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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1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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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1]66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2011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引导和扶持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强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构建有利于实现关键技术突破、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利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的自主创新支撑平台,为培育一批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优势骨干企业奠定基础。
二、支持重点
重点围绕国民经济主要产业领域,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优化升级的重要领域,支持优势骨干企业建设较为系统的研发设施、工程研究试验设施、系统集成验证平台等综合性基础设施。
三、具体要求
(一)申报条件:2009年被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参加2009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得分70分及以上且未获得过该专项支持。
(二)主管部门应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专项目标和重点要求,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见附件,报告需由甲级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写),并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请主管部门于2011年5月15日前,将审查合格的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等一式三份报送我委。并试行网上申报(网址:http://ndrc.jhgl.org/gczxsb)。请通过注册获得网上申报用户和密码,具体使用说明见管理系统的用户手册(技术支持联系方式:010-68785576,邮箱为xmgl@mail.jhgl.org)。
(四)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后行文上报我委;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信委(经贸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经信委(经贸委)联合行文报送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我委申报。
(五)在主管部门审核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附件: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407579332746575.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一)经营管理情况:企业主营业务涉及的行业领域、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等。
(二)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力,与国际国内同行业领域相比,具有的地位、作用和优势。
(三)企业技术中心研发试验的基础条件、技术带头人和技术团队。
二、本次创新能力建设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本产业领域国际发展趋势,国外主要企业研发基础设施现状。
(二)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差距、企业技术创新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三)本次创新能力建设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创新能力基础设施的关键,对突破关键技术、开展前瞻性研发的主要支撑作用。
(四)对行业和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三、实施方案主要内容
(一)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形成的研究开发、实验验证、设计仿真、工程试验等基础设施的主要作用、功能、任务、水平;企业现有支持配套条件;建设地点、建设周期等。
(二)能力建设达到的目标(具体到考核验收的条件和指标);能力建设对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预期发挥的作用等。
(三)投资、进度安排。总投资和资金筹措方案(总投资、申请国家补助、地方配套、贷款、自筹);资金使用方案;进度安排等。
四、节能分析。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要求编写。
五、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一)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银行承贷证明(省分行以上)文件;地方、部门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自筹资金保证落实文件。
(三)相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四)招标事项核准意见(附表)。
(五)申报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享受本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六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单位负担,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失业保险费用开支状况,市政府可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失业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失业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作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如下: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经过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非民政对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至150%,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满一年不满四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
  满四年不满七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0%;
  满七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
  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医疗补助费:门诊按每人每月十元包干使用;患重病住院,由本人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给予补助60%,但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抚恤费、救济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按当年所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对于资金有困难的,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担保,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费,资金占用费按月5‰收取。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生活有困难的失业女职工,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五拾元。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训练的;
