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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2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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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等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线。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线范围内原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通过的,有关规划、建设审批不得单方面通过,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区域、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提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各方的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叠石、水景、园路、亭廊、围墙、小桥、驳岸等配套设施的绿化工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建设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方案的绿地率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报市园林局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园林绿化建设面积化整为零,逃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与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局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六条 实行招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第八条 外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第九条 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10天,将开工日期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绿化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
  要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清障填土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验收单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施工验收标准及规范、园林绿化工程规程,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整设计的,须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书,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收后按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凡不按图施工的经指出后,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必须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施工企业的施工车辆必须有密封的防护措施,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种植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植物单个品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植物单个品种成活率应达到90%以上;因成活率达不到标准引起的补植植物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死亡植物经指出后必须在15日内全部补植完成。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中的植物种植部分要求养护到竣工后一周年止。
  种植工程在养护期间,对于长势较差已经影响绿地景观效果和确认死亡的绿化植物,施工企业必须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通知7日内全部拔除,并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品种、同规格的绿化植物;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代为更换,所发生费用由原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于竣工之日起20日内绘制竣工图,做出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组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并报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对除绿化种植工程外的园林设施以及绿地附属设施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以上等级,方可交付使用,未达到合格等级的必须返工,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涉及的给排水、供用电、市政设施等附属设施工程验收,按照国家相关工程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30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包括规划设计方案、竣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报送市园林局存档。对于市重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由市园林局每三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被评为优质工程,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的,市政府或市园林局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接绿化工程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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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分立─解散
第三百零一条
(分立 ─ 解散;范围)
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分立─解散,应包括被分立公司之全部财产。
二、分立决议对分立确定计划未载之资产或债务未定出分配标准时,该等资产应按分立计划所产生之比例,分配予各新设公司;各新设公司须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某一新设公司所清偿之债务超出分立计划所指之比例,则对其他新设公司有求偿权。
第三百零二条
(在新设公司之出资)
