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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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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96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相关部门:

  区建设局制定的《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14日印发

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

  根据《厦门市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厦府办[2005]92号文公布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的精神及我区实际,区政府对全区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管理。为了更好地做好安置房收购工作,规范安置房收购价格,提高开发建设单位的积极性,对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建设的安置房收购价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安置房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房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条 安置房实行先定价后收购,安置房收购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和审核价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计价方式确定收购价后一次性包干。

  第三条 安置房收购的基准价

  安置房实行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收购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多层框架结构18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100元/平方米(不含车库)。

  地下车库(按车库部分的面积):1000元/平方米。

  第四条 安置房收购价按审核价实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和相关的计价规定,编制工程预算书及各项费用材料报送区财政审核所,经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批准,按审核价包干。为了有效控制工程成本,保护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对实行审核价的安置房收购价格实行最高控制价。若经审核后的安置房平均每平方米的价格超出最高控制单价的,按最高控制单价收购,超出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最高控制单价如下:

  多层框架结构21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500元/平方米(含地下车库的建设费用)。

  第五条 以前年度已竣工未出售的安置房剩余房源,按现行安置房收购基准价扣除折旧(每年2%)收购。

  第六条 安置房收购价(审核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开发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等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利润按照征地拆迁费、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的8%计取。

  但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安置房(审核价)收购价格:

  1、住宅区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各种与住房开发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4、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七条 小区配套的商业性用房,由区财政审核所审核后,按审核价由区政府收购。小区配套的非营业性公建,如幼儿园、小学等,不计入安置房收购价内,另行决算,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核。

  第八条 安置房建设指导标准

  1、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2、建筑单体装修标准:外墙面为墙面砖或外墙涂料,外窗为铝合金窗或塑钢窗,各楼梯单元设防盗门及对讲系统,公共通道和楼梯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天棚及内墙粉刷涂料。入户门为防火门,内门为木门,室内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墙面天棚普通抹灰,厨房卫生间做防水处理。水表电表统一出户。

  3、配套设施:应配备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小区防盗系统、停车位、道路、围墙、绿化休闲活动场所、信报箱、垃圾收集等设施以及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区建设局签订安置房建设合同书。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以保证政府对安置房的配售需要。