  (五)参军、就学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可依法领取养老金的;
  (七)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时,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论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暨律师人力库的建构

摘 要:以立法论观点,探讨网上仲裁、网上调解等网上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于两岸民 商事法律纠纷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藉此构建两岸律师人力库与交流合作平台。
前言
随着两岸开放交流,尤其自ECFA签署后,台湾与大陆居民在经贸、观光、文教等方面,往来更形密切。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也因之由过去单纯的亲属、继承事件,演变到目前在投资、经商、旅游、医疗、消费等所生各项争议。预期未来在经济合作架构帮助下,两岸间因人力、资金与技术的大量、自由、快速流动,可能会衍生更复杂专业、涉及金额利益庞大、社会影响较广的跨区经贸投资纷争。因应此变迁,如何克服障碍,公正、准确、有效率地解决这类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乃现阶段双方律师与其他法律服务业者,应该严肃思考的课题。
从立法论的角度,尝试利用虚拟、开放、经济、便捷的网上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ODR),包括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 or Cyber Arbitration)或网上调解(On-line Mediation),以突破现实时空、法律冲突、司法管辖权、跨境法律服务、繁琐、高价、费时的传统程序等限制,有效化解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并藉此统合两岸律师的人力资源,与创造交流合作平台,为本文论述的中心。
可行性探讨
所谓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源于1996、7年美国。指在网络(互联网)上,由非属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公正第三方,以仲裁或调解方式,处理契约(合同)、侵权及其他法律争议。其系利用现代信息科技(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社群网站、视频会议等),将仲裁或调解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包括事件声请、立案、仲裁调解员指定、仲裁庭组成、答辩、审理、裁决作出等,都藉由网络,虚拟地来进行,又称为”虚拟世界的法庭”。
个人认为,网上纠纷解决机制适于解决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理由基础在于;
一、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势将日趋频仍(注1)。尽管两岸前已实行文书认证送达、相互判决与仲裁认可等,近期大陆又有设置台商法庭、开放台湾律师登陆等开明措施,大有利于争端的解决。但不讳言的说,纠纷当事人欲跨海谋求解决纷争,仍将受制于时空隔阂、往来交通、异地法律服务不易、不谙对岸法律与法治环境等因素。至于现有的纷争解决途径,包括协商、调处、调解、仲裁、诉讼等,事实上又存在着效率不彰、信赖不足、执法人员怠惰与欠缺素质、法律落差、司法管辖冲突、实务不当地歧视设限(注2)、请求执行困难等多重窒碍。常易导致当事人求助无门。如不能合理解决,恐累积民怨,不利两岸关系的长远发展。
二、按过去经验,在既有纷争解决方式之外,另行引进双方具公信力的法律与其他专业人士,共同建立公正中立的仲裁机制,咸认已是当前解决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最合理有效之途径(注3)。
三、与传统诉讼与仲裁相比,网上仲裁或调解有方便、快速、经济、不受时空牵制(全球性)、避免当事人非理性情绪反应、容纳大量专业人士参与、可团体或多人同时利用等优点。国外亦多有成功案例,曾被利用于保险理赔、电子商务与域名(Domain Name)侵权案件中。上述弹性与特色,在改进有缺陷的涉两岸日常与经贸纠纷处理程序上,具有高度的借鉴参考意义。
四、网络科技的成熟与日新月益,为网上纠纷解决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技术保证。环视两岸,台湾《电子签章法》、大陆《合同法》第11、33、34条、《电子签名法》的制颁,加上两地公、私部门的积极投入(注4),除有助于调和网上纠纷解决与现行法律间的矛盾,也厘清了历来关于该网上机制,诸如当事人书面仲裁协议、签名的真伪、证人询问、证据斟酌、发信与送达效力等的合法性疑义。
五、辅设配套装置,募集律师与其他专业人士,担当网上仲裁人、仲裁代理人或调解人,给予培训,原系成立网上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作业。筹设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号召两岸律师共同参与,其获致效应,除凝聚共识,减少对抗,加快业务交流合作外,亦能提升两地律师、律所的设备与专业实力(注5),有利于扩展案件来源与服务范围。
规划进程
凡创造革新,通常均难一步到位。权衡现实,笔者将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及两岸律师人力库的建设,概分成三个阶段:
一、初期:择两岸律师事务所各一,共同设立网站窗口,先为试点(所对所)。以低廉收费、两岸律师共同服务、开放当事人准据法(注6)与程序选择权(纯粹咨询或实际面谈;标准或简易程序;仲裁或调解)等为诱因。顺应政策,对外结合旅游业,优先针对与大众权益相关,金额不高,性质较单纯的因两岸开放观光,所生关于旅游质量、购物消费、医疗保险等金钱契约(合同)债务纠纷。在纷争发生前后,基于当事人明确、自愿达成的仲裁或调解协议,进行实体混合虚拟的纷纷解决(譬如律师亲自接受委托,但以网络视讯进行当事人调解)。试验中,一方面研商拟定关于网上纷纷解决的组织、程序、收费规则;一方面完备包括申诉受理、通讯传输、验证讯问、收费、自愿清偿付款等相关的软硬件系统。适法性上,初期网上仲裁裁决或调解结果,定位于无强制性,只具一般民事契约(合同)的效力,也不妨碍当事人同时或事后另为起诉或声请仲裁。
二、中期:以建立机制公信为首要。扩大人员参与,由两岸律师公会、协会或其他公益团体主导(会对会),建立专家顾问名单,充实仲裁人、仲裁代理人与调解人队伍。总结初期经验,利用网站标章(Squaretrade Seal) (注7)、电子定型化契约、透明公开运作实绩等,争取信赖认同。同时推广扩大机制适用面,至网上争端(两岸在线购物、在线拍卖、网络侵权等)与其他非网上争端。至于网上仲裁裁决或调解结果,仍以一般民事契约(合同)视之,但可援引主张诚信原则,使其对于实体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至少取得事实判断上或实质的拘束力,以强化机制公信力。
三、长期:以机制的专业、公信、效率、缜密为后盾。透过两岸协商、修(立)法、发布司法解释等,取得制度保障,明确网上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效力。厘定其与实体调处、调解、仲裁、诉讼间的程序竞合关系。赋予网上纠纷解决结果对外一定的拘束力、确定力与执行力(注8)。使该机制融入成为处理两岸法律纠纷工作的重要一环。
结语
“鼠标键盘的几次点击,可以解决数千美金的案件”,诚是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最具魅力之处。尽管其仍处于起步摸索阶段,发展也受到制度与物质等方面制约(注9),何况两岸司法实务对于网上争端解决,几乎是毫无经验。然而,两岸交流的诸多问题,原系经纬万端,错综复杂。其解决整合,多无前例,本需高度的前瞻与创意。如前所述,网上仲裁或调解,对于处理涉两岸的法律纠纷,既有自身的优势。其可起到团结两岸律师之正面效应,亦难予否定。为周延照顾民众权益,打造具有两岸特色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计,其功能与价值,值得吾人深入研究(2011/8/12定稿,预定2011/9/21发表于第二届海峡律师(厦门)论坛)!