因分立─解散而被解散之公司之股东,按在被解散公司之出资比例,在每一新设公司占有相同之出资;但利害关系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百零三条
(适用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特别适用于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分立─合并
第三百零四条
(特别要件)
如法律或合同规定一定资产或权利移转时须符合某些要件,则在分立 ─ 合并时亦须符合该等要件。
第三百零五条
(新公司之设立)
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同时进行分立─合并时,仅得由该等公司参与新公司之设立。
二、被分立公司之股东,在组成新设公司之资本上之出资,不得超出其所拨出之资产经扣除约定附随该资产之债务后所余价值。
第三百零六条
(适用之规定)
一、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特别适用于分立─合并。
二、如被分立之公司仍保留法律人格,则第二百九十九条及第三百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分立─合并;否则,适用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第十节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三百零七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公司在设立及登记后,得采用另一公司种类,但法律禁止者除外。
二、合伙得变更为公司,但须采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公司种类,而有关公司设立及登记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公司组织之变更不导致该公司之解散。
第三百零八条
(组织变更之障碍)
遇下列情况时,公司不得变更组织:
a)章程所指出资已到期,而未缴足者;
b)因变更组织而编制之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之财产净值低于其资本者;
c)如为股份有限公司,而所发行之可转换为股票之债券仍未完全偿还或转换者。
第三百零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报告书)
一、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应编写解释变更组织理由之报告书,并附具:
a)特别为变更组织之目的而编制之公司资产负债表;
b)将行规范公司之章程方案。
二、议决变更组织之股东会,如在通过对上一营业年度之资产负债表后六十日内举行,则免除提交特别资产负债表,但须将对上一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附具于报告书内。
三、本法典有关在公司合并情况下监察合并计划及查阅文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三百一十条
(决议)
一、应对下列事项分别作出决议:
a)通过资产负债表;
b)通过变更组织及通过将行规范公司之章程。
二、引致全部或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或导致取消特别权利之变更组织决议,须获应负该责任之股东及受影响之具有特别权利之人同意始生效。
三、新章程不得为仍未到期出资之缴付定出较长期间,亦不得载有影响或限制在此之前已存在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变更组织之手续)
本节无特别规定时,有关修改章程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变更组织。
第三百一十二条
(股东之出资)
一、公司资本中每一出资比例不得变更;但全体股东另有协定者除外。
二、变更组织导致不能再设有以劳务出资之股东时,该股东应获配给约定之出资,而其它股东之出资,则按比例减少。
第三百一十三条
(股东不同意时之退出)
一、对变更组织决议不投赞成票之股东,得退出公司,而应在变更组织登记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表示该意愿。
二、按上款规定而退出公司之股东将根据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获支付其出资之价值。
三、支付予退出股东出资之价值影响公司资本时,应召集全体股东对废止变更组织或减少资本作出决议。
四、退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第三人之担保)
一、变更组织不影响股东对在此之前所结欠之公司债务负个人无限责任。
二、因公司之变更组织而引致股东负个人无限责任时,该责任不包括在此之前所结欠之公司债务。
三、在变更组织期日以公司出资为标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将予以保留,并以相应之新出资为标的。
第十一节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解散
第三百一十五条
(解散之原因及其登记)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指之情况外,公司亦因下列情况解散:
a)股东决议;
b)存续期届满;
c)中止业务逾三年;
d)连续逾十二个月不经营任何业务,而业务非处于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之中止状态;
e)所营事业消灭;
f)公司所营事业嗣后为不法或不能,而在四十五日内仍未按修改章程之规定对公司所营事业之修改议决;
g)从营业年度帐目证实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但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h)破产;
i)法院判决下令解散。
二、对是否出现解散原因有怀疑或出现上款e项所指情况时,应召集股东会,以便对是否确认解散、延长公司之存续期或修改公司所营事业作出决议。
三、任何债权人或检察院均具正当性声请法院宣告因出现导致解散之事实而解散公司,即使股东曾按上款之规定议决不确认解散者亦然。
第三百一十六条
(解散之效果)
一、解散具有引致公司开始清算之效果。
二、解散在登记解散之日产生效果,又或在宣告或下令解散之判决确定之日对当事人产生效果。
第三百一十七条
(被解散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义务)
一、公司一经解散,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六十日内,将以登记解散日结算之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送交股东通过。
二、帐目一经股东通过,非为清算人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将公司文件、簿册、纸张、纪录、现金或资产交付清算人。
三、应清算人之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应提供有关公司营运及状况之所有资料及解释。
第二分节
清算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般规则)
一、清算中之公司仍具有法律人格;所有在解散前规范公司之规则仍适用于清算中之公司,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二、清算中之公司仍保留原有商业名称,但须加上“清算中”(em liquidação)之字样。
第三百一十九条
(清算期间)
一、法院以外之清算,自登记解散之日至登记清算结束之日,不得逾两年。
二、清算在该期间内仍未结束时,应由法院接管;清算人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八日内,声请法院继续清算。