  第十条 区建设局和区财政审核所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置房建设的工期和质量。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美辖区范围内安置房源,试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包头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各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垂直管理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市和旗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或者综合治理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及所属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强化防范措施,维护单位的治安秩序;
(三)调解处理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消除不稳定因素;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并在社会服刑和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国家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和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保安服务、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边防、出入境、消防和交通管理,加强对基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的检查指导,配合有关部门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维护国家安全教育,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做好监狱、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化解劳动争议;
(三)加强对流浪人员、吸毒和服刑人员家庭、单亲家庭、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关心教育;
(四)强化吸毒人员的戒毒和帮教,改进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五)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并在社区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六)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法制和安全教育,做好校园和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网吧、洗浴和娱乐场所、集贸市场、旅游景点以及车站、码头、航空港、口岸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措施;
(八)加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汽车、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公共安全管理,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九)加强对网络信息和移动通信信息的监控和管理工作,打击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十三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形势分析评估和预警预测,开展公众安全感调查活动,排查影响群众安全的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治理整顿,限期解决问题,改善治安环境。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机制,排查、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做好化解疏导工作,预防和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重点做好城乡结合部、公共复杂场所、重点要害部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组织建设,加强治保、调解、治安联防、帮教等群防群治组织建设,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进社会治安防范的社会化、职业化,在城区和有条件的乡镇组建专职治安巡防队伍,大力发展保安、物业服务业,严格管理,规范服务。保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和城市建设、社区建设紧密结合,把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在旗县区、乡镇苏木和有条件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普遍推广以电子视频监控、防盗报警为主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在农村逐步推广使用经济适用、防范效果好的物防和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一条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伤亡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由查处案件的机关责成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予以承担。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者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单位职工的,按视同工伤行为认定其伤亡性质,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以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范围以外的部分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有工作单位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救济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安置,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没有评定为烈士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工死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投入。
基层群防群治经费,除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外,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经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取消其当年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政治事件、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纠纷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发生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事件或者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六)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各种专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车属单位(车主)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团体、厂矿和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卸、扣留、收缴或者在证件上记录。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九条 车辆落户、过户、转籍、移动、变更、改装、改借、重领或者冒领。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凡领有我省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在车门两侧漆喷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者载客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必须在因厢后栏板外侧漆喷本车放在牌号或者挂车牌号,并经常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需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的全国统一定型产品的行业标志除外)。
第十三条 不准在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或者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车两侧车门必须漆喷单位名称,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或者标志,车窗不准挂窗帘、安装有色玻璃或者粘贴有色薄膜。
第十五条 大小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也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都必须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随时有效。
第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外,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拖带挂车应当执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带挂车的教练车还必须安装有效的副制动器等安全设施,车辆前后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拖拉机类车辆不准改轮调整,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偏右位置,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补牌证、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明显位置,但不得妨碍视线;驾驶室无挡无玻璃的,应当随身携带。带他证件、标志及物品不得在挡风玻璃范围粘贴、悬挂和堆放;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四)集装箱车必须在车辆后端悬挂金属板放大牌号;
(五)二、三轮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正三轮摩托车的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端或者后左侧;
(六)大、中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拖拉机前、后端的明显位置;
(七)手扶式及小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挂车前挡板左侧,后号牌安装在车箱栏板明显位置。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车辆号牌必须齐全,号牌不准遮挡或者倒挂。
第二十二条 军队、公安、武警车辆号牌,除军队、公安、武警使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我省机动车辆跨地、州、市或者到省外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车属单位(车主)必须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并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省外机动车辆进入我省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领取牌证,并按期接受检验,无牌证或者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机、耳塞,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的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伪造、涂改、转借、挪用、重领、冒领驾驶证等有关合法通行的证件,遗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按规定申请补发;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驾驶装载超长、超宽、超高等物品的车辆;
(六)驾驶装载超过道路、桥、涵负荷又不可解体的超重物品的车辆,应当先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上道路行驶;
(七)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分配到地方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军队、武警机动车。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驾驶员因执行任务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治安、消防、警卫部门的驾驶员因执行紧急任务,必要时,可以驾驶与准驾记录相符的同类军队、武警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除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货车,货厢不准载人;
(二)不准驾车牵引车辆,不准驾驶机动车试车;
(三)不准驾驶装载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不准驾驶载客的长途客车;
(五)驾驶大型客车(只限于城区行驶的公共汽车)和营业运输的小客车载客时,必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车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含省外到本省的驾驶员)驻点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或者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三十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损坏公路设施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听候处理。严禁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逃离现场。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抢救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严重违章、肇事的驾驶员可以进行部分科目或者全部科目复考。对年度审验或者省外转入的驾驶员发现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有关科目的复考。
第三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骑、驾车辆时,必须沿进行路线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道上骑车;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临时不能通行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行进;
(二)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者指定地点,未设存车处的地段,必须停放在人行道以外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停留;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座位上;
(五)非机动车不准推拉车辆或者被车辆推拉。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载运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如有溢漏、泼散,必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溢漏物;
(二)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技术熟练,责任心强,熟悉道路的驾驶员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规定的速度行驶。包装应不牢固,不准与其他货物混装。应当有专人押运,不准搭乘其他人员。沿途停车时押运人员不
得离开车体,装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三)客运汽车车顶上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重量不准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
(四)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准悬挂、捆绑超出车体的物品;
(五)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入,载质量不准超过七十千克;侧三轮摩托车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货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坐人员不准站立;
(二)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运距不超过五十公里时,车厢内准许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运汽车的挂车内不准乘人;
(三)短途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以及三轮汽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三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手扶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空车短途行驶,准许乘坐一至六人,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运行的技术要求;
2、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3、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五)手扶拖拉机重车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前提下,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人;
(六)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
(七)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座前不准坐人,不准满载后又附载物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安装有安全座椅的,可以载八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导向车道的交叉路时,必须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内的地方按标志或者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变更车道。
第三十七条 受限制驶入城区的车辆,需要驶入城区街道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驶入。
第三十八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村镇、人口稠密路段必须注意安全,按照交通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无限速标志的,小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大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需左转弯时,应当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处开左转向灯,减速靠路中转弯,不准妨碍直行车或者右转弯车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行进中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车信号时,必须在距指挥人员十米至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
夜间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止信号或者手持红色信号灯面对来车上下移动时,前方车辆必须在距指挥人员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在没有路灯或者路灯照明不良时会车,不准以防雾灯代替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四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有让路条件的一方应当主动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必须开危险信号灯或者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长、宽、高超过规定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总质量超过道路、桥、涵负荷时,还应当报经市政府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通行。
第四十六条 大型客车白天连续行程在四百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连续驾车八小时以上,夜间边疆行程在二百公里以上或者连续架车五小时以上的,必须有相同准驾车类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四十七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车辆使用警报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可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一道行驶时,第一辆使用警报器,第二辆以后的使用标志灯;
(三)警报器及标志灯具的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使用;
(五)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方、路段使用。
第四十八条 指挥交通的开道任务,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担任。特殊情况下需要由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担任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首长决定;跨地、州、市的,必须报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受阻时,必须在本车道或者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并列停车,不准穿插或者超越。在疏通交通时,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通行。
第五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时,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环形道、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十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障碍物对面一侧前后二十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同向车辆不准两车并列停车;
(四)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职工接送车到站(点)停车时,前后轮距离路边缘或者站台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时,必须将车移至安全路段并按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必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修理等单位,对新制造、改装或者修理后的机动车,需上道路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不准载运物资;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四)车体前后必须悬挂试车号牌;
(五)试车距离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进行妨碍他人通行的活动;
(二)醉酒的人、精神病患者、行动不便的人和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有健康成年人陪同照料;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溜冰、打闹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四)不准攀登、跨越交通护栏;不准移动、污损交通标志和其他交通设施;
(五)背、扛较长物体在道路上行走时,不准横背、横扛,妨碍交通。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不准催促驾驶员赶路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活动;
(二)乘车人下车后应当注意观察,不准从车前、车后突然横穿道路;
(三)乘坐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必须遵守秩序,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四)乘坐货车应当从车厢右侧或者尾部上下车;
(五)乘坐职工接送车应当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六)不准在车上燃放烟花、爆竹和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准在车上赌博或者进行妨碍他人乘车安全的活动;
(七)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必须坐在设置的座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

