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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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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党字〔2006〕11号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1997年原国家体委党组制定了《国家体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为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家体育总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切实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总局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总局党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实际,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并经2006年4月12日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国家体育总局党风廉政
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各负其责,依靠总局全体同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到权责明确,责任到人,逐级负责,层层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四条 总局党组对总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对国家体育总局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总局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联系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体育工作实际,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工作力度,积极构建总局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具体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五)贯彻落实国务院纠风工作部署和要求,加强总局系统作风建设,坚决纠正体育系统行业不正之风;
(六)贯彻落实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开好党组民主生活会,检查党组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对加强责任制工作提出意见和要求;
(八)党组成员要及时了解职责范围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情况,指导分管单位抓好反腐倡廉各项任务的落实,认真解决分管单位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九)按照中央关于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总体要求, 积极支持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全面履行职责,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五条 在总局党组领导下,建立健全总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制度。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党组书记担任,副组长由中央纪委驻总局纪检组组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总局各厅、司、局主要负责人组成;工作需要时,也可扩大到其他有关单位。具体职责内容: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提出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制定监督检查措施;
(二)对总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进行分解,见督检查落实情况,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三)每半年听取一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汇报本单位分工负责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落实情况,提出要求和建议;
(四)研究审议总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规章制度;
(五)研究分析总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体育系统行风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向总局党组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按照职责,协助总局党组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向中央纪委、监察部报告重要工作。
第七条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一把手”是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 贯彻落实中央和总局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文件,抓好本单位的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三)贯彻中央和总局党组下发的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研究制定源头治本措施,规范权力行使,建立有效的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
(五)各单位“一把手”要亲自研究部署反腐倡廉各项任务,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亲自过问群众反响强烈的问题。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做到“一岗双责”,把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统一部署、同步落实;
(六)每年应根据总局党组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部署,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进行细化分解,落实责任分工,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落到实处。
(七) 每半年向总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和总局主管领导汇报党风廉政建设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每年向直属机关党委和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书面报告一次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
(八)负责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出现的违纪违规等问题,并根据总局主管领导及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做好调查处理;
(九)负责或受总局主管领导、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同职责范围内管理的干部进行廉政谈话、诫勉,并及时汇报廉政谈话情况;
(十) 加强与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的联系,重要情况及时沟通,重要会议、重大项目评审和重要业务活动要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加,主动接受监督。领导班子成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报告。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八条总局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司局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总局年度工作总结或工作报告。
第九条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对所属处室和处以上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总局主管领导、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和人事部门报告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条人事司在对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中,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直属机关党委在安排民主生活会时,要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列为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直属机关党委、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好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建议总局党组予以表彰,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向总局党组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 止、不查处 , 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本单位 的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政策,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其他违反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领导责任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党纪、政纪处分手续和移交司法处理的手续分别由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和人事司负责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系统。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劳动部门目前尚无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不明确的,应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本省E2级锅炉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业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按本文要求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新制定的许可证收费标准,需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计价格〔1995〕339号文,只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发)证的收费标准,锅炉压力容器其他检验收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不得比照抬高或降低。文中检验费所指的“1批”,是指在许可证换(发)证审查时,受检产品的数量。许可证费的收支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纪律。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计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劳动部《关于报送〈换(发)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的函》(劳部发〔1994〕444号)、电子工业部《关于请批准〈电视广播接收机换(发)证产品收费办法与标准〉的函》(电子科〔1994〕898号)、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报送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药器监字(94)第472号)均悉。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现将劳动部和各省级劳动厅(局)对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和电子工业部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医用培养箱生产企业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审查费
劳动部组织对A、B、C、D、E1级锅炉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2000元。其中,证书费10元;资料费100元;旅差费1890元。
电子工业部组织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对医用培养箱的生产企业换发、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1)对生产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的,审查费标准为2000元。(2)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2400元。其中,证收费10元,资料费200元,差旅费2190元。
二、检验费
(一)A级锅炉、B级锅炉(包括工业锅炉水位控制报警装置)6000元/批;C级锅炉2500元/批;D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气相锅炉)1500元/批;E1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液相锅炉)10000元/批,第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爆破片装置)180元/批。
(二)电视广播接收机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医用培养箱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医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34号〕中规定的《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各省级劳动厅(局)组织对E2级锅炉和第一、第二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不高于劳动部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下具体核定。
五、对生产两种或两字以上等级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应分别按对较高一级产品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征收,不再重复收费。
六、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8]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不含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冠以“哈尔滨市”字样的或以市委、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区、县(市)党委、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参与协办的下列活动:
  (一)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者规格和层次较高的活动;
  (二)需要市本级财政直接投入、补贴或其他渠道投入资金较多的活动;
  (三)塑造城市形象、丰富文化内涵、提升城市知名度,具有重要影响的大型活动和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管理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型活动按其规模、规格、财政资金投入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市本级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负责。大型活动的内容涉及区、县(市)或者市直有关部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组织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级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举办的大型活动应当符合本市经济、文化特点,发挥地域资源优势。鼓励举办信誉佳、规模大、效果好、有发展潜力的大型活动。

  第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承办、协办及参与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大型活动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应当与参与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大型活动。

  第九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大型活动报市大型活动办公室,经市大型活动办公室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大型活动安排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

  第十条 大型活动年度安排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大型活动方案举办大型活动,保证大型活动与方案一致。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对大型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财政补贴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归口管理;市大型活动办公室负责对列入大型活动年度安排计划的资金提出初步安排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实际支出额度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投入补贴经费的大型活动,应当建立大型活动资金专用帐户,实行统一核算,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财政补贴经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六条 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应当研究建立大型活动投融资平台,引入竞争机制,增收节支,推进大型活动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中需要购置固定资产、易耗品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置,并建立登记、使用、报损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型活动财务监督制度,加强大型活动财务事前审核和事后审计工作,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建立大型活动培育、扶持资金,对经济社会效益显著、有发展潜力的大型活动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中涉及国家政治、经济、信息技术的安全保密工作,由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负责,市保密、国家安全、科技等部门依据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纳入市级年度计划的大型活动,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报送总结。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大型活动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策划、引进、组织实施大型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在大型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