第三百二十条
(清算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转为公司清算人;但章程之条款或决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不得委任法人为清算人,但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除外。
三、如有合理理由,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将清算人解任。
四、清算人在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帐目通过之日开始行使有关职能。
第三百二十一条
(适用于清算人之规则)
一、清算人具有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一般之义务、权力及责任;但另有特别适用于清算人之法律规定,以及因其职务之性质而产生之限制除外。
二、经股东预先议决,清算人方得在公司所营事业方面开展新活动及贷入款项。
三、清算人尤其应了结所有在解散之日前已开展之业务及活动,收取债权,清偿公司之债务及将剩余之财产转为现金;但对后指之情况股东有相反之一致决议者,不在此限。
四、清算人应要求股东缴付仍未缴足之出资,但以清偿公司之债务或支付清算之费用所需者为限。
第三百二十二条
(清算人之年度帐目、最后帐目及报告书)
一、清算人除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向股东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状况及清算进度之帐目外,尚应将最后帐目或结算帐目,连同有关清算之详尽报告书及剩余之资产分割建议书,一并提交。
二、最后帐目及分割建议书一经通过,股东应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之保管人,该等簿册及文件应在五年内予以保存。
三、经清偿或担保清算人所获知欠第三人之所有债务后,方得向股东提交最后帐目。
四、清算人须直接对因不遵守上款之规定而导致债权人之损害负责。
五、公司之资产不足清偿公司所有债务时,清算人应在获悉后,即声请公司破产;但经无限责任股东清偿该等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
(通过最后帐目及分割)
一、通过最后帐目后,经扣除仍未到期之清算负担及税务或登记性质之债务而剩余之资产,须按章程之规定由股东共同分割;如章程无规定,则按以下数款之规定为之。
二、剩余资产首先用作偿还实际经已缴付之出资金额;偿还金额为各股东在公司资本中所占之部分,但不影响透过合同对股东用以缴纳出资之财产之价额高于上述资本部分之票面价值之情况所作规定之适用。
三、如不能全部偿还,则分派尚存之资产予各股东时,系按各股东分担公司亏损之比例将不足之款项分摊之方式为之;为此,须顾及各股东出资之欠缴部分。
四、如全部偿还后尚有余额,该余额应按分派盈余之比例分配。
五、清算后之结余不能交予有关股东时,应以其名义将之存放于设在本地区之银行。
第三百二十三 - A条*
(重新经营业务)
一、股东可按本条的规定议决终止公司清算及公司重新经营业务。
二、决议应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解散公司的决议所要求的票数作出,但为此已规定更高的票数要求或其它要件除外。
三、在下列情况中,不得作出决议:
a)清偿债务前,但属债权人在清算中明示豁免偿还的债务除外;
b)导致公司解散的某些事由仍然存在;
c)清算后的结余未达公司资本额,但作出减资者除外。
四、如在分割开始后才作出决议,当股东的出资相对于其先前拥有的出资而言明显减少,其可收取其因分割而应得的资本并退出公司。
五、重新经营业务自登记起产生效力。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二十四条
(登记及公司之消灭)
一、清算人应在十五日内申请登记清算完结之决议,而有关决议应附同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
二、登记清算完结之日公司即告消灭。
第三百二十五条
(嗣后之资产及负债)
一、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二、公司以当事人之身分参与之诉讼在公司消灭后仍继续进行,而在公司解散之日身为股东之人视为替代该公司参与诉讼;有关之诉讼程序不中止,亦无须赋予股东有关资格。
三、在登记清算完结后,如证实公司之部分资产仍未分割时,上款所指之任一股东有权向其它股东建议附加之分割,而该分割应按全体股东之协议为之。
第十二节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三百二十六条
(公布)
一、法律或章程规定应公布之公司行为,应按照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布。
二、如公布须有译文,则该译文应载有译文系忠于原文之声明,该声明须在公司秘书面前作出且经其证实,如公司未设有秘书,则须在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面前作出且经其证实。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差异之责任)
一、公司须对因行为内容、登记内容及公布内容之间之差异而导致股东或第三人之损害负责;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须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应自获悉差异之日起尽快采取必要之措施,以消除该差异。
三、属公布内容与登记内容之差异时,公司不得以公布之文本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得以公布之文本为优先文本;但公司能证明登记所载之文本为第三人所知悉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致第三人的文件内的注明)
在公司的所有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倘有的互联网网页及由公司致第三人的所有文件内,须注明公司的商业名称及住所,但不影响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三节
检察院之监察
第三百二十九条
(检察院之监察)
一、检察院应声请对下列公司进行司法清算,而无须提起宣告之诉:
a)未作出登记,而经营逾三个月之公司;
b)不按法律规定设立或营业之公司;或
c)所营事业不法或违背公共秩序之公司。
二、法院应下令将有关声请通知公司及股东;如可使之符合规范,则定出合理之调整期限。
第十四节
时效
第三百三十条
(时效)
一、公司对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公司秘书及清算人之权利,以及该等人对公司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下列日期起算:
a)迟延履行出资或补充给付之义务之日;
b)对公司负损害赔偿债务时,故意或过失行为完结之日,或其被隐瞒时,被披露之日,以及发生损害之日,而该损害无须完全发生;
c)属其它债务时,到期日。
二、股东及第三人,因其它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公司秘书及清算人对其负责而产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上款b项所指之日起算。
三、根据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消灭之公司所拥有而可向前股东行使之债权,以及前股东可对第三人请求之债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登记公司消灭之日起算;但因其它规定之效力,时效在该期间届满之前完成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百八十九条所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合并登记之日起算。
