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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王利明

时间:2024-06-28 08: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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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

2000年11月24日 14:09 王利明

时代呼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建国数十年来,制定一部民法典,始终是我国民法学者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曾几次着手,但历经周折,仍是“千呼万唤未出来”。

令人欣慰的是,自从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民法典制定的条件终于日渐成熟了。首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被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使得以调整交易关系和保护主体权益为宗旨的民法,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而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的结论,则更具思想解放意义,必将有力地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进而奠定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基础。其次,时至今日,基于对古今中外数千年经验教训的总结,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业已成为我国自上而下的共识。国人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也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就民法而言,人们已不再简单地将民法等同于婚姻法,或者将民法的职能仅仅局限在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法律界人士已普遍认为:民法应该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法的健全与完善。这就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的政治、思想环境。再次,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的独立性逐渐增强,随着竞争的展开,个人自主、责任自负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私人主治的空间也得以不断开辟,并日渐巩固和扩大。人们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开始理性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成为自身命运的主宰,从而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日趋成熟的社会文化基础。此外,近几年来,民法学者在民法学领域悉心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尤其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理论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物权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理论突破,从而用民法学者的智慧和辛勤劳动,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必备的学术条件。最后,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在民事立法方面先后颁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国务院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民事内容的行政法规。尤其是自1994年以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持下,开始了举世瞩目的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工作,这些既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已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正在逐渐完善,同时也为民法典的制定做了必要的立法准备,使我们积累了必要的立法经验。

在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其必要性也早已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情况下,我们不妨进行这样的诘问:我们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这无疑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我们的回答是:制定一部中华民族自己的民法典。

民法,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民法典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反映,代表着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从一个侧面展现了一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唯有忠实于我们的生活和体验,唯有包含了我们对于民法的独特诠释和智慧,才会成为一部有长久生命力的民法典,并在世界民法之林拥有一席之地,赢得世人的高度重视。

制定一部中华民族自己的民法典,以下几点至关重要。首先是立法精神的确定。立法精神是整部民法典的精神支柱,是进行法解释的元点,是各种情形下价值判断赖以进行的前提,关乎整部民法典的走向。因而属制定民法典时优先需要予以注意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不外乎:“守成、统一、更新”。唯各国各有其侧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上历史日程之际,恰值改革开放全面展开的大好时机。中华民族正面临着不是前进,就是后退;不是进步,就是退步的重大历史契机和挑战。我们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必须与这种时代精神相契合,在兼顾“守成、统一”的同时,突出更新,唯有如此,方能开创中国民法的新纪元。

其次是立法体例的选择。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为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所采;其二为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为德国及其追随者所采。其中最为人称道的是后者。该种体例的最大特色,系设总则篇,规定民法的共同制度和规则,另有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篇。整体而言,德意志立法体例确有其科学性、合理性的一面,但却远非尽善尽美。首先,我们认为,民法典要体系化,必须要有总则,从而使民法的各项制度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也可实现立法简洁的目的。尤其是像法律行为制度,以其高度抽象的规则,可以填补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空白。但值得注意的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法的重视是很不够的,给人一种“重财产,轻人格”的印象。我们认为,人格权作为与财产权利相对应的另一类权利,在总则篇中应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保护人格权,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基本人权,实现其独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在我国民法典总则篇中应加重人格权部分的规定。其次,就债权篇而言,我们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从法发生学的角度看,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债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素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合理性。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并不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是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体系。

最后,是民法典的继受方向问题。中国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因国情所限,法律文化的发展自成一体,相对封闭。迟至清末改制,方始受到外界影响。这点从清末民律草案的主要内容系由日本学者拟就即可看出。至民国修典则更进一层。其情形正如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所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新中国成立后,形势使然,苏联民法影响甚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与外界交流日趋广泛深入,民法继受方向有所更改,英美法系各国,尤其是美国法律文化对我国影响日深,这点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担保法领域更为明显。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国外先进成果的继受,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它法系,一向系兼容并蓄,以求为我所用。但应注意的是,放眼世界不可或缺,立足国内更是根本。中国自身数千年沿袭下来的法律因子及其在现代的各种变形,是我们绝不可以忽视的重要本土资源。对此,理应有足够重视。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步入了历史上一个至关重要的发展阶段,中国民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创中国民法的美好明天。


关于部分产品分类界定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部分产品分类界定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对部分产品进行分类界定的请示。经研究,现将这些产品的分类界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用红外线人体测温仪: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医用臭氧空气消毒机:用于医院空气消毒,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医用紫外线灭菌灯:用于医院空气灭菌,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抗菌口罩衬: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热敷灵(贴):用于改善微循环,促进血液循环,防止组织缺氧,缓解局部器官、组织的疼痛,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手术辅助钛夹:用于腹腔手术时支持腔内组织,手术后取出。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医用空气过滤装置:用于吸附空气中的病毒和细菌,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注射器(针)破坏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九、无菌管路连接器:采用高频辐射加热方法使两个无菌管路实施无菌连接,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磁性缝针计数板:用于缝针计数及放置手术刀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无影灯手柄罩: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磁性寻针器:用于搜集遗落在地面上的缝针和刀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手术辅巾: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电刀清洁片: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医用担架床、病人推车、医用送药车: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用药液注射件:属生产输液器的配件,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4年2月1日起凭证生产和上市销售。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9号


各会员单位证券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方便投资者办理证券转托管,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交易系统转托管的通知》(深证登业〔1996〕11号)同时废止。

本指引与"原通知"有以下主要区别:

1.投资者办理证券转托管,申报数据中未指定证券代码的,视同其所有证券转出(含当日买进证券)。指定证券代码而未指定证券转托管数量的,视同该券种全部转出(含当日买进证券)。指定证券代码同时指定证券数量的,本公司确认后按投资者指令办理。

2.权证可转托管。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其托管在某一证券营业部的部分或全部证券通过交易系统转移到另一个证券营业部托管,适用于A股、基金、可转换债券、国债和权证等。

第二条 投资者办理证券转托管,申报数据中未指定证券代码的,视同其所有证券转出(含当日买进证券)。指定证券代码而未指定证券转托管数量的,视同该券种全部转出(含当日买进证券)。指定证券代码同时指定证券数量的,本公司确认后按投资者指令办理。

第三条 投资者T日(交易日)办理证券转托管,所转证券T+1日到帐。

第四条 投资者按下列程序办理证券转托管:

1.投资者在确定转入证券营业部的席位代码和地址后,携带身份证、证券帐户原件及复印件,到转出证券营业部申请办理。

2.转出证券营业部受理投资者申请时,核对投资者的身份证、证券帐户、转入证券营业部席位代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在投资者填写的转托管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将客户联交投资者。

3.转出证券营业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Ver4.0)在交易时间内申报转托管。转托管可以撤单。

4.每个交易日下午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传回的已确认和未确认转托管数据,据此调整相应证券明细数据。

5.转出证券营业部收到转托管未确认数据,可向本公司查询转托管不成功原因。

第五条 转托管费用由转出证券营业部向投资者收取。转托管收费标准为:同一交易日内,不论所转证券种类、数量和转托管次数,每一投资者转入每一证券营业部的转托管费用为30元人民币,其中10元归转出证券营业部所有,另20元由本公司从转出证券营业部清算头寸中扣除。

第六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交易系统转托管的通知》(深证登业〔1996〕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