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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3 12:5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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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1991年4月 江苏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对外开放的重点旅游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以及旅游院校;省外、境外派驻我省的和我省派驻省外、境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和
经营单位。
第三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旅游全行业管理。
各级各类旅游企事业单位的人、财、物,由企事业单位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省旅游局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全省旅游事业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省旅游系统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核立项和管理工作。
(四)一、二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核报批,三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批颁证,以及其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的审批,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五)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导游证的颁发和年审。
(六)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
(七)国际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定点标志牌的颁发和年度复审。
(八)组织全省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九)对省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地区旅游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初审报批和管理。
(四)国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和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初审报批。
(五)国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的审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六)组织本市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七)对本市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省会城市旅游行业管理按照原定的分工规定管理。
第六条 旅游业属第三产业中的重要行业,各旅游城市政府要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研究审定和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发展地方旅游业的重大决策和规划。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外事、财政、物价、外汇管理、工商、公安、轻工、文化、城建、园林风景、经贸、计划、民航、铁路、侨务等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旅游项目建设,必须纳入旅游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权限分别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投资建设的项目,由省旅游局参与指导和管理。
旅游项目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
第九条 省内组建的旅游企业集团,须由省旅游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旅游企业集团的饭店管理公司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聘请海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省内旅游涉外饭店,应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省旅行社招徕外国旅游团(组),由省旅游局核发旅游签证通知。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外国旅游者发签证通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或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出国进行业务活动,或邀请境外旅游单位和个人前来考察、采访、洽谈业务,以及向境外、省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设立经营单位,应按报批程序事先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计划,经同意后,再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依法纳税,执行有关价格政策,并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内容和期限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外汇、统计报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定期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属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报表,直接报送省旅游局。
第十四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公安、安全等部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风景、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游览点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止套倒外汇、兜售伪劣商品、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处理,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行风,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的服务。
旅行社要实行计划购物和促销奖励。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索要小费、回扣。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院校和职业班的招生、分配工作。统一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按照全国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做好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的业务考核、评职、定级工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一条 不同现场的监督检查应制作不同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人、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笔录应当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移送或者提请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