五、如法律对引致债务之事实所构成之犯罪规定较长之时效者,则适用之。
第二章
无限公司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三百三十一条
(特征)
一、对于公司债务,无限公司之股东相对公司而言负补充责任,并与其它股东负连带责任,即使该债务系在其加入公司前结欠者亦同。
二、清偿公司债务之股东,有权根据分担公司亏损之比例,向其它股东求偿。
三、如出现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差额,先由有关股东负责以现金缴付该差额,而其它股东则负补充责任及连带责任。
四、非为公司之股东在第三人面前以任何方式充作股东者,须与股东对确信其为股东而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二条
(股东及其出资)
一、无限公司须由至少两名以资本或劳务为出资之股东组成。
二、推迟缴付资本之期间,不得逾五年。
第三百三十三条
(章程之内容)
一、无限公司章程应特别载有:
a)每一股东全名;
b)为分享盈余而对劳务出资所确定之价值。
二、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应在章程加具以摘要方式列出其须从事之活动之声明书。
第三百三十四条
(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
一、劳务出资之价值不计入公司资本内。
二、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在内部之关系上无须承担亏损;但章程条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五条
(竞业及在其它公司之出资)
一、股东在得到其它股东之明示允许后,方得为本人或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所营事业相同之业务、为另一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为所营事业全部或部分与本公司相同之公司在资本或分享盈余方面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东。
二、公司得自获悉有关被禁止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任何情况下,于该禁止事实发生后之六个月内,要求股东将其因违反上款规定而取得或将取得收益之权利让与公司。
三、在经营有关业务或在另一公司出资系于股东加入之前发生之情况下,及在所有其它股东均知悉该等事实之情况下,推定第一款所指之允许存在。
第三百三十六条
(信息权)
一、非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股东,除拥有本法典所定之信息权外,尚有权获得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之资料,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让有关股东检查公司资产及在公司住所查阅有关记帐、簿册及文件。
二、股东在查阅记帐、簿册或文件及检查公司资产时,得由专业人员陪同,并得行使《民法典》中关于复制文件所规定之权能。
第三百三十七条
(出资在生前之转让)
一、股东生前转让其在公司之出资,必须取得其它全体股东之同意。
二、特别权利不得与出资一并转移。
第二节
销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百三十八条
(出资之销除)
一、遇下列情况时,应销除股东之出资:
a)股东死亡;但出现下条所指任一情况者除外;
b)根据法律规定对出资予以执行;
c)股东退出或除名。
二、资本不跟随出资之销除而减少时,其它股东之出资应根据比例增加,且应登记有关事实。
三、股东得一致议决设立一个或多个与被消灭之出资票面价值相同之出资,以便实时转让予股东或第三人。
四、出资之销除应根据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为之。
五、股东或在股东死亡之情况下其继受人,于登记出资销除后两年内仍须对在登记前成立之法律行为负责。
六、如在支付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后,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时,不得将出资销除。
七、因股东死亡或依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出而引致出资之销除,基于上款所指之理由不能为之时,分派盈余须在不违反上款规定支付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后,方得为之。
八、如股东被除名,但基于上数款所指之理由不能销除有关出资,则该股东在获支付前重获收取盈余或清算后应得部分之权利。
第三百三十九条
(股东之死亡)
一、章程无相反规定时,股东死亡后,其它股东应将有关出资销除;其它股东亦得在其继承人于九十日内同意下与该继承人共同继续经营公司,或得选择解散公司,但应在任一股东获悉股东死亡后六十日内将解散之事通知其继承人。
二、继承人被召加入公司时,得自由分配死者之出资,或委出一名或多名继承人管理出资。
第三百四十条
(出资之执行)
一、股东之其它财产足以抵偿债务时,股东个人之债权人仅得执行对盈余及清算后应得部分之权利。
二、股东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债权人得要求将其出资销除。
第三百四十一条
(股东的退出)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其它情况外,如公司之存续期为无期限,或以一股东之一生或以逾三十年为期限时,任何具股东身分至少十年之股东有权退出公司。
二、虽有合理理由,但公司仍议决不将某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或议决不将某股东除名,曾投相反意向票之股东如自获悉容许退出公司之事实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其退出之权利,亦应承认其具有退出之权利。
三、退出仅在作出退出通知的营业年度结束时生效,但作出退出通知后未满九十日,退出不得生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四十二条
(股东之除名)
一、公司除根据法律及章程之规定外,亦得按下列情况将股东除名:
a)对公司义务之严重违反可归责于股东,尤其是违反不竞业之义务者,或以可导致公司受损之过错事实为合理理由,而股东被解除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者;
b)股东处于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者;
c)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不能向公司提供其必须提供之劳务者。
二、除名之决议,应取得其它全体股东之票数,且必须在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获悉容许除名之事实之后九十日内作出。
三、公司仅由两名股东组成时,以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任一事实为由将其中一名股东除名,仅得由法院下令为之。
四、被除名股东出资价值之计算以议决除名之日为准;如因法院裁判而除名,则以裁判确定之日为准。
第三百四十三条
(出资之估价)
一、如股东死亡、退出或除名,其出资价值须由核数师根据导致须作出销除之事实发生日或产生效果日公司之状况订定;如有交易正在进行,股东或继承人须分享有关交易所生之利润或分担有关亏损。
二、出资之估价,须遵守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适用部分之规定。
三、如另无约定,应自导致须作出销除之事实发生日或产生效果日起计六个月内,支付销除金额,但不影响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节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三百四十四条
