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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5:4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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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惠城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加强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过程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市区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的日常清扫保洁费用由市和惠城区两级财政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条 市区桥东街道办事处、桥西街道办事处、江南街道办事处、江北街道办事处、河南岸街道办事处、龙丰街道办事处、惠环街道办事处(含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以及陈江街道办事处、水口街道办事处和惠城区其他镇(以下统称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实行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开征时间,由惠城区政府报市物价、财政、环卫等部门核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收费许可手续。
  第五条 市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市环卫部门职责:
  1. 负责组织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经营性门店的生活垃圾收集工作。
  2.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生活垃圾的运输。
  3. 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的焚烧、填埋等无害化处理。
  4. 负责核定、调整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结算工作。
  5. 负责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政策性减免审批。
  6. 负责监管各镇(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公司和环卫清洁公司的环境卫生作业情况。
  7. 负责处理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事宜。
  (二)惠城区政府职责:
  1.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内街小巷两侧的经营性门店、没有形成小区物业管理的居(村)民住户(含自住自管小区、治安小区、城中村村民)生活垃圾的收集工作。
  2.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至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并按规定标准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交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
  3.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环卫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的日常工作。
  (三)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已由小区物业公司管理的居民住户生活垃圾的收集工作原则上由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不愿承担的,由市环卫部门负责或由市环卫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保洁公司负责。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或代收费单位收费时,应统一使用税务票据。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方法。
  (一)市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自来水消费量系数折算法计入水价征收(处理成本为163.44元/吨)。由市环卫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或者其它负责供水的自来水公司(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收取。具体征收类别、折算系数、标准见下表:



  (二)对居(村)民生活用水户实行收费上限,具体计费办法待市区居(村)民用水全面实行抄表到户后再行制定。
  (三)对经营服务性的单位、门店实行收费下限。有独立水表,月用水量低于20吨的按20吨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月用水量高于20吨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未安装独立水表的,每月按15元标准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或市环卫部门委托镇(办事处)环卫机构上门征收。因暂时歇业的原因导致无用水量产生的非独立水表的单位、门店,可在歇业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卫部门提出免交歇业期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申请,经核准后可免交歇业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采用自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生活垃圾需由市环卫部门或惠城区政府处理的,由市环卫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街道办事处)环卫机构按每吨163.44元的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上门征收。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的核定原则。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原则上以城市供水企业划定的供水分类为基础核定。星级酒店的划定以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定的星级为准。
  (二)工业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的核定原则:
  1. 以《工商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2. 多种经营的以经营主业为准。
  3. 难以区分主副业的按从高不从低的原则核定。
  (三)部分以自来水为主原料或用水量与垃圾产生量系数偏离较大的工业企业,可向市环卫部门申请核准后,按符合实际的用水类别核定。
  第十条 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或更改成居民类、机关事业单位类、经营服务类、特种行业类、星级酒店类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到城市供水企业申报。
  (二)工业类用户申报程序:
  1. 到城市供水企业领取申请表格。
  2. 到市环卫部门申请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类别。
  3. 将经核准的申请表格交回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
  (一)烈属、农村五保户、城市孤寡老人、城乡低保对象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如敬老院、老人活动中心、福利院、救助管理站、殡仪馆、复员退伍军人医院等)和市区所有中小学校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凭有效文件资料,报市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手续;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减免,由市环卫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市环卫部门直接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市财政专户。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环卫机构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惠城区财政专户。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市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等与环境卫生有关的费用支出。城市供水企业按代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出管理。
  (一)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成及支出管理。
  1.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构成比例以及市与惠城区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市级与惠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成比例为:扣除税收、城市供水企业代征手续费、居民区除“四害”费后,按市75%、惠城区25%的比例分成。
  2. 市级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含各物业小区收集经费及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市环卫部门编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3. 惠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由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编制送惠城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惠城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4. 物业小区住户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负责上门收集的,其收集费用由市环卫部门核实后,按每户每月3.5元核拨给负责收集生活垃圾的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上门收集物业小区住户居(村)民生活垃圾的费用由市环卫部门列入年度收支计划。
  (二)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出管理。
  1. 由惠城区政府安排用于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其年度收支计划由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编制送惠城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惠城区政府批准实施。
  2.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总额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作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经费,由惠城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相关部门。
  3. 除“四害”费用由惠城区政府参照市级标准确定。
  4. 物业小区住户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负责上门收集的,其收集费用由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按每户每月3.5元核拨给负责收集生活垃圾的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上门收集物业小区住户居(村)民生活垃圾的费用由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列入年度收支计划。
  5. 相关镇(街道办事处)未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环卫部门核准后由惠城区财政部门扣除相应生活垃圾处理费,并由城区政府委托相关单位将生活垃圾送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其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市和惠城区审计、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加强对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变更用水性质、收费项目及标准,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区环卫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4号)、《陈江、水口街道办事处环卫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惠价〔2008〕13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环卫服务收费停止征收。本办法有效期5年。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07号
[ 2005-10-28 17:43:15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建场行为,防止违规违章乱建现象,强化对养殖业污染源头的有效监管,杜绝边治理边污染现象发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土地法》、《森林法》及《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管理规定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辖区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畜禽养殖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规划、林业、环保、畜牧等部门配合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审批程序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业主应当先到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填报“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并审查是否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再报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审批;再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然后再经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有关手续,涉及到林业用地的,到林业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最后报所在县(市、区)畜牧水产局备案。业主在建场后投入养殖前,必须到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负责落实业主环保“三同时”建设。
在今年“6?17”特大洪灾中被冲毁的畜禽养殖场,属禁建区内的一律不得在原址上恢复重建、改建或扩建,必须迁出禁建区,重新按照上述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四、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追究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禁建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上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关闭或限期搬迁。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林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和未经环保部门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投入养殖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加强执法监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南平市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加强宣传监督,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建设、畜牧等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职,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好审批关。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村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在乡(镇)、所在行政村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监管,对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各行政村国土资源管理员、林业员、动物防疫员要主动加强对所在地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巡查监管,发现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及时制止,及时向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林业站、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报告。

附件: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附件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_______县(市、区)_______乡镇(街道)_______村(居)委会
业主姓名 联系电话
场 名 场 址
建场规模(头、羽) 养殖
品种 拟 建
治污设施
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发展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林业站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国家赔偿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案件。

二、无罪逮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案件。

三、二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的赔偿案件。

四、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赔偿案件。

五、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六、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七、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八、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九、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赔偿案件。

十、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十一、违法司法罚款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罚款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十二、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十三、违法保全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十四、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