注释
注1:台湾海基会统计,自1911年至2011年8月,该会受理协处之台商经贸纠纷案件,不含人身安全类,累计达1942件。参照该会网站,网址:http://www.seftb.org/mhypage.exe?HYPAGE=/02/02_3.asp(浏览日期2011/8/9)。
注2:(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号、97年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理由:”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该大陆地区裁判,对于诉讼目标或诉讼目标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大争点,不论有无为「实体」之认定,于我国当然无争点效原则之适用。我国法院自得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不同之判断,不受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之拘束。"
注3:据悉,由两岸合组仲裁法庭,已列入下次”江陈会”将签署的投资促进保障协议。参照「投保协议仲裁机制 拟由两岸合组仲裁法庭」,(台)中央日报,网址: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docDetail.jsp?coluid=141&docid=101613402(浏览日期2011/8/5)。
注4: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TWNIC)2001年通过《域名争议处理办法》,预计推动以在线仲裁方式解决域名之争议。台北市消费者电子商务协会(SOSA)也于2007年完成「在线选择性争议处理机制(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提供消费者交易纠纷解决管道。2000年12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成立.CN/中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接受海内外机构授权,以网上仲裁方式解决相关域名争议。2009 年本于实践经验,该委员会通过实施《网上仲裁规则》。另据报导,大陆安徽省泾县琴溪镇境内,曾有两企业因河道采砂发生纠纷。该镇司法所专人负责跟帖双方的”网战”,利用网络倡导沟通,以所谓”网调”手段,最终使两企业达成调解协议。参照天津北方网,网址:http://news.big5.enorth.com.cn/system/2011/08/07/007079014.shtml(浏览日期2011/8/8)。
注5:关于律师网上执业之构想,参照拙著,「Lawyer.com--为数字网络律师事务所催生」,(台)全国律师第6卷第10期,2002年10月出版,第100-104页。
注6: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8条第1项:”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注7:为鼓励网上解决纷争的参与及履行,凡经中立第三方认证机构赋予网站标章,即表示商家或企业,承诺愿以网上方式解决纷争并履行义务。故消费者可凭该标章,判断其商誉。一旦拒绝参加或履行,标章将被撤销,评价商誉亦随之下降。
注8:金融与其他管理业务的电子化,使未来利用网络,执行网上仲裁结果(网上执行)成为可能。技术上,仲裁机构网上裁决,可在线送交法院,通过认可,法院再在线送达下令给银行或其他部门,便可快速地进行账户冻结、转账、撤销变更登记等。
注9:从目前实践看,网上仲裁利用率,不及传统的仲裁,也不及网上调解。原因归结有:用户信息能力不足;法规依据未健全;可兹适用案件范围有限;当事人难以达成仲裁协议;不能独力完成证据保全与查验;仲裁人保密义务与仲裁程序不公开难于落实;程序缺乏温暖与人性;当事人无法信赖仲裁员的公正和权威;仲裁员难以判断当事人的可信度;仲裁裁决无法律上拘束力;执行困难;缺少如常设仲裁机构的声誉等。
作者经历: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前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台)亚洲大学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2005年6、7月福建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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