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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一级分行融资授权和加强融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4:3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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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一级分行融资授权和加强融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一级分行融资授权和加强融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本次授权是总行对一级分行在当地同业拆借市场二级交易网中新发生同业拆借业务的授权,一级分行对下不得转授权。自授权之日起,各一级分行融资交易的对象、期限、单个客户余额、按交易对象分类合计余额和融资总计余额,都必须按授权执行。授权前的拆借资金存量,各级
行要本着“只收(还)不借”的原则进行清理。
二、授权交易对象的分类中,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的一级分行。其他商业银行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
发展银行,不包括各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我行暂不与其发生资金交易业务。当地融资中心指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人行融资中心,不包括融资中心所属办事处、代办处等。
三、各一级分行在授权范围内的融资必须服从全行资金统一调度的需要。总行根据市场银根松紧变化和全行头寸的变化,必要时可提出限制各分行拆入、拆出资金的要求,各行要遵照执行。
四、各一级分行必须对所属各级行、处(营业部)过去成立的融资网络进行彻底清理,5月底前要将原系统内入网基金全部退回各入网行,清理、清退后的债权、债务要并入网络主办行。原设立的内部融资中心机构撤消,人员由行里另行安排工作。今后按照授权新发生的拆借业务不单
独设帐,不单独设立机构,拆借业务都要通过资金计划部门运作,会计帐务处理要纳入所在行会计部门的统一核算体系。
五、停止全系统的内部融资。各级行横向内部融资一律停止,要对原有内部融资进行全面清理清退,5月未清理完毕。6月份起,系统内借出借入款项只能是上下级行之间的借款,并要按月对帐,如有在途要逐笔查清并报上一级行。
六、各一级分行要加强对系统内所属行的融资管理。一级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除7天以内的头寸拆借外,不得开展其他融资业务。对过去在存放同业、调拨资金等科目核算的拆借要调整到规定的正常拆借科目反映,5月末前各行要清理调整完毕。
七、严格执行融资业务报告制度。一级分行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的拆借业务要逐笔在24小时内向总行报告(格式见附件一),对月末有余额或当月有发生额的拆借,各分行要逐笔按月上报明细报表(见附件二)。二级分行以下7日内的头寸拆借情况要按月逐笔上报一级分行备查(格式
同附件二)。
八、进一步加强对分行融资业务活动的监管。今后发现违反授权规定新发生违规拆借,不能按期清理原违章拆借和内部融资业务,或不按规定及时、真实、准确上报报表的分行,总行将减少或取消对其授权,并根据情况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附件略。



1997年4月10日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2007-11-29 11:17:36
(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在本市暂住和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县(区)外出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夫妻。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婚姻、生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管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流动人口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者,须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四条 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准生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管理单位优先办理证件、安排地址和摊位。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暂住的单位、户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外,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吊销营业执照;
  (二)辞退;
  (三)注销暂住户口。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其中,罚款额500元以下的按500元处罚,10000元以上的按10000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除按规定对生育者处罚外,对雇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给予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除接受暂住地的规定处罚外,并对本人及其原单位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进行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准生证的孕妇而分娩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的,除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姻证明、摘取节育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的罚款,由其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二)对管理单位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须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对需予以辞退、吊销营业执照及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被处罚的当事人为乡级以上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单位驻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六)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的归法律 道义的归道义
                 杨涛
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涉嫌受贿一案,在今年3月10日二审开庭后,目前仍在进一步审理中。据检察机关指控,余斌在任教育局长、副市长期间,先后9次收受贿赂共22.5万元。与大多数受贿案不同的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从2002年开始,被告私自收受的大部分钱财已在案发前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下岗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等。一时间,“余斌将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是否属于受贿”成了争议的焦点。(5月24日《东方新报》)。
将受贿或贪污所得用于公务、公益捐赠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上根本不是一个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正是一些检察机关和法院将这些钱从犯罪中剔除的错误做法,才引发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因此,有必要正确厘定这一行为的性质。
首先,从犯罪构成来分析,以受贿罪为例,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所以说,行为人一旦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了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既遂。至于行为人将其犯罪所得用于生活挥霍还是公务、公益捐赠,那是其对犯罪所得如何处置的问题,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至多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可以在量刑上考虑是否从轻。
其次,如果这种受贿或贪污所得仅仅因为用于了公务或公益捐赠这种所谓“高尚”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的话,那等于在鼓励人们可以用非法的手段去达到所谓的“高尚”的目的,换句话说,为了达到实体正义,可以牺牲任何程序正义。那么,为了公益捐赠、扶贫,人们也可以去盗窃、诈骗和抢劫,某个人因为有不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将其监禁甚至处死。如此一来,在一个“侠盗横行”的社会,根本就没有秩序和安全可言,也与现代法治社会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目标完全背道而驰。
再次,如果将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将给贪官以可趁之机,使我们打击腐败异常艰难。任何犯罪都存在一定“黑数”,不能完全查清,对于贪污受贿这些往往是“一对一”的职务犯罪更是如此,能被查出的比其实际收受的数额通常要少得多。因此,贪官们可以时不时用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或公益捐赠,一旦被查处就辩解说用在这些用途了,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根本无法区分受贿所得那笔钱是否就是用于公务或公益捐赠那一笔,贪官们可以轻而易举地逃避打击。当年,在一些地方风靡一时的“廉政帐户”,正因为也存在这种弊端,才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
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一个盗窃犯,仅仅因为他所偷的钱用于了扶贫,检察官就应当考虑不起诉他,法官就应当不判他的刑。那么,对于贪官这种同样性质的行为,为什么我们总是这么仁慈地要考虑不给他定罪呢?这是不是因为他们曾经有过的官员身份,过多地考虑对其的法外开恩呢?那这是不是对其他没有官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身份歧视呢?不过,让我们记住,贪官也是人,是人就有性恶也有性善的一面,大贪官李真也经常在下乡时,自己掏钱给一些贫穷的农民呢?因此,他们非法收受财物,犯了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他们发了善心,进行了公益捐赠,也表明了其在道义上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是,法律的归法律,道义的归道义,两者泾渭分明,不可混作一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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