(股东之决议)
一、决议取决于多数股东之赞同票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之修改、合并、分立、变更组织、解散及委任与本公司无关系之人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获得一致赞同之决议。
三、每一股东拥有一票。
四、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股东会之召集。
第三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
一、公司设立时之股东或设立后取得股东资格者,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东经一致议决,得选出并非股东之自然人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仅得在有合理理由下,以及因其它股东之多数票之决议,或因法院就由任一股东提起之诉讼所作之裁判,将身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或股东系根据章程特别条款获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者,仅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身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
五、得随时将非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必须取得全体股东之票数,或如属有合理理由,须取得股东之多数票。
六、无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时,公司之监察应由全体股东负责。
第三百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权管理及代表公司;除章程另有订定外,均拥有相同及独立之权力。
二、公司须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签名负责,但在签署时须附同指出签署人以何身分参与有关行为之说明,而有关身分亦得透过加盖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印章或公司印戳表示。
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反对另一成员拟进行之行为,而有关反对是否成立,则交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多数决定。
第四节
解散及清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
(解散及清算)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外,如股东数目减至一人,而在三个月内不能重设多名股东,或公司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则公司亦应解散。
二、如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款所指之情况持续三年,公司亦得由法院应已故股东之继受人之声请,或应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退出之股东之声请予以解散。
三、为偿还公司债务,清算人除向股东要求交出仍未缴付之出资额外,尚应根据每一股东在亏损上所占比例向股东追讨必需之金额,而无偿还能力股东之份额,则根据同一比例由其它股东分担。
四、因章程所定期间届满令公司解散时,有关期间得予以延长,但须得到多数股东之同意;出资销除之规则适用于退出之股东。
第三章
两合公司
第三百四十八条
(两合公司之种类)
两合公司得以一般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如有限责任股东之出资系以股份为之,则得以股份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
第三百四十九条
(特征)
一、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构成之无限公司部分及托管资本部分组成。
二、有限责任股东仅对其所缴付之出资额负责,并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无限责任股东须根据为无限公司股东而定之规定对公司债务负责。
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为无限责任股东。
第三百五十条
(章程内容)
一、两合公司章程应明确列出有限责任之股东及无限责任之股东。
二、章程应明确指出公司系以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形式设立。
第三百五十一条
(两合公司之制度)
一、与本章规定无抵触之无限公司之规定,适用于两合公司。
二、本章无特别规定时,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适用于股份两合公司内之托管资本。
第三百五十二条
(决议)
一、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应分开投票;无限责任股东拥有一票,而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之每澳门币100元拥有一票。
二、决议之通过取决于无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及有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但法律及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解散、合并、分立或公司变更组织之决议,以及旨在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得无限责任股东之全体票数及有限责任股东之三分之二之票数,方视为通过。
第三百五十三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公司设立时之无限责任股东或于设立后取得无限责任股东资格者,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获无限责任股东之一致同意,并获有限责任股东三分之二之同意之决议,得选出非无限责任股东之人士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身为无限责任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仅在有合理理由,且经其它无限责任股东以及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赞同票之决议同意,或经法院就任何股东所提起之诉讼所作之裁判,方得被解任;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公司仅有一名或两名无限责任股东而同时为仅有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仅得透过法院之裁判下令将其解任,但须有合理理由且经任何股东声请。
五、得随时将非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必须取得与其被选出时所需之相同票数;如有合理理由,则仅须取得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及无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
第三百五十四条
(出资之移转)
一、无限责任股东在生前或因死亡之出资移转,须经其它无限责任股东之一致同意及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议决通过,方得为之。
