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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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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商会、协会、学会参照执行。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对“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进行核算。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计财司联系。
特此通知。


财会字〔1999〕32号 1999年9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的要求,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8〕168号)和《关于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09号),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事业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
一、住房基金的会计核算
(一)事业单位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在“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核算。
(二)事业单位收到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收到自管住房出租收入,收到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以及取得的住房基金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
事业单位出售职工住房,按取得的售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同时,按出售的固定资产的原价,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事业单位应将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原价、出售收入等情况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建房资金,借记有关支出及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
(三)事业单位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住房补贴,向物业管理企业划转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支付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费用,支付住房建设支出以及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借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事业单位应增设“住房基金”备查簿,所有住房基金的来源以及运用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中登记。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事业单位使用的住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建房资金,从单位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原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贷方登记;事业单位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住房补贴,划转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支付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费用,住房建设以及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借方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簿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事业单位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二、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的会计核算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规定如下:
1、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应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支付的离退休经费在“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核算,并分别“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2、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
支付各项离退休经费,借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期末结账时,应将“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将“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
(二)执行《医院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在“医疗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药品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下分别“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以上科目的核算内容和方法同上。
(三)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在“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下分别“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以上科目的核算内容和方法同上,但期末结账时的账务处理不同。
在“财政补助结存”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明细科目。期末结账时,应将“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余额转入“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贷记“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将“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中属于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部分转入“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借记“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将“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中属于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部分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对于收到的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对于支付的离退休经费,应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对于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结存,应在“事业结余”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事业结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医院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专项补助结余”项目下,“待分配结余”项目上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本项目反映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3、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在“财政补助结存”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以上项目反映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二)收入支出总表(《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称“收入支出表”)
1、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对于收到的财政部门拨入离退休经费,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对于支付的离退休经费,应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对于财政部门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应在“事业结余”项目下增设“减: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与“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的差额填列。
2、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医院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在“医疗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在“药品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在“减:财政专项补助结余”项目下,“减:应缴超收款”项目上增设“减: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以上项目反映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3、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以上项目反映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在“2、本年财政补助结(-)”项目下增设“其中: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在“3、结转以前年度财政补助结存(+)”项目下增设“其中:结转以前年度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其中: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应根据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与从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中开支的离退休经费支出的差额分析填列。“其中:结转以前年度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应根据本年使用以前年度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的数额分析填列。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县市(含夷陵区)可参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缓解城区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群众给予的适当救助。
第四条本市城区实施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本市及各区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确认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经确认正在享受农村五保户和特困优抚待遇的;
(三)经确认系农村特困户的;
(四)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救助的。
第七条本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方式包括: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二)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
(三)对重大疾病治疗给予适当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供养单位或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重大疾病救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的重大疾病病种目录包括: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急性脑中风;
(五)严重烧伤;
(六)重度精神病;
(七)经市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九条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对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恶性肿瘤的,按超出部分的10-20%予以救助;对患急性脑中风、严重烧伤、重度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按超出部分的20-30%予以救助。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即按前条规定比例予以救助。未发生住院费用或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未达到起付线的,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救助的其他特殊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过部分按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的30%救助。但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种目录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和治疗。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并向区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特困救助证)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单项检查费用在100元以上的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免50%;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减免5%。
第十四条审核确定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及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资助的资金;
(六)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本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之外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需本人申请,直接由区民政部门提供确认名单和个人缴费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十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一个月内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情况、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等;
(二)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期满无异议的,3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医疗救助金划入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帐户;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工作窗口或明确专门人员,办理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事项。
第十七条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给予定额救助。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用于五保老人门诊医疗救助。前款所列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补助经费,由区民政部门提供供养人员名单和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市、区财政分别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求,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并受理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并做好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措施,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1998年12月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总政治部新闻出版局,各音像管理部门;各中央级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图书发行单位,出版物印刷、进出口单位,印刷物资供销单位:
为全面掌握全国新闻出版行业的经济规模、经济结构、经济发展速度和经营效益情况,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管理决策及时提供准确信息,根据1997年统计年报中所反映的情况,新闻出版署对1997年11月制定的《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进行了修订。经国家统计局(国统函1998〔33〕号文件)批准,新修订的《制度》自1998年12月1日起正式执行,原《制度》(1997年12月本)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制度》规定,图书出版单位、报纸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和复制单位、书刊印刷企业、印刷物资供应单位、各类出版物发行单位和进出口单位,1998年财务统计年报一律按新《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填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报、迟报、虚报、瞒报。请你们在统计年报工作中,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