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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6 04:1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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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 〔2006〕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农民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发5号文件),切实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国发5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

国发5号文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农民工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银行系统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领会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围绕深化金融改革、改进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完善信贷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主题,着眼于支持和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要深入基层,加强金融知识和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做好农民工金融服务状况的专题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创新符合农民工实际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不断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

二、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探索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的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业务管理。对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指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或要求在指定账户中预留工资保证金的,要积极予以配合。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事业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具体惩戒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三、积极探索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效措施,支持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

相关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完善符合职业教育培训特点的贷款管理办法,对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在就业有保障、国家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接受一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的,可探索采取由教育培训机构统一“承贷承还”的办法,向参加职业教育培训的农民工或农村适龄青年提供商业性助学贷款服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参加正规职业教育发放助学贷款。相关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做好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助学贷款发放管理工作,帮助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同时,要大力支持面向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机构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农村招生规模,发展订单式培训,提高职业教育培训能力,为更多的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接受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就业。

四、完善支付结算服务,为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及时汇兑提供技术保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6〕272号)的精神,推进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系统加快发展,积极协调指导各地农村信用联社加快开发和完善省内农村信用社通汇系统,畅通农村支付清算渠道,提高农村地区支付清算效率。总结贵州省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试点经验,加快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大力支持城乡支付结算创新,积极探索开发和推广适合农村实际、农民喜欢的支付结算服务品种,方便农民工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完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畅通农村金融机构的汇路,增强支付清算系统为农民服务的功能。 

五、发挥信贷政策的积极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的容量

各金融机构对吸纳农民工就业的企事业单位符合信贷原则的贷款需求,应按照政策规定积极提供信贷支持。进一步拓宽信贷服务领域,创新信贷产品,完善担保机制,改进服务方式,探索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有实力的农民工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加强外汇管理和政策宣传,为出国务工农民提供优质外汇服务。积极发展农村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着力完善农村金融生态,增加农村对信贷资金的吸引力。进一步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乡镇企业、县域经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发挥其辐射拉动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容量,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意见精神及时研究制定符合辖区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8月2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办法;本市公民在外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司法、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十一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见义勇为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司法、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区)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县(区)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奖金。
(二)对获得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发给3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奖金。
(三)3人以上群体的见义勇为行为,可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证书、奖金,奖励金额分别按县(区)、市奖励标准执行。
奖励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支付。
第十四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
(二)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三)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推荐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无业的,由住所地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置家庭成员中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报考我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困难的,由住所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额不计入规定的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
医药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药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遇报复伤亡的,经县(区)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公民见义勇为未依法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和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责任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害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4日发布的《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中国和加纳关于贸易和支付协定项下余额偿付办法的换文

中国 加纳


中国和加纳关于贸易和支付协定项下余额偿付办法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9日)
             (一)我方去文

加纳共和国贸易部长
文森特·布拉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鉴于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和支付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八月一日期满终止,自一九八一年八月二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所进行的一切商业和非商业交易和汇款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进行。

 二、为了办理一九八一年八月二日以前开立的信用证或进行的汇款等支付事宜,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中、加长期贸易和支付协定第十二条所述“加纳塞地清算帐户”继续保持六个月(自一九八一年八月二日至一九八二年二月二日)。在六个月期满时帐户余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由负债一方在一九八二年二月三日至三月四日的三十天内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偿付。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大使馆临时代办
                         董 学 林
                      一九八一年七月十六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使馆
临时代办
董学林先生阁下:
  我荣幸提及你一九八一年七月十六日81026/VN号来函并确认经过对你终止中加长期贸易和支付协定建议的一系列讨论达成如下协议: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加纳贸易部长
                           文森特·布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