二、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在生前移转其出资时,须分别取得无限责任股东及有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之。
三、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不获许可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有关股之销除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解散)
一、如全体无限责任股东消失,而在四十五日内无新股东加入,或无变更公司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决议时,则公司解散。
二、如全体有限责任股东出缺,而在九十日内并无有限责任股东加入或公司不变更为无限公司,又或当公司仅有一名无限责任股东而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时,则公司解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章
有限公司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三百五十六条
(特征)
一、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而股东必须根据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全体股东之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二、股不得并入可交易之证券内,亦不得称为股份。
三、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外,公司章程尚应表明每一股东之股额。
第三百五十七条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之直接责任)
一、得在设立文件内规定一名或多名特定之股东,除须根据上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负责外,亦须对公司债权人负以确定金额为限之责任。
二、设立文件得规定该项责任为股东与公司之连带责任或相对公司而言为补充责任,但对所有应如此承担责任之股东,有关制度必须相同。
三、以上两款所规范之责任,仅包括股东仍为公司一分子时公司所承担之债务;该项责任不因股东死亡而移转,但该股东死亡前所须负责之债务则予以移转。
四、根据本条规定支付公司债务之股东,有权向公司求偿已付出之全部金额,但不得向其它股东为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股东人数之上限)
一、有限公司之股东不得超过三十名。
二、任何令有限公司之股东超过三十名之行为,在公司未经股东议决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
三、如令股东人数超过第一款所定限额之事实系因死亡而引致者,有关股东之继受人得声请法院定出合理期限,以便议决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须解散。
四、为本条之效力,当一股为数人共有时,仅视为一名股东。
第三百五十九条*
(公司资本之下限)
一、公司资本应经常符合股之票面价值总额。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000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三百六十条
(股)
一、每一股之票面价值应以澳门币为单位,为澳门币1,000元或以上,且为澳门币100元之倍数。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因分割而产生的股;然而,亦容许将股分割成票面价值低于澳门币1,000元的一股或多股,只要在分割行为中,同时将上述分割出的股与另外一股或多股合并,从而使之符合上款所定的最低票面价值即可。*
三、股东原先拥有的股与后来所取得的股相互独立,但只要该等股的股款已完全缴付,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附有不同的权利及义务,权利人可将两者合并。*
四、设有特别权利之股为独立股,且不得分割。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六十一条
(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现金出资及非现金出资股之票面价值总和,等于或高于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所定之资本下限时,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得延迟缴付,但不得超过有关票面价值之半数。
二、股款缴付仅得延至行政管理机关已指定或将指定之确实日期,但不得逾三年。
三、日期必须由行政管理机关指定而无指定时,缴付之义务应自登记公司设立之日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三年到期。
第三百六十二条
(其它股东对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股东不按期缴付股款时,其它股东则根据其股额之比例,就延迟缴付之出资部分对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催告其它股东根据上款规定缴付之尚欠出资部分前,应以挂号信通知延迟缴付之股东,在自信函发出日起之六十日补充期内缴付股款,但不影响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延迟缴付之股东未在上款规定所指期间内缴付股款时,公司应催告其它股东缴付延迟之出资部分。
四、缴付欠交出资部分之各股东,应根据其缴付比例拥有有关之股,并为此将之分割及加在有关股内。
五、根据上数款之规定而丧失股之股东,无权收回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
六、该等效果亦应以第二款所指之信函,通知延迟缴付之股东。
七、公司秘书应将有关更改登录在公司簿册内,并促使作出有关之登记;如无公司秘书,则应由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为之。
第三百六十三条
(增资时的优先权)
一、股东在认受公司之增资上享有优先权。
二、第三百八十二条a项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优先权的限制或剥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分节
股之分割
第三百六十四条
(股之分割)
一、仅得因部分销除、部分移转或分批移转及共同权利人间之分割或分配而将一股分割,但不影响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一切导致股分割之行为应以文书为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三、股之分割无须取得股东同意;但不影响法律或章程有关股之移转之规定之适用,且股之分割不在公司簿册内登录及不登记,在任何效力上,股均不视为已分割。
第三百六十五条
(未分割之股)
一、未分割之股之共同权利人,应透过一名共同代理人行使股之固有权利及履行股之固有义务。
二、应通知股东本人之公司行为,须透过通知共同代理人为之;如未设共同代理人,则通知任一共同权利人本人。
三、共同权利人须对股之固有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共同代理人之任免,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否则不产生效力。
五、行使未分割之股之固有权利及履行其固有之义务,均由共同代理人对公司为之;但不得以为此所需之代理权受任何限制对抗公司。
