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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

时间:2024-07-09 09:2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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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

国家环保局、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化工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环保局、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化工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

环控[1997]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轻工厅(局、总公司、总会)、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化工厅(局)、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臭氧层破坏是当前全球环境问题之一。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在1991年6月加入了1990年经修正的《议定书》。按照《议定书》规定,我国应在1990年将氯氟化碳(CFCs)生产和消费量冻结在1995—1997年3年平均值的水平上,到2010年完全停止氯氟化碳、哈龙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1993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消耗臭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我国结合替代品、替代技术的发展情况,在《国家方案》中规定,气雾剂行业在1997年实现完全淘汰(医用部分除外)。为落实《国家方案》中提出的淘汰目标,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化工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通告如下:

1自1997年12月31日起,所有生产下列各类气雾剂产品的企业不得使用氯氟货碳作为推进剂(尚无替代技术的产品除外):

(1)个人用品类、发类用品、护扶用品、美容用品、芳香用品、盥洗用品;

(2)家庭用品类:室内环境用品、衣物用品、家具、家电用品;

(3)除虫用品类:杀虫用品、驱避用品;

(4)工业用品类:润滑用品、脱模用品、防锈、除锈用品、电气用品、除污用品、汽车用品、喷漆、涂料、上光蜡;

(5)其他用品类、食品、园艺用品、禽畜用品、其他等。

2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生产的上述气雾剂产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品登记,并由行业主管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对原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3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自本通告颁布之日起不得批准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的上述氯雾剂产品生产装置(线)的建设项目。

4使用氯氟化碳替代品作推进剂的气雾剂生产企业和灌装中心应加强生产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消防安全法规。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使用替代品作推进剂的气雾剂生产企业要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生产安全。

5不具备安全秤和精制条件的中小型气雾剂生产企业,国家鼓励其到符合国家要求的气雾剂灌装中心灌装。

6国家对不含有氯氟化碳的气雾剂产品实行环境标志制度,具体的产品目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审批发布。

7国家对气雾剂生产企业和市场产品进行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8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督促所属企业认真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协助企业切实作好氯氟化碳禁用工作。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DNA和蛋白质并不作为生物信息技术而被保护


“生物信息技术发明”与“生物技术发明”只有一词之差,其含义却是千差万别。 近日读到一篇有关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生物信息技术的文章(《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初探》)[1],文章主要对“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见解。不过,有一个问题,感觉似乎有必要进行一下梳理。

那篇文章的第二部分(国外对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基因与蛋白质序列和结构”、“生物信息数据库”和“生物信息技术软件和硬件”三个部分被作为了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

把“生物信息数据库”和“生物信息技术软件和硬件”纳入“生物信息技术”的范围内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可以从深度上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扩大相关研究的覆盖面。但其保护还必须细化到“数据库”、“软件”和“硬件”等细节上。而这些又都已经被现有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涵括,例如数据库和软件的专利保护等。文章中也明确表示了这一观点。

不过,把“基因与蛋白质序列和结构”放入“生物信息技术”的框架内来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似乎有些欠妥。因为“基因序列”与“蛋白质结构”并不能作为“生物信息技术”来看待,尽管它们都蕴藏和表示了大量的“生物信息”。

为了对这此进行详细的说明,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生物信息技术,看看生物信息学包括些什么内容。

什么是生物信息学?
生物信息学[2] (Bioinformatics),又称为生物资讯学,它利用应用数学、信息学、统计学和计算机科学的方法研究生物学的问题。目前的生物信息学基本上只是分子生物学与信息技术的结合体。它的研究对象和材料就是各类生物学数据,其研究工具是计算机及相关软件。研究方法包括对生物学数据的搜索(收集和筛选)、处理(编辑、整理、管理和显示)及利用(计算和模拟)。目前的主要研究方向有:序列对比、基因识别、基因重组、蛋白质结构预测、基因表达、蛋白质反应的预测,以及建立进化论模型。生物信息学要处理的典型问题包括:重组在散弹法DNA测序中被打散的DNA序列、从蛋白质的氨基酸序列预测蛋白质结构、利用mRNA微阵列或质谱仪的数据检验基因调控的假说。


DNA和蛋白质并不作为生物信息技术而被保护

简单来讲,生物信息学就是通过数学、统计学、计算机科学等方法对海量的生物学信息进行研究,并从中提取有用的咨讯。例如:对DNA进行测序,并且针对其序列进行研究,分析其序列与功能之间的关系等。

但这里必须加以区分的是:被测定的DNA序列,本身并不属于生物信息技术的范畴,也不属于生物信息学的发明。生物信息学只是人们使用的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人们揭示了DNA遗传密码的排列顺序。而DNA的序列是本来就存在的,并不是利用生物信息学手段创造出来的。 DNA虽然属于一种生物信息,但它不是一种技术。不能作为生物信息技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而有关DNA属于发明还是发现的争论也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基因专利的问题并不是在“生物信息技术”的层面来进行发展的。
蛋白质结构的情况也一样,其结构是本来就已经存在的(人工创造出的新蛋白质除外),只是人们借助生物信息学等科学方法预测和揭示了它的一级、二级乃至三级和四级结构后,才被知晓的。 由此不难看出 ,生物信息学在这当中扮演的就是一种方法或工具的角色。如果把这种方法或工具进一步地划分,它又以数学计算方法、统计学方法、计算机软件分析等形式被体现出来。

所以,如果要用知识产权保护生物信息学涉及的技术,不应当把DNA序列和蛋白质结构包括进去。(以上只是笔者个人的一些看法,错误与偏漏之处敬请指正。)

作者:武卓敏
原载于:生物技术知识产权C.O.M.平台
(www.bioipr.com)
转载本文请参照原载网站的著作权声明

[1]参见:《生物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初探》,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70108-224416.htm

[2]本文中的生物信息学定义和内容根据维基百科的英文、德文及繁体中文内容整理得出,偏漏之处敬请指正。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1983-3-15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证,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及其简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须出示专用工作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