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
                                                           合同编号:
旅游者( )人 姓 名 身份证件号码 旅行社 名 称 许 可 证 编 号 导游员 姓 名  导游证号 手 机






排 成行团号 出发时间 出发地点 返回地点

线路及景点 景点是否含购物 含购物景点名称

交通安排 使用形式 车牌号码 驾驶员姓名 标 准
合车游( )包车游( ) 空调()、无空调()面包车()中巴()大巴()

餐饮安排 早 餐 午 餐 晚 餐
地点
标准    荤 素 汤( 人/桌) 荤 素 汤( 人/桌)

旅游费用 成人 人× 元/人+儿童 人× 元/人= 元。
含:景点第一道门票、 午(晚)餐费、往返车费、导游服务费 ;不含: 。
支付时间
支付方式 现金()转账() 银行账号
特别提示 1.行程线路须注明道路名称、途经地等信息;2.行程景点须注明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最短停留时间;3.旅行社不得指定购物场所或另行付费项目,如果景点本身包含购物,需向旅游者明示;4.旅行社及导游员、驾驶员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5.旅游者可自愿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争议解决
方 式 1.协商。旅行社客服电话 ;2.投诉。 省 市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投诉电话 ,消费者协会投诉电话 。
协商或投诉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1.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约定
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1.旅游者名单表;2. 旅游行程单。
是否已阅读并同意下述(合同责任)条款:
旅游者(签约代表)签字: 身份证号码:
住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是否已阅读并同意下述(合同责任)条款:
旅行社签章:
经办人: 身份证号码:
营业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合 同 责 任
   
  
  第一条 旅行社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旅行社距约定出发时间12小时(含12小时)以上解除合同的,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旅行社距约定出发时间12小时之内解除合同的,还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3.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具有合法有效资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或导游员的,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已付旅游费用。如果因此给旅游者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旅行社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旅行社在行程中弃置旅游者的,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已付旅游费用,并承担弃置期间给旅游者造成的必要的住宿费、餐饮费、返回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如果因此给旅游者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旅行社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旅行社违反合同包车游约定安排合车游的,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出发前旅游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旅行社还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已付旅游费用。
  6.旅行社及导游员、驾驶员安排旅游者在其指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或以参观等形式变相安排购物(合同中明示景点含购物场所的除外)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每安排或强迫一次,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旅游者要求退货的,旅行社应自旅游者向其交付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承担退货责任。
  7.旅行社及导游员、驾驶员安排另行付费项目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另行付费项目价款。
  8.旅行社及导游员、驾驶员擅自缩短游览时间、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应退还旅游者相应旅游费用(约定旅游服务项目未完成时间÷总游览时间×旅游费用总额),并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9.旅行社出现其他《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规定的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旅游者
  1.旅游者不按约定支付旅游费用的,旅行社有权解除合同,旅游者应向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最高不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2.旅游者在距约定出发时间12小时(含12小时)以上解除合同的,旅游者应向旅行社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者在距约定出发时间12小时以内解除合同的,还应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实际发生的费用与违约金总计最高不超过旅游费用总额)。旅游者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集合出发地点,也未能在出发中途加入旅游团队的,视为旅游者在距约定出发时间12小时以内解除合同。
  3.旅游者在行程中解除合同或者擅自脱离旅游团队的,旅游者应向旅行社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造成旅行社其他经济损失的,旅游者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旅游者违反合同约定妨碍旅游行程,给旅行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旅游者采取拖延行程等不正当方式解决争议,妨碍旅游行程、造成损失扩大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旅游者其他过错行为给旅行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不可抗力
  发生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按下述情况处理:
  1.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有权解除合同。未实际发生费用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已付旅游费用;已实际发生费用的,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合理分担,剩余费用退还旅游者。
  2.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协商合理分担。
  3.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回出发地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协商合理分担。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时使用。
   2.合同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解除合同的方式、退还旅游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期限等本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内容进行补充、细化,补充、细化的内容不得减轻或者免除应当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
3.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

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2010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保证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序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按下列规定分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实施的;

(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四)负责统一审查、修改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

(五)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

(七)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八)负责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负责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法原则

第七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第九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减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十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保证项目和调研项目。

未经调研或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保证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建议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四条 申报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项目,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议项目申报表;

(二)建议项目初稿;

(三)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或拟确立的制度等所做的说明;

(四)依据、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材料。

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申报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论证后,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申报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

(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解决的事项。

第十七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经审查、论证,认为有必要制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起草。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政府规章草案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分节。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深入调查研究,掌握、了解实际情况和存在问题,广泛听取有关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完成后,应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有两个以上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草案由相关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起草说明及调研报告;

(二)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材料各一式10份。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和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章 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送审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四)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结构、条文、语言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送审稿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一致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比较成熟的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集中审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发送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就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进行深入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还应当通过《郑州日报》、信息网络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郑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在收到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法制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修改后,形成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连同草案说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六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市人民政府议案并经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郑州日报》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文刊登;《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规章公布后,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编印单行本。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

下列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一年以上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的;

(三)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及建议,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以及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评估意见等方式确定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政府规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编制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根据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也可委托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等进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政府规章的预期目标实现程度;

(二)政府规章的宣传、执行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相关责任部门的配合、协调情况;

(四)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程度;

(五)政府规章内容的合法性;

(六)政府规章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七)政府规章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政府规章的文本结构及其用语的规范性、准确性;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采取实地调研、专题调查、问卷调查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形成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执行或者需要修改、废止的建议和理由等内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相关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有关实施措施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章 汇编、解释与清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汇编。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汇编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同意并审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第五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修改、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修改、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六)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八条 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