六、本条所载制度适用于并入应被分割之特有财产内之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股之移转
第三百六十六条*
(移转之方式及登记)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之生前移转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订立合同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股之生前移转须予以登记。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股之移转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前,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六十七条*
(股之可移转性)
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分节
股之销除
第三百六十八条
(股之销除)
一、股之销除在股东除名或退出时,方得为之。
二、股之销除具消灭股之效果,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不得议决销除未缴足股款之股。
四、如公司有权销除股,得选择取得该股,或使股东或第三人取得该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取得股之情况。
五、股东仅得在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时,议决股之销除。
第三百六十九条
(销除之方式及其效力)
一、在股东除名或在股东依其意愿而退出时,销除应依股东之决议为之。
二、在出现容许将一名股东除名之法律或章程所定之事实时,其它股东得自行政管理机关获悉该事实之日起九十日内,议决销除该股东为权利人之股。
三、销除之决议在登记及通知被除名之股东后,始产生效力。
四、如出现容许股东退出之事实,该股东得在获悉该事实后三十日内,以挂号信向公司表示销除有关股之意愿。
五、经已登记之销除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产生效力;如不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先决条件,则在符合该等先决条件后,方得支付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
第三百七十条
(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
一、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系指向股东支付与股之价值等值之金额,该价值系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为有关目的评估而得出之结果。
二、有关给付应以同等金额分两期支付,分别在自销除产生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及一年到期,或在自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先决条件之日起六个月及一年到期。
第三百七十一条
(股东之除名)
一、在章程所指之特别情况下及因法院裁定股东之行为对公司引致相当损失时,得将股东除名。
二、股东之除名,不免除股东对其引致公司之损失负赔偿义务。
三、章程有关股东除名之事宜,经一致同意后,方得修改。
第三百七十二条
(股东之退出)
一、股东在章程所指情况下及当对下列事宜所投之票与决议相反时,得退出公司:
a)第三人全部或部分认受增资之决议;
b)变更所营事业而产生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效果之决议;
c)将公司住所迁移至本地区以外之决议。
二、股东在缴足股款时,方得退出。
第五分节
自有股之取得
第三百七十三条
(自有股之取得)
一、公司得透过股东决议以有偿方式,或仅透过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以无偿方式,取得自有股。
二、公司因取得而令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取得已缴足股款之自有股。
三、公司拥有之股之固有权利均视为中止,但收取新股之权利或在以公积金并入作增资时增加出资之票面价值之权利除外。
第六分节
补充给付
第三百七十四条
(补充给付之义务)
一、章程得对以现金方式所作之补充给付作出规定。
二、应在章程内定出补充给付之最高总额,否则不得请求补充给付。
三、补充给付不列入公司资本,无利息,且不赋予分享盈余之权。
四、股东须按其股之比例作补充给付。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补充给付之可请求性)
一、对补充给付之请求,取决于股东之决议,该决议须按上条第二款所指限额定出有关金额及不少于六十日之作出期间。
二、上指决议应取决于修改章程所要求之多数票。
三、所认资本仍未缴足前,或公司因任何理由而被解散后,股东不得议决补充给付之请求。
四、公司之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股东请求补充给付之权利。
五、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适用于作出补充给付之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补充给付之返还)
一、向股东返还补充给付,在不引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方得为之。
二、在未返还股东所作补充给付前,公司资本不得增加;但将全部或部分补充给付转换为公司资本者,不在此限。
三、补充给付之返还,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第七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百七十七条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一、处置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应根据股东之决议为之。
二、章程得规定在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中定出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间之一个百分率盈余必须分派予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之债权,在登记通过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之决议及有关盈余运用之决议之日三十日后到期。
四、公司应从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扣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额,作为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之半数。
五、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有限公司。
第八分节
特别权利