第七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的,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机关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的检查证,按指定的地点、路段和分管的项目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检查车辆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上道路履行职责。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执法部门因执行任务需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上道路检查车辆。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应当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必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当持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
第五十八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况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当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五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搭棚、盖房,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 横过道路的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从地面算起必须有五点五米以上的净空。道路两侧的行道树、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行道树枝应当经常修剪,保证车辆安全顺利通行。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两则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篷帐、霓虹灯等,不得妨碍交通,设置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六十三条 装卸货物占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装卸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六十四条 公安、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由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维护,保持完好。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涂盖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各种牌、匾不得与交通标志相似。凡有相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取缔。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必须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派人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的材料、设备应当紧靠道路一侧有间距地堆放,在傍山路段应当紧靠外侧堆放,不准
占用车行道;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必须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者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告标志;在城市、夜间需设置红灯警示信号或者反光警告标志。
第六十七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禁行或者限时通行措施。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安全出入口道等公共交通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交通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新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等公共交通设施,出入口道不得妨碍道路交通。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审核同意,方可实施。
第六十九条 修建公共停车场和临进停车场(点),必须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点)的管理。

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七十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拆卸、扣留、收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在证件上记录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
(三)在道路上开启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安全护栏、警告标志、夜间警示信号或者无人看管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取沙、伐木、采矿等活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故意损毁道路标线或者拆除、盗窃、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灯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明令停车而不停车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造成轻微后果的;
(四)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五)驾驶未经批准改装、改型的机动车辆的;
(六)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客车载客的;
(七)伪造、涂改、冒领、重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八)未经批准驾驶总质量超过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涵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吸食、注射毒品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可以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挂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制动装置的;
(二)驾驶拖拉机类车辆改变原厂设计速比提高车速的;
(三)违反规定,互驾军队、武警、地方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教练车标志和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
(二)违反试车规定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不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的;
(四)大型客车长途运行超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无驾驶员换班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辆外表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
(六)发生故障的车辆不按规定移开的;
(七)遇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依次停放车辆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二)故障车不设警告标志牌或者不开危险信号灯,夜间不开示宽灯、尾灯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人数的;
(四)出租车不安装标志或者安装有色玻璃、粘贴有色薄膜、挂帘的;
(五)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广告的;
(六)车辆载物在行驶中散落、飞扬、流漏影响交通的;
(七)驾驶车辆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用物体遮挡号牌或者倒挂号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号牌号码或者入大牌号残缺、字迹不清的;
(二)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机、耳塞的;
(四)驾驶载客汽车,不按规定停靠的;
(五)客运汽车起步不关车门或者车未停稳即开车门的;
(六)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七)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货运车辆(含挂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十五天以下驾驶证;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大型客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十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处六元至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
驾驶证;
(三)小型客车除执行特殊任务或者抢救伤、病人员外,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二人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三人以上的,处六元至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 非法安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骑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一)驾驶未经过年度检验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转向、制动等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三)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车证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的;
(五)车辆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车证记录不相符的;
(六)未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使用证而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重大肇事嫌疑的;
(八)涉及犯罪案件有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患有影响驾车的疾病或者刚服过影响驾车的药物以及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作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实习驾驶员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或者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学习驾驶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
(八)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九)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载运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危害交通安全的。
滞留原因消除后,应当随即放行。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交通民警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被暂扣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开具的暂扣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继续驾驶车辆。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第八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告知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八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规定暂扣证件、号牌或者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者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者有关单位。扣车期间的有关费用由车方承担。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当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的人,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以下教育措施,并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组织学习交通法规,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宣传交通法规;
(三)给违章人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采取(一)、(二)项措施的时间,机动车驾驶员不超过三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其他人员不超过四小时。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及补充规定提取申诉和诉讼。
第八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地、州、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市区道路禁行时间、路线等区域性的单项规定。
第九十一条 凡遇《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省原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办法即行废止。


199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