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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3:0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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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的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国家批准的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应当将出版合同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号印在图书的版权页上。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当将出版合同报送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已登记的合同副本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应当将委托合同和境外认证机构对著作权的权利认证书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十七条 成立著作权代理机构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
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侵权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总定价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兰州市婚姻介绍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婚姻介绍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介绍管理,规范婚姻介绍服务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姻介绍服务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征婚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偿婚姻介绍服务,应当成立婚姻介绍机构。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偿公益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应当事先向婚姻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婚姻介绍服务和征婚、应征,应当坚持自愿、诚实、信用、守约的原则。
婚姻介绍服务,应当充分尊重征婚当事人的意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婚姻介绍机构及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及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对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置,应当进行合理规划、科学指导、总量控制。
民政部门在对婚姻介绍机构及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对婚姻介绍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婚姻介绍机构和征婚当事人的有关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婚姻介绍机构及公益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经民政部门业务培训的从业人员;
(三)从业人员品行良好、作风正派,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
第八条 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机构名称;
(二)从业人员花名册及有效身份证件;
(三)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介绍信;
(四)服务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机构章程草案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相应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取得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婚姻介绍机构批准证明的,按国家规定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停办的,应当先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或有配偶者进行婚姻介绍;
(二)禁止从事涉外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的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三)不得为无有效证件或证件不全的征婚人和应征人进行婚姻介绍;
(四)不得同时为两个以上征婚人或应征人介绍同一个应征人或征婚人。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进行婚姻介绍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要求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征婚当事人进行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手续必须由征婚当事人本人办理;
(二)婚姻介绍登记服务期限为一年,从办理征婚登记手续之日算起;
(三)在婚姻介绍登记服务期限内,按照征婚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提供认真、良好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敷衍推诿;
(四)为征婚当事人保守秘密,不得向非婚姻介绍服务对象泄漏征婚当事人的登记事项或向其他征婚当事人告知征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告知的有关事项;
(五)对在婚姻介绍登记服务期限内未介绍成功的,服务期满后撤销登记,退还征婚当事人的所有资料和有关证件;征婚当事人要求继续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按本条规定重新进行登记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在进行婚姻介绍服务活动时,应当公示办事程序、各项工作制度、从业人员身份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征婚当事人的身份、婚姻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婚姻介绍机构对征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核查;对征婚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征婚人应当向婚姻介绍机构提交本人户口、身份证和婚姻状况有效证明,并如实提交本人工作、经济收入、居住条件、子女抚养等其他基本情况资料。
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年度审核。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持有关材料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婚姻介绍机构,擅自进行有偿婚姻介绍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 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或有配偶者进行婚姻介绍的;
(二)从事涉外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三)为无有效证件或证件不全的征婚人和应征人进行婚姻介绍服务的;。
(四)同时为两个以上征婚人或应征人介绍同一个应征人或征婚人的。
第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婚姻介绍机构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停办,未按规定程序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
(二)为代理他人征婚或应征者办理征婚登记手续的;
(三)在婚姻介绍登记服务期限内不按征婚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
(四)违背征婚当事人意志或违反约定泄漏征婚当事人秘密的;
(五)不公示办事程序、工作制度、从业人员身份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六)不接受市民政部门年度审核的。
第二十条征婚当事人在征婚和应征登记时,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提交虚假资料的,由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给婚姻介绍机构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为从事有偿婚姻介绍服务,向民政部门提出成立婚姻介绍机构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拒绝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又不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婚姻介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业、林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界线协议书。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勘定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机关备案。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实行分工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依法修复、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线状标志物和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改变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前提下共同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地形、地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地貌的保护范围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消除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隐患,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的界线管理员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界线详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维护界桩的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损坏的;(二)对生产、建设用地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