第三百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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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15日 财综[2007]78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运输企业: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2006年,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期限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为进一步加强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推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和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部修订和完善了《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专项用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和民航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除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香港、澳门、台湾等,下同)航班出境的旅客以及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以外,凡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航班的旅客(包括乘坐商业专、包机旅客),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机场建设费。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每人次10元(人民币,下同);乘坐除支线航班以外的其他国内航班旅客每人次50元;乘坐国际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班的旅客每人次70元。
第五条 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执行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EM4)、冲8-400(机型代码DH8)、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若有更改,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机场建设费在机票上价外单列,由旅客在购买机票时一并缴纳。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旅客已缴纳的机场建设费。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收入缴入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际承运的航空运输企业应按月将代收的机场建设费上缴民航总局收缴专户,该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民航总局代收的财政性资金,只收不支,严禁坐收坐支或挪用账户内资金。
第九条 民航总局应在收到机场建设费后的3日内,将机场建设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金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国家金库总库”。将《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9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收入”科目说明修改为“中央收入科目”。“一般缴款书”的预算科目据此填列。民航总局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按照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场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现行中央与地方的分配格局不变,专项统筹用于机场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建设以及机场补贴。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使用范围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建设,民航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及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归还外国政府贷款和空管基本建设贷款本息,以及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支出;对支线航空、特殊政策性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代征基金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机场建设费用于对民航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作为资本公积(国有独享)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机场建设费预决算管理、资金财务管理等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场建设费的代征手续费按照当年机场建设费入库金额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支付手续费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交通运输”03款“民用航空运输”11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支出”。
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直接从代征的机场建设费收入中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代征代缴机场建设费的会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8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机场建设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税收入。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应做好机场建设费征缴的相关组织管理工作,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及销售代理机构等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做好机场建设费代征代缴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民航总局应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缴机场建设费及时足额缴入专户和中央国库,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机场建设费日常征缴入库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运输企业和民航总局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地方及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建设费,不得擅自提高、扩大机场建设费征收标准和范围,也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